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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交訴字第 12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陳恩如通 譯 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上偽造「胡典鰲」署名貳枚、和解書上偽造「胡典鰲」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上偽造「胡典鰲」署名貳枚、和解書上偽造「胡典鰲」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93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該縣市○○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致丁○○○及丙○○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旋經騎乘機車行駛在丁○○○後方之同學目睹車禍經過報警處理。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朱國龍警員據報趕抵現場,詎乙○○唯恐其無照駕駛遭重罰,為脫卸民事及刑事責任,佯稱伊未帶證件,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胡典鰲名義,並基於同一偽造胡典鰲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朱國龍警員所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上,自行偽造「胡典鰲」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朱國龍警員在前開草圖上偽造「胡典鰲」署名各1 枚,及於同年5 月12日,在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其等所議定乙○○應賠償丁○○○、丙○○共197,200 元之和解書上偽造「胡典鰲」署名1 枚,乙○○再偽造「胡典鰲」名義之指印1 枚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和解書交付予丁○○○、丙○○收受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胡典鰲本人及丁○○○、丙○○在民事求償對象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時隔數月乙○○遲未履行和解書之賠償條件,丁○○○、丙○○乃前往龍興派出所告知朱國龍警員,經朱國龍警員再前往訪查,且同年10月間,乙○○復委託友人將其承認冒用胡典鰲名義應訊及簽立和解書之自白書交予朱國龍警員,始查悉上情,朱國龍警員於同年11月間再聯繫丁○○○及丙○○2 人告知該情,至此2人始知肇事者係乙○○,而於94年1 月14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條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11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