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交重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因本件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現已四肢癱瘓無意識及行動自理能力,有偵查卷內原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原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