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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50號、第13012 號、93年度偵字第526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壹零參捌點陸公克)及牛札糖包裝紙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所示之空包裝塑膠袋參個(總淨重壹伍捌點玖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多次赴中國大陸旅遊時,與綽號「劉志建」之大陸月八日甲○○再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地區會面,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當其自珠海市經澳門地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七二號班機返台時,明知「劉志建」請其攜帶三包以牛扎糖偽裝之糖果包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總淨重一○三八點六○公克),仍不予拒絕,竟基於共同運輸上開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將之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箱內,於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入境我國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時,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掌握情資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下稱刑事局偵一隊)、內政部海洋巡防署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指揮書,會同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下稱海關)人員,當場在其隨身攜帶手提箱內查獲上開毒品,經海關人員以試劑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色澤反應後,以現行犯拘提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以牛扎糖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總淨重一○三八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八,純質淨重八八0點五三公克)及空塑膠包裝袋三個(總淨重一五八點九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警局、刑事局偵一隊、第四海巡隊、桃園縣調查站會同台北關稅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嗣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爭議: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警局、刑事局偵一隊、第四海巡隊、桃園縣調查站持逕行搜索指揮書,會同海關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我國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中正機場查獲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第一三0一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以起訴程序不合法,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再經高雄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由高雄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由本院受理在案。揆諸前述,就被告甲○○之犯罪地而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得行使案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再向本院刑事庭(優股)另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嗣經本院認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以上有各次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否認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⑴錄音內容與高雄市調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內容不一致,伊攜帶牛札糖回國前,事先不知內為毒品海洛因;⑵在製作該警詢筆錄前二十分鐘,有一位高雄港警局人員恐嚇伊,如果不承認,就要帶伊去隔壁房間SLOW即毆打之意,伊害怕,才承認有攜帶安非他命等語。

㈠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行李、運輸工具

::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又海關有正當理由認隨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同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持有兇器或其他物件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現行犯得逕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本件既係先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掌握情資會同海關人員,

因緝私必要對於被告託運進口行李實施檢查,發覺有上開毒品反應後,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自得勘驗、搜索場所,並得令其交驗該隨身攜帶物件檢察;如經拒絕,亦得搜索其身體,已如上述。再由上開人員因被告入境時隨身託運之行李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會同上開司法警察人員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各局、處、隊、站等司法警察單位員警持逕行搜索指揮書,會同海關人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運輸、私運上開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入境並予扣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一紙附卷可憑,此項搜索行動並無不法。

⑵且本件被告於出境時已被高雄市調查處列為注檢對象,通

知上開海關證照查驗隊,等被告回國時施以嚴查,而案發當日被告本人連同其隨身攜帶手提箱經行李檢查台,由海關人員將之帶入辦公室內逐一檢查行李,當檢查牛扎糖時,發現硬度不同而將牛扎糖的包裝紙轉開,裡面條狀糖果即裂開,不像是牛扎糖,後經試劑檢測,證實是海洛因,被告在海關辦公室時有說行李箱是其本人所有,嗣後伊等將被告移交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帶回偵訊,上開查獲經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海關人員黃威翔、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員宋福堂二人在本院合議庭(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有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雄儉楠成九二偵八一五0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函、以及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可稽(上開本院重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六二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參照)。故本件被告因隨身攜帶之手提箱內以牛札糖包裝之糖果既有毒品反應,已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應以現行犯論,而經海關及上開司法警察人員逕行拘提,且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即附帶搜索),上開逕行搜索、拘提程序並無違法,又因現場所查獲事證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進而由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統合據以警詢程序,亦查無瑕疵,且察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相符,是其先前警詢筆錄,雖與其本院審判中陳述不符,惟其先前之警詢陳述顯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自得採為認事用法證據。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警詢筆錄:

⑴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帶內容如下:在調查人員問話與

被告答話中,其間被告並有離開坐位到洗手間、將所穿棕色外脫掉放在椅子上、有吸煙、被告有拿茶杯喝水、有拿手機打電話給其女友吳春美,告知伊在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有與偵訊人員討論案情等動作,同日一時四十九分四十秒,調查人員有問被告是否知道牛扎糖包的是海洛因,被告有點頭的動作,在此之前並無被實施偵訊及在畫面上曾經出現過在場人員施強暴、脅迫之情形,有上述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參照)。

