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並受非法羈押或刑之執行,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要件,即得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另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涉嫌攜帶手錶企圖與匪漁民物物交換,認有叛亂罪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結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二七二號函一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0二五號書函所附之甲○○案卡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稱其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共一百二十二日一節,洵非虛詞,堪予認定。再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所定之五年期間,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關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受逮捕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所受身心之痛苦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