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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四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吳俊升指定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右列被告庚○○、乙○○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暨被告吳俊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包(其中叁拾包驗餘淨重壹肆零玖點叁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肆,純質淨重壹零肆貳點玖叁公克;另叁拾包驗餘淨重陸玖貳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貳點柒貳,純質淨重肆叁肆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鳳梨酥小紙盒伍拾陸個、透明塑膠袋陸拾只及錫箔紙陸拾張(以上合計重貳捌柒點玖公克)、鳳梨酥小紙盒肆個、鳳梨酥禮盒紙盒陸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使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吳俊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包(其中叁拾包驗餘淨重壹肆零玖點叁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肆,純質淨重壹零肆貳點玖叁公克;另叁拾包驗餘淨重陸玖貳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貳點柒貳,純質淨重肆叁肆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鳳梨酥小紙盒伍拾陸個、透明塑膠袋陸拾只及錫箔紙陸拾張(以上合計重貳捌柒點玖公克)、鳳梨酥小紙盒肆個、鳳梨酥禮盒紙盒陸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使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綽號「董仔」或「蔡仔」)、乙○○(綽號「松仔」,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吳俊升(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刑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其間因於假釋期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又二十三日,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四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戊○○、己○○(以上二人均業經本院通緝中)、辛○○(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渠等為預備供己施用,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以空運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出資,辛○○、己○○、戊○○負責尋找、接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及安排人員(即所謂之「車手」)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乙○○負責與辛○○一同至大陸地區購買並保管第一級海洛因及暗中監視車手之行動(即所謂之「押車」),吳俊升則負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後,在機場吸煙室接貨並交付車手酬勞,謀議既定,辛○○乃經由己○○之介紹,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之「三皇三咖啡廳」與亦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意聯絡之甲○○、丙○○二人(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見面,要求二人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同意事成後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報酬,經其二人應允後,辛○○即囑咐二人先於同年七月二日搭機,經由香港至大陸地區旅遊至同年月四日返國,以試探海關人員對其二人入境時之反應,並交付二人每人一萬五千元,以支應其等來回大陸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另辛○○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自臺北南下臺南縣新營地區與庚○○、乙○○、吳俊升碰面談及毒品價格,並由庚○○向辛○○表示將由乙○○隨同前往大陸地區購毒。直至同年月四日甲○○、丙○○返回臺灣後,辛○○再度與二人在前開咖啡廳碰面,以了解二人於入關時,海關人員對其等並無特殊之檢查時,乃計劃先由辛○○偕同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由甲○○、丙○○二人於同年月八日、九日分次出境以掩人耳目,其後甲○○、丙○○再與辛○○、乙○○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碰面,於回國時將辛○○、乙○○二人因庚○○出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甲○○、丙○○攜帶入境,辛○○並另交付庚○○所提供予甲○○、丙○○每人二萬元之來回大陸機票及食宿費用。旋由辛○○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與乙○○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會合後,由乙○○交付庚○○囑其轉交予辛○○之二十萬元,二人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七號班機一同前往澳門,改搭客運車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並投宿於該地「富康飯店」後,同年月八、九日丙○○、甲○○再分別自臺灣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四二一號、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一號班機至香港,轉乘客運車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並由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而與辛○○碰面後,甲○○、丙○○則住宿於該地「嘉年華飯店」,後乙○○亦轉至該飯店投宿,因而與甲○○、丙○○見面、認識。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辛○○透過戊○○向大陸地區之毒販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以二百零七萬元購買六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三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一千四百零九.