⑵再證人李重明於上開勘驗程序證稱:其於訊問後並無中間

暫停,亦無將被告拉至旁邊房間對被告恐嚇要承認本件犯行;伊所任職之高雄市調查處並無一位被告所描述:身材約一百六十幾公分,沒有戴眼鏡、體型微胖、穿著長袖衣服、約三十幾歲、講台語,並對被告講恐嚇言詞之偵查人員,偵訊過程中均有讓被告抽菸、喝水及上廁所,從錄影帶看是有港警局人員,但沒有對被告恐嚇,詢問的地點是在其處本部偵訊室(高雄市○○○路○○○號)等語明確,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且偵訊地點既在該處本部,並非在港警局內,統合主要偵訊單位亦為高雄市調查處,是港警局人員僅係協辦,並無參與訊問餘地(有偵訊筆錄可佐),且無恐嚇被告承認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述,核與上述錄影帶勘驗內容印證相符,堪予採信。上開勘驗程序中之證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合議庭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七二頁參照)。

⑶又被告於同次勘驗先辯稱有一位高雄港警局人員恐嚇伊之

時間,係「在製作該段訊問是否事先知悉毒品之警詢筆錄前二十分鐘」,繼則於上述畫面勘驗結束後復辯稱:是伊已經坐在偵訊桌上的對面椅子之後,開始訊問第一個問題之後等語,前後實相矛盾,有該次上述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復有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審理程序法官面前訊問時坦承:(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均無遭受刑求或脅迫等語(高雄地院聲羈字二二三號卷第八頁參照),可資佐證,是被告就其陳述非任意性之異議,應無理由。

㈣被告雖再爭執該次警詢筆錄有關「(一、問:前述以果仁牛

扎糖包裝紙偽裝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你是否事先知道係海洛因毒品?)答:我事先以為是安非他命毒品,並不知道係海洛因毒品;(二、問:你於何時認為是安非他命毒品?)答:當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劉志建將前開三包果仁牛扎糖交給我時,因我曾經看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由外觀判斷,我認為應係安非他命毒品」(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卷第七頁中間)陳述記載之真實性,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從一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開始

,調查人員問第一點的問題,被告有點頭,小聲的回答是安非他命,調查人員重覆講述被告的回答」;另被告辯護人並表示上開第一點的聲音及記載如筆錄等語。

⑵再經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從四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開始

)結果:「一、有出現上述第一段問話,被告答:我事先以為是安非他命,並不知道是海洛因毒品」、「二、繼續出現第二點問話,被告答:當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劉志建將前開三包果仁牛扎糖交給我時,因我曾經看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由外觀判斷,我認為應係安非他命毒品」,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以上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參照)。

⑶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再次請求展延期日,本院

准其閱卷時併播放錄音帶查對有無被告上開所指恐嚇情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嗣後審理期日,亦對上開準備程序錄音帶、錄影帶勘驗筆錄所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七三、一七四頁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所述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不成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志建」交三包牛扎糖給伊時,伊不知該三包係毒品海洛因;伊沒有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沒有接受「劉志建」之招待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行,有上開以牛札糖包裝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總淨重一0三八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之八十四點七八,純質淨重八八0點五三公克)以及果仁牛札糖空塑膠袋三個(總淨重一五八點九八公克)扣案可憑;並有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逕行搜索指揮書、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二二二0四號函附偵訊談話筆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上開毒品及包裝袋之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復有證人宋福堂、黃威翔、李重明等人之上開證述佐參。

㈡再上開扣案之白粉(總淨重達一○三八點六○公克)送經鑑

驗,經以化學成色法初驗、GC/MS法複驗確認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二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否認其所攜帶入境者是海洛因等

語,惟被告於調查單位警詢時坦承:當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劉志建將前開三包果仁牛扎糖交給伊時,因伊曾經看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由外觀判斷,伊認為應係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有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具證據能力之上開錄影帶、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勘驗程序,並不爭執其警詢所述:在大陸珠海期間,劉志建數度招待伊至新濠情、王府等酒店飲酒作樂等語、及約今(九十二)年初,伊所認識叫劉志建的人來電,要伊前往中國大陸東莞,表示渠有意在當地設立一家公司,要伊負責保全業務等語(偵卷第六頁反面參照),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去大陸何事?)他想叫伊去大陸工廠擔任保全;(與劉志建見過幾次面?)見過三次面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參照),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謂無接受劉志建招待飲宴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乃因於多次旅遊當中,與「劉志健」於酒店飲宴中熟識,預慮將來能赴大陸東莞任職,本次乃配合「劉志建」之要求,為其將上開以牛扎糖包裝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是當時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知,方符事實。

