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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隨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乙○○,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因而受有右踝扭傷、拉傷及擦傷、右臂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民、刑事責任,頓起肇事逃逸之故意,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車禍目擊者曾勝宗記下肇事逃逸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肇事遺棄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94年5 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應能確切掌握車前人、車動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其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於肇事並致人傷害後,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