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純質淨重一千零四十二.九三公克,另三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六百九十二.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七二,純質淨重四百三十四.三二公克),並先由辛○○自庚○○所交付二十萬元內取出七萬元現金交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嘉」之成年之人名匯入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嘉斌」帳戶內,辛○○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在廣東省東莞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庚○○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餘款二百萬元,分成二筆,每筆一百萬元,分次匯入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前開「李嘉斌」帳戶內,庚○○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俊升所持用之廖溪河(起訴書誤載為「廖添河」)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庚○○表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乃要求吳俊升代為尋找二個名字並須有供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夜市所拾獲之「廖溪河」年葉再興」(起訴書誤載為「葉再共」)及其年籍資料予庚○○以利匯款,庚○○乃於同日下午先以「廖溪河」名義(匯款申請書上聯絡電話載為「0000000000」)自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李嘉斌」前開帳戶,於匯款完畢時,庚○○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吳俊升並令吳俊升轉知辛○○已匯款一百萬元至前開指定之帳戶內,翌日即將再匯款一百萬元,吳俊升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乙○○告知辛○○當日已匯款一百萬元,明日再匯款一百萬元,並請乙○○要求辛○○確認已收到匯款,其後庚○○再於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葉再興」名義(匯款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亦載為「0000000000」)自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李嘉斌」前開帳戶後,因乙○○要求辛○○向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確認所有匯款已收齊,辛○○乃當場撥打電話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並獲得肯定之答覆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庚○○,其間庚○○並多次利用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監控大陸地區購毒情形。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即將庚○○等人所出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盒,事先以鳳梨酥禮盒包裝成二袋(每袋三盒,每盒內各有鳳梨酥小紙盒十盒,每小盒內以透明塑膠袋一只包藏海洛因粉末,外面再以一張錫箔紙包裹偽裝成市售之鳳梨酥包裝樣式。其中一袋之禮盒外包裝上均記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其內三十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一千四百零九點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純質淨重一千零四十二點九三公克,以下稱「甲袋」;另一袋外包裝上記載「萬通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其內三十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六百九十二點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七二,純質淨重四百三十四點三二公克,以下稱「乙袋」)持往辛○○所投宿之「富康飯店」房間內,將前開包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鳳梨酥禮盒二袋交付予辛○○、乙○○二人收受,乙○○乃將之攜往至其住宿之「嘉年華飯店」房間內暫放,乙○○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其請示毒品現暫放其房間內,返臺前再交付予車手甲○○、丙○○,其於翌日將先與辛○○同班機提早半小時返臺,甲○○、丙○○則另乘同班機返回,經庚○○允諾後,乙○○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中午,與辛○○一同將前開二袋鳳梨酥禮盒帶至「嘉年華飯店」,在甲○○、丙○○二人所共宿之房間內交付予二人,並囑其二人於入境臺灣出關後,前往機場吸菸室等候,有人將至該處取貨,並交付運毒之尾款五十萬元。其後乙○○、辛○○乃先於同日晚間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六號班機,提前入境臺灣地區,甲○○、丙○○亦於同日攜帶前述包藏海洛因之鳳梨酥禮盒二袋先搭乘客運車至香港後,再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二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吳俊升遂依據庚○○之指示,由臺南縣新營地區北上桃園,擬前往事先約定之桃園中正機場吸菸室擬取貨並交付尾款五十萬元予甲○○、丙○○二人,渠等即共同以此等方式走私、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自同年六月中旬起即依法監聽庚○○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人登記為「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行動電話、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俊升以廖溪河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知前開走私運輸毒品計劃,遂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稱「海調處」)調查員陳朝維、桃園縣調查站派駐機場調查員宋福堂等人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關員王榮貴、蔡有明於甲○○、丙○○入境通過證照查驗後予以查獲,並在甲○○之隨身行李內扣得前開「甲袋」之鳳梨酥禮盒三盒及在丙○○之隨身行李扣得前開「乙袋」之鳳梨酥禮盒三盒(內分別含有同前所述之海洛因各三十包及其包裝透明塑膠袋各三十只、錫箔紙各三十張、鳳梨酥小紙盒各三十個;前開包裝部分,其中透明塑膠袋六十只、錫箔紙六十張、鳳梨酥小紙盒五十六個,總重量合計為二百八十七點九公克,連同海洛因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其餘鳳梨酥小紙盒四個、鳳梨酥禮盒六個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辛○○、乙○○因甲○○、丙○○已遭查獲,其等未能碰面,故即由乙○○開車載辛○○至桃園縣○○鄉○○○○道附近某一麥當勞速食店與自臺南北上取貨之吳俊升碰面,告以不知甲○○、丙○○二人之行蹤後,吳俊升即先返回臺南,而乙○○於載辛○○返回臺北市○○○路之居所放置行李,共至三溫暖泡熱水解毒癮,直至十四日凌晨五時許,乙○○始駕車返回臺南。其後自同年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辛○○並與庚○○、乙○○以電話聯繫或碰面,商討對策、查證甲○○、丙○○二人之下落及案情之進展。嗣辛○○於同年八月八日搭機出國,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返抵中正機場時,由承辦檢察官指揮調查員予以拘提到案。