㈣被告雖再辯稱:因為高雄市調查處的員警恐嚇伊,伊不知道

如何應訊,才講是安非他命,因為伊覺得第一級毒品比較罪行嚴重,所以才說第二級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高雄市調處受訊問時自承:四月十三日中午,劉志

建將牛扎糖交予伊時,伊原本以為該牛扎糖偽裝之物係安非他命而非海洛英,且劉志建交待屆時會有台中友人主動與伊連絡取走該三包毒品,伊未施用毒品等語,參以被告自承:抵國內後,交付牛軋糖之方式,將由一位綽號「四塊錢」之不詳姓名之人會來機場拿走等情(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八、九頁參照),被告既然都不知糖果將交與何人,顯然被告不知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此一取走糖果之方式,顯違社會常理。

⑵再被告與「劉志建」者僅見三次面、共同飲酒作樂,而扣

案毒品價值不菲,苟被告與交付者間無一定之信任及默契,交付毒品者,應不可能任由被告隨身手提箱攜帶該毒品,顯然被告應於收受該牛扎糖之初已明知該偽裝之糖果包裝內實係毒品海洛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先於高雄地院羈押審理程序坦承:(運輸毒品是重罪

,為何同意別人攜帶返國?)他說只有這一次,當時他交給伊時,伊有看,伊覺得這是安非他命,因為之前伊有看過安非他命是白色的,伊沒有看過海洛因,所以伊認為是安非他命等語(高雄地院聲羈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八頁參照),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並無於準備程序陳述,伊警詢時並無承認所攜帶之物是安非他命毒品等云云,前後已屬矛盾;被告繼於本院勘驗時辯稱:伊僅有說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說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迨於最後審理期日改辯稱:因為伊覺得第一級毒品罪刑比較重,所以才說第二級毒品云云,幾次前後均屬矛盾,顯然被告一再更改供詞之目的,在迴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且被告上開所述伊覺得第一級毒品比較重等語,對照上開警詢勘驗筆錄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攜帶之初,對牛扎糖紙所包之物,應已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符事實。⑷復以普通牛扎糖,台灣地區到處有售,售價不高,每包僅

約新台幣一、二百元,若僅為餽贈友人,俟被告回台後購買代贈「劉志建」友人即可,何必捨近求遠,遠自大陸地區攜帶幾包糖果,是被告嗣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辯稱不知為第一級毒品一節,應無可信。

⑸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三次接受「劉志建」

者之招待飲酒,進而熟識,並有意邀被告赴其位於大陸廣東東莞新設之公司擔任保全,雖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志建」就此次攜帶第一級毒品入境有以之為對價,惟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並不以有營利意圖或對價為要件,與販賣毒品有間,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㈤是被告確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通謀,即其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三十年上字八七0號、第一二四0號、第一七八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明文。次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六號號亦有明文解釋。本件被告甲○○與「劉志健」大陸籍男子,均共同基於運輸即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其隨身手提箱盛入,將上開以牛扎糖紙包裝之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揆諸前述,被告與「劉志健」間,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擔,縱「劉志健」實際未出面將該毒品之運輸、私運入境,或被告運輸、私運時無得利之意圖,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甲○○上開運輸、私運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修正施行後(新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與修正施行前(舊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依修正施行前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中國大陸籍綽號「劉志建」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身並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偵字第一三0一二號卷),而從未經觀察、勒戒處分,亦有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為在台失業,為求能赴大陸地區謀職,才為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且所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犯罪所得利益,本件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規範,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為此,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再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一時失慮,為人擔任運毒交通,致罹刑章,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以牛札糖包裝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0八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之八十四點七八,純質淨重八八0點五三公克),而牛札糖包裝紙與內附之海洛因毒品殘渣粉末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防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三之果仁牛札糖空塑膠袋三個(總淨重一五八點九八公克),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防止受潮之外包裝袋,並不含毒品成分,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此外,雖被告曾受「劉志建」邀宴飲酒或邀赴大陸工作,惟前者僅為朋友間互為酬酢,後者細節尚未談成,尚不得逕認係對價或犯罪所得之物,為此,爰無同條例第十九條後段沒收、追徵或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一項前段、第

19 條 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重 量 備 註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總淨重一0三八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

八十四點七八,純質淨重八八0點五三公克,以牛札糖包裝紙包裝)

二、牛札糖包裝紙

三、果仁牛札糖空塑膠袋三個 空包裝總重一五八點九八公克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