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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百六十二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倒會騙伊等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罪,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