二、案經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主動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共犯辛○○研議由其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並有找被告乙○○與共犯辛○○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且依共犯辛○○之指示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被告吳俊升所提供之人名匯款二次各一百萬元予共犯辛○○所告知之帳戶,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有派被告吳俊升北上交付五十萬元尾款,並將東西取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辛○○販入海洛因,均係辛○○籌畫、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云云;另被告乙○○固坦承與共犯辛○○一起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並在出國前轉交被告庚○○囑託交付之二十萬元予共犯辛○○,在大陸期間均由被告庚○○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以監視共犯辛○○,被告吳俊升有於事實欄所示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已匯一百萬元,並於共犯辛○○「富康飯店」內將可能係毒品之鳳梨酥禮盒帶往「嘉年華飯店」自己之房間內,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共犯辛○○一同入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和辛○○到大陸去玩,並不知道要運海洛因回臺灣云云;又被告吳俊升亦坦承共犯辛○○與被告庚○○在被告乙○○住處談論購毒,當時因住於被告乙○○住處而知悉渠等擬購買毒品,其後有提供「廖溪河」、「葉再興」兩個名字及款人欄之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依被告庚○○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其轉知共犯辛○○已經匯款,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依被告庚○○指示由臺南北上桃園與共犯辛○○、被告乙○○碰面,交付尾款及領取毒品海落因等情,惟辯稱:伊僅係幫助運輸毒品,而非共犯云云。

二、經查:㈠共犯甲○○、丙○○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

二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入境證照查驗後為海調處調查員陳朝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宋福堂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王榮貴、蔡有明查獲,並分別在其二人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甲袋」及「乙袋」之鳳梨酥禮盒,其內鳳梨酥小紙盒內分別包藏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白色粉末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臺北關稅局、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調查時坦承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份、被查獲之鳳梨酥禮盒、鳳梨酥照片五幀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八號卷第三至一七、二四至二九、三二至四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二號號卷第六至七、一三頁、本院卷㈠第五、一○頁)暨白色粉末六十包、透明塑膠袋六十只、錫箔紙六十張、鳳梨酥小紙盒五六個(以上物品由調查局保管)及鳳梨酥小紙盒四個、鳳梨酥禮盒六個(以上物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扣案可稽。另共犯甲○○、丙○○二人被查獲之情形,亦據證人陳朝維、宋福堂、王榮貴、蔡有明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二四頁)。

㈡前述查獲之白色粉末六十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其中由被告甲○○隨身行李查獲之「甲袋」海洛因三十包,驗餘淨重為一千四百零九點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純質淨重一千零四十二點九三公克;由被告丙○○隨身行李中查獲之「乙袋」海洛因三十包,驗餘淨重為六百九十二點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七二,純質淨重四百三十四點三二公;另前述由調查局保管之「甲袋」及「乙袋」包裝之重量分別為九十三點六三公克、一百九十七點二七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六九六號及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六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六頁)。是共犯甲○○、丙○○二人自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經由香港私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㈢被告庚○○、乙○○、吳俊升與共犯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起共謀以空運方

