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 3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未劃設標線、無路名之桃園縣○○鎮○○里○○路八鄰產業道路(下簡稱:三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三湖路與亦未劃設標線、無路名之桃園縣○○鎮○○路○段○巷(下簡稱:楊湖路),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楊湖路行駛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楊湖路有丙○○騎乘:HRX─八三九號重型機車,遵循車道沿楊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丙○○行至該交岔路口前,已減速慢行至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並已駛至近該路口中心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左轉,乙○○○所駕自小客車車前右側保險桿遂擦撞丙○○所騎乘機車右側中間處,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左下肢拉傷等傷害。乙○○○之自小客車於擦撞後,續行左轉完成後,駛至楊湖路右側路邊附近停住。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騰煜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楊湖路行駛時,其車前右側保險桿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 一紙、現場與車輛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之 記載及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被告行向之桃園縣○○鎮○○里○○路八鄰產業道路為無路名、無號誌、未劃設標線;告訴人行向之桃園縣○○鎮○○路○段○巷亦為無路名、無號誌、未劃設標線;上開二道路於該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村里道路,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當時我轉彎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時停車,完全沒有動,告訴人騎車超速,自己衝撞我的自小客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是直行楊湖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時速三十五公里左右,被告左轉楊湖路時,是突然衝出來,不是靜止狀態,被告車子右前保險桿撞到我機車中間腳踏板位置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本件事故後,告訴人之機車橫倒於楊湖路與三湖路交岔路口,機車車尾在三湖路左側(即新竹方向該側)路面邊線延伸線,距楊湖路左側路面邊線一點八公尺處,車頭則略超出前開延伸線,而距楊湖路右側路面邊線二點六公尺處,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在該交岔路口近中心處,延伸至近機車倒臥位置處;被告自小客車則停放於距前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約十公尺處(依比例換算)之楊湖路左側路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刮擦痕跡等情。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顯示,擦撞發生點應是在上開交岔路口近中心處附近,是若真如被告所稱其當時係停車待轉狀態,其豈不是將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停車待轉,所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另稱係告訴人機車撞向被告自小客車,是若真係如此,則理應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身,然依本件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及車輛受損情形觀之,告訴人車頭並未受損,而告訴人機車右側中間處遭撞擊一節,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二車撞擊點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右側中間部位,據此足認係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向告訴人之機車中間部位無誤,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告訴人所陳係被告自小客車突然衝出後,右前保險桿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側中間部位為可採信;再依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僅二點八公尺觀之,是告訴人倒地後,僅向前滑行約二點八公尺左右,車速顯然非快,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云云,亦非可採,自以告訴人所稱我當時車速三十五公里等語為可採信。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左轉楊湖路時,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近中心處,業有已減速慢行至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左轉,致其車前右側保險桿擦撞告訴所騎乘機車右側中間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事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左下肢拉傷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仍駕車左轉,其車前右側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機車中間部位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告具狀陳稱:當時為陰天,又係夜間,視線不佳,且該交岔路口,有雜草、電線桿等阻擋視線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為證,然查,本件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業如前述,且一般車輛均有照明設備可供於夜間行駛之用,難僅因當時夜間、陰天而認有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觀之,被告行向左側雖有雜草及電線桿,然均不至於阻擋其視線,而使之有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此部分具狀所陳,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關被告肇事因素部分,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相符。至於鑑定結果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依上開說明顯疏未斟酌該情形。又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一節,查本件係告訴人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機車右側中間部位,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僅三十五公里左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顯已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並於行至交岔路口近中心處始遭被告撞擊,難認告訴人有何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情形,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證人即承辦警員游騰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都還在場,是被告主動跟我講是她肇事等語,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前,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聲請調解後,同意賠償告訴人八萬一千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結果支付償金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尹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