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右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涉嫌殺人等案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均准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候傳,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業由本院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諭知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迭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二人均遭非法羈押長達八十四天,爰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各聲請賠償四十二萬元,以為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釋示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甲○○、乙○○二人前因殺人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旋以聲請人二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羈押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以聲請人二人所涉殺人、傷害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聲請人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聲請人甲○○、乙○○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諭令聲請人二人准以各五萬元交保,聲請人二人於同日辦妥交保之手續後釋放,嗣聲請人二人所涉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之聲請人甲○○、乙○○二人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受法院羈押,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固屬無疑。惟查,聲請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接獲同案被告謝雙柱(為甲○○之弟、乙○○之叔叔)電話表示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工地前與被害人蔡祐銓、王玉裕、黃平和等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遭毆打,心有不甘,請求聲請人二人前來處理,聲請人乙○○旋即通知其父甲○○,而由聲請人甲○○駕駛其子謝鴻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聲請人乙○○一同前往工地現場,旋於同日十三時許抵達上開現場,惟當時謝雙柱已手持尖刀在工地內追逐蔡祐銓並造成蔡祐銓二手手腕、手掌內側裂傷、頭部外傷併左耳裂傷,甲○○見狀隨手拾起工地內用以綁鋼筋所用之鐵箍,緊跟謝雙柱、蔡祐銓,而乙○○亦至其所駕乘趕至現場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取出一黃色塑膠軟管(長約四、五十公分)等情,為聲請人甲○○、乙○○、同案被告謝雙柱所自承,並經本院審理認定無訛,雖本院於審理上開案件後,認定聲請人甲○○、乙○○與同案被告謝雙柱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罪判決,然聲請人於事發之初,已知謝雙柱因行車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欲再度前往工地現場理論,而聲請人二人抵達案發現場時,謝雙柱已手持資為兇器之尖刀與被害人蔡祐銓、王玉裕發生爭執追打,聲請人甲○○、乙○○二人並未離去或報警處理等情,亦經同案被告謝雙柱及被害人蔡祐銓所供明,且聲請人甲○○、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均以前往現場處理行車糾紛及勸架等語置辯,則顯見聲請人二人對謝雙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有所認識,再者,於謝雙柱持刀與被害人互相追打過程中,聲請人甲○○及乙○○均尾隨其後,並分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箍、黃色塑膠軟管,亦經被害人蔡祐銓及證人蔡開啟、陳錦鵬、黃清圖、張德富及劉建賢等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所供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二人與同案被告謝雙柱分為兄弟、叔姪,關係密切,於事前即已知同案被告謝雙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受辱,為理論、尋仇而前往工地現場,抵達現場時又已目睹謝雙柱行兇過程,未報警處理反仍留待現場,並分持得資為兇器使用之鐵箍、黃色塑膠軟管,是依上開事證顯示,渠等與同案被告謝雙柱就所涉傷害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實屬重大,縱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甲○○、乙○○有傷害蔡祐銓、殺害被害人王玉裕、黃平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不能證明渠等觸犯傷害及殺人罪,惟聲請人甲○○、乙○○因有上開行為經警移送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後,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渠等涉案情節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殊無違誤,是則聲請人二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源於渠等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