式,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議定由庚○○出資、共犯辛○○尋找門路及運輸人員,與被告乙○○一同至大陸購買、測試海洛因,迨運輸者將海洛因攜帶返台後,由乙○○、吳俊升在中正機場吸菸室接貨並交付尾款,議定後即由辛○○透過己○○聯絡共犯甲○○、丙○○擔任車手,並經由戊○○與大陸地區毒梟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其後並與乙○○於同年七月六日一同搭機至澳門轉進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向「阿嘉」,以二百零七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海洛因,除其中以被告庚○○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中之七萬元現金交付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外,再由共犯辛○○以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交由戊○○轉交之紙條上所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斌」之帳戶,以電話告知被告庚○○,被告吳俊升乃提供「廖溪河」、「葉再興」兩個名字,供被告庚○○以「廖溪河」、「葉再興」名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各匯入「阿嘉」所指定之前開帳戶一百萬元,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匯款後並命被告吳俊升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要其轉知共犯辛○○已匯一百萬元,翌日將再匯入一百萬元,並要共犯辛○○確認,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匯完款後,共犯辛○○旋即在被告乙○○面前撥打電話向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確認,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扣案包藏於鳳梨酥禮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共犯辛○○「富康飯店」之房間內交付予共犯辛○○、被告乙○○,被告乙○○除先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其「嘉年華飯店」房間內暫放,並於同晚撥打電話向被告庚○○報告上情,且先告知被告庚○○其與共犯辛○○擬先早「車手」半小時返臺,經被告庚○○允諾後,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由被告乙○○偕同共犯辛○○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甲○○、丙○○共宿之「嘉年華飯店」房間交付毒品並告以在機場吸菸室等候,被告辛○○與乙○○則於同日先行至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台以便與吳俊升一同接貨,其後被告甲○○、丙○○於當日晚間搭機攜帶返台,惟被告乙○○、共犯辛○○因未見被告甲○○、丙○○蹤影,乃由乙○○開車載辛○○至桃園縣○○鄉○○○○道附近某一麥當勞速食店與吳俊升碰面,再返回臺北市,其後自同年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辛○○並與庚○○、乙○○以電話聯繫或碰面,商討對策、查證甲○○、丙○○二人之下落及案情之進展等情,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出國之前七月初有從臺北到新營與被告庚○○、乙○○、吳俊升見面談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去大陸的計畫,被告庚○○透過伊介紹向大陸朋友購買毒品,伊再負責運送毒品回來,被告庚○○派被告乙○○跟伊一起到大陸購毒,由被告乙○○決定純度、數量及跟運毒的人一起回臺灣,匯款之「李嘉斌」帳戶是「阿嘉」交給戊○○,戊○○再交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庚○○分二次匯款,一次各一百萬元進入上開帳戶,被告庚○○匯款後,戊○○、「阿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拿海洛因到「富康飯店」交給伊後,伊就將海洛因交給被告乙○○帶回「嘉年華飯店」,嗣後被告乙○○要伊將海洛因交予共犯甲○○、丙○○,伊與被告乙○○研究後,決定要共犯甲○○、丙○○將海洛因帶到中正機場吸菸室,回到臺灣後,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告知由被告吳俊升接貨,有與被告吳俊升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碰面,被告吳俊升還質問怎會這樣,伊表示與被告乙○○同班飛機回來都在一起,被告乙○○應該更清楚,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被告乙○○到伊台中住處,要伊去找甲○○、丙○○出來,被告乙○○後來找到共犯丙○○媽媽,丙○○媽媽向其表示丙○○被警察抓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五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找我去大陸,要拿海洛因回臺灣,在大陸是辛○○與被告乙○○將鳳梨酥禮盒拿給我的,辛○○、乙○○都有叫我帶鳳梨酥回臺灣時要小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大陸時被告乙○○有說麻煩我們把鳳梨酥帶回臺灣,辛○○有說是帶「四號」的回臺灣,被告乙○○也知道我要帶回臺灣的是「四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且經海調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監聽電話譯文⑴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被告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辛○○告訴庚○○毒品在大陸市場的狀況,準備SARS隔離後拿樣品給庚○○看,庚○○表示沒賺錢沒關係,要先應付客戶需求。(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五0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至一七八頁)⑵同年月三日被告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表示計畫改變,要乙○○準備與辛○○一起到大陸。(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⑶同年月十日被告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分兩次匯款,每次各匯款一百萬進入「李嘉斌」帳戶。(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⑷同日被告吳俊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庚○○表示要去匯錢,要吳俊升提供兩個人頭戶名資料,吳俊升提供「廖溪河」、「葉再興」兩個名字。(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⑸同年月十三日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升聯絡:到南崁附近碰面。(同上偵查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⑹同年月十五、十六日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辛○○聯絡:討論如何查證車手是否入獄,乙○○與、辛○○準備碰面去找甲○○、丙○○住處。