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50號異 議 人 甲○○

十二樓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CLF─六八○號機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號一一二號前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舉發單位拍照舉發,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借予撰狀人紀雪美駕駛,異議人完全無辜,且當時之真實係駕駛該機車停放於復興路大樓騎樓底下,停永位置並無任何禁止停放之標示,不料竟被人挪動拖到人行道上,才被拖走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至為明顯。另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即因處罰違規駕駛人之事件,因係逕行舉發,無法確知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惟因汽車由所有人自行使用或由其同意他人使用為常態,其對於事件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應知悉,故將舉發單通知汽車所有人,科以其於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之義務及不告知之不利益(即認為該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故對之科罰)。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另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㈡本件舉發單位舉發上開機車違規停車係以「逕行舉發」方式

為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機車係由案外人紀雪美騎乘並停放等情,業據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向原處罰機關陳述在案,並有陳述單、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費收據及大總統補習班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依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上之記載,該通知單亦係由「紀雪美」簽收,是本件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應可確認係案外人「紀雪美」。另舉發單位及原處罰機關於收受案外人紀雪美之陳述,經調查後,亦以紀雪美為陳述者(及違規者)之身分,函復其等調查後之意見,並請其逕行繳款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桃警交字第○九四○○四四六二四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同年月二十八日違稽A字第○九四○○○一八九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紀雪美」,且原處分機關亦已知悉此事實。

㈢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罰前,既已因案外人紀雪美之陳述,而

知悉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紀雪美」,雖此並非該機車之所有人告知,與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稍有不符,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既然機車之駕駛人已主動出面陳述,自無庸該機車所有人再行告知之必要。此時,原處分機關如認該駕駛人之陳述無理由,自應以該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係上開機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違

規停車之駕駛人,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本件違規事實;再本件違規駕駛人紀雪美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既已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原處分機關業已知悉本件駕駛人之身分資料,是本件亦無應歸責予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處罰之對象予以科罰,顯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應受處罰之事實。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