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79 號、94年度偵字第14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91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愛三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力行路與埔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力行路與埔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而2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機車又向對向車道滑行,撞及行人甲○○,造成乙○○受有右臀部挫傷、甲○○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民、刑事責任,頓起肇事逃逸之故意,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甲○○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由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肇事遺棄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237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應能確切掌握車前人、車動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乙○○、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再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而本件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害人乙○○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騎乘機車,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未讓右方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及告訴人乙○○左方車未讓被告右方直行車先行於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並致人傷害後,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51 條 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