(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五份、庚○○、乙○○、吳俊升與辛○○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電話通話錄音二捲及譯文七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00000000000000號「李嘉斌」帳戶匯入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庚○○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農新業字第二七九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富銀新第二○○號函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被告庚○○、乙○○、吳俊升與辛○○係共同謀議,透過共犯甲○○、丙○○二人私運、運輸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庚○○、乙○○前揭所辯,均為畏罪避就之詞,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俊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吳俊升涉案情節輕微,僅為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運輸毒品云云為被告吳俊升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俊升於被告庚○○、共犯辛○○購毒之初即知悉渠等擬前往大陸購毒,復於被告庚○○欲匯款二百萬元時提供人名及,復依被告庚○○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在大陸地區監視之被告乙○○要其轉知共犯辛○○已匯一百萬元,翌日將再匯款一百萬元,復於車手甲○○、丙○○攜帶被告庚○○出資所購之第一級毒品回臺時,依被告庚○○指示由台南北上桃園接由共犯甲○○、丙○○私運、運輸回臺灣之海洛因,並擬交付尾款五十萬元等情,迭據被告吳俊升於偵查中(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則被告吳俊升自被告庚○○與共犯辛○○擬至大陸地區購毒之初,即已知悉,並參與購毒入臺之提供人名供被告庚○○匯款及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確認被告庚○○匯款之事項,準此,被告吳俊升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俊升顯係共同正犯,被告吳俊升此部分辯護意旨,核與判解所示內容不符,亦無足採,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升之認定。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庚○○、乙○○、吳俊升所辯皆無從採信,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庚○○、乙○○、吳俊升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修正上開條項)。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另案通緝之己○○、戊○○及共犯辛○○、甲○○、丙○○間,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庚○○、吳俊升與己○○、戊○○、甲○○、丙○○間並未直接碰面或聯繫,惟經由辛○○之居間聯繫、安排,且其等與辛○○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庚○○、吳俊升與辛○○、己○○、戊○○、甲○○、丙○○間,亦屬共同正犯,併此說明)。又被告等係以一個私運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乙○○、吳俊升均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乙○○、吳俊升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以外,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庚○○前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次私運毒品僅是負責出資,並依指示匯款,而本案主導策劃、執行運輸毒品之人係共犯辛○○並非被告庚○○,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共出本案犯罪過程,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另被告乙○○、吳俊升係聽被告庚○○指示而參與運輸、私運毒品,惟核其等參與犯行部分尚屬輕微,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卷證證明被告乙○○、吳俊升獲有利益,三人購毒輸入後旋遭警查獲,其等犯罪情節均顯可憫恕,在此情輕罰重情況下,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相當之原則,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乙○○、吳俊升三人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長毒風,且數量甚大,並影響社會風氣,惟輸入毒品次數僅一次且旋遭警查獲,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不佳,被告乙○○、吳俊升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之宣告,並無自由裁酌之權。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已在諭知共犯甲所犯罪刑時,併宣告沒收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諭知共犯乙罪刑時,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查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包(其中三十包驗餘淨重一四0九.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純質淨重一0四

二.九三公克;另三十包驗餘淨重六九二.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七二,純質淨重四三四.三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沒收物處分命令,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透明塑膠袋六十只、錫箔紙六十張、鳳梨酥小紙盒五十六個(以上均由調查局包裝物品保管,其重量合計為二八七.九公克)及鳳梨酥小紙盒四個、鳳梨酥禮盒六個(以上物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均係供被告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沒收物處分命令,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使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為被告庚○○、乙○○、吳俊升以廖溪河名義申請所有及共犯辛○○、甲○○所有,雖未扣案然均為供犯本案運輸毒品連絡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五張,為客戶與電訊公司約定由電訊公司所有,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等及共犯搭機往返香港、澳門之來回機票、被告辛○○提供予被告甲○○、丙○○在大陸期間之零用金、住宿費(合計每人三萬五千元)等,僅係渠等於大陸期間日常食宿支用,而機票亦已被消費,本身並無價值,均係被告等犯運輸毒品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食宿費用,並非被告等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