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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乙○○、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興辦「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以契約將工程交由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又將工程內檔土支撐系統組拆作業之「南機房支撐系統等工程」交與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鼎公司)承攬;工鼎公司再將工程內支撐組拆作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交付弘駿工程有限公司(弘駿公司)承攬代工,被告乙○○為世久公司現場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係從事工地負責人業務之人,未於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關其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甲○○則為工鼎公司現場執行業務之人,為從事工務部現場監工業務之人,未於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有關其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二人執行業務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弘駿公司之員工洪振卿,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承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任建宏指揮周建章操作吊車,欲將二塊支撐短料由北側吊至南側時,其中一塊「H」型鋼短料自半空中飛落撞擊洪振卿之頭部,導致洪振卿頭部、下肢外傷及休克昏迷,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甲○○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供述及被害人洪振卿之配偶丙○○與證人任建宏、周建章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一00三七五三號函送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洪振卿確實遭「H」型鋼短料砸中頭部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業主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興辦「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以契約將工程交由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為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又將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組拆作業之「南機房支撐系統等工程」交予工鼎公司承攬,被告乙○○係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工地負責人,死者洪振卿則係三級承攬人即弘駿公司之股東,死者洪振卿並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在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死者洪振卿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於已開挖十一米深之地下開挖區域內,因三級承攬人之員工即吊掛手任建宏指揮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負責人周建章駕駛吊車由北側吊至南側時,因所吊起之「H」型鋼短料有二塊,且以鐵絲綁住,致下方一塊「H」型鋼短料掉落砸中站在地下開挖區域內之死者洪振卿頭部,死者洪振卿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被告甲○○亦坦承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將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組拆作業之「南機房支撐系統等工程」交予工鼎公司承攬,工鼎公司係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又將工程內支撐組拆作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以契約再交付弘駿公司承攬代工,弘駿公司係三級承攬人,被告甲○○係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至於死者洪振卿則係三級承攬人於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死者洪振卿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於已開挖十一米深之地下開挖區域內,因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員工即吊掛手任建宏指揮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負責人周建章駕駛吊車由北側吊至南側時,因所吊起之「H」型鋼短料有二塊,且以鐵絲綁住,致下方一塊「H」型鋼短料掉落砸中站在地下開挖區域內之死者洪振卿頭部,死者洪振卿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我係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現場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未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關其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義務之違反而疏於注意與事實不符,我們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事先有以書面將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危害因素事先告知,而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甲○○、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人員包括洪振卿及任建宏、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周建章均出具承諾書保證知悉上開危害因素並願切實遵守,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並有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而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甲○○、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洪振卿、任建宏與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周建章均有報到並接受訓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我因未將前開危害因素告知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導致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人員即死者洪振卿死亡乙節並非事實,因除了危害因素告知及進行相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外,我們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亦設置有協議組織,並指定我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與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並有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我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我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我係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現場執行業務之人,未於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有關其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乙節,與事實不符,因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以書面將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後,我即再以書面將之轉告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而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人員洪振卿、任建宏及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人員周建章並立具承諾書表示願意切實遵守,並均有參加相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除將危害因素以書面告知及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外,我們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也設置有協議組織,並指定我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從事擔任指揮及協調與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且有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我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我並無過失,又發生此項意外後,並係我於當日以電話報備發生此項意外等語。

五、經查:

(一)業主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興辦「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以契約交予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係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又將工程檔土支撐系統組拆作業之「南機房支撐系統等工程」交予工鼎公司承攬,工鼎公司係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再將工程內支撐組拆作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以契約交付弘駿公司承攬代工,弘駿公司係三級承攬人,而弘駿公司再將地下室安全支撐物料吊掛所需之移動式起重機交付章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章凱公司)承攬,章凱公司係四級承攬人,其中被告乙○○係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甲○○係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死者洪振卿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股東並自行承接上開工程而為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在該工程中之現場負責人,死者洪振卿復具有雇主之身分,而任建宏則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員工,死者洪振卿係任建宏之僱主,任建宏並擔任工地中吊掛手之工作,至於周建章則係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起重機具之操作之事實,除據被告乙○○、甲○○皆供明在卷外,核與證人周建章(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是否為章凱公司的負責人?)是。...(問:你是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三級承攬人就是弘駿公司?)是,弘駿公司就是由洪振卿負責現場的。」等語)及證人任建宏(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第四頁稱:「(問:是否弘駿公司的員工?)是,死者洪振卿是我老闆。(問:一月十三日早上是否○○○鄉○○村○○路○號?)有,我是負責吊掛作業,洪振卿在工地底部從事支撐作業。」、「(問:在地下層由何人負責?)死者洪振卿。」等語)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一00三七五三號函送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承攬人洪振卿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詳相驗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一頁,其中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並載「八、處理情形:..洪振卿是弘駿工程有限公司、劦翊工程有限公司、標揚有限公司、冠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並由現場相關人員及吊掛手闡述判定洪振卿在災害現場具有指揮、協調作業及執行業務之人,弘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清洽稱各股東自行負責接洽業務簽約僱工施工估價及計價業務...故洪振卿具有雇主身分。...由洪振卿親筆紀錄僱工派工表...而大潭發電計畫南機房地下室安全支撐業為洪振卿自行接洽,負責之代工業務,洪振卿所承攬工地獲得之工程款扣除勞工工資後一半金額為洪振卿施工作業所須資金來源,且弘駿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有定期提供洪振卿津貼或其他工資,亦證洪振卿非勞工身分。(四)由洪振卿所僱之現場吊掛手、業主主辦股股長、一級承攬人工地主任、二級承攬人現場監工於談話紀錄表所稱,及弘駿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派工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利憑單』記載認定洪振卿為雇主,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職業災害,而屬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之職業災害。」)在卷可資佐證,足證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乙○○、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甲○○、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係死者洪振卿、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係周建章,且死者洪振卿係具雇主身分並非勞工身分,本案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等各節,應堪認定。

(二)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有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關其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義務,而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亦有於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有關其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義務,並由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被告甲○○、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人員包括任建宏及死者洪振卿、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周建章均出具承諾書保證知悉上開危害因素並願切實遵守,且有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而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被告甲○○、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任建宏及死者洪振卿與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周建章均有報到並接受訓練,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及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均設置有協議組織,並指定被告乙○○、甲○○各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與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且有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建章(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提示證一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及後付的表格,其上有證人周建章簽名,這是否你所簽?甲○○是否有告知?工鼎公司有告之外,世久公司有無告知?)有,而且甲○○有事先以書面告知,世久及工鼎公司均有告知。(問:提示證二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因為你是四級承攬人所以是第三張,所以周建章的部分是否你所簽?)是,是世久公司層層轉知下方的承攬人,我是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所以有告訴我。(問:提示證三,世久公司是否安排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課程?其上報到單的簽名是否你去參加課程所簽?)有,我有去參加這個課程。(問:世久公司及工鼎公司有無事前以書面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的防範措施?)有。(問:是否有辦理工作場所的協調會議及巡視、承攬人之間的聯繫協調安全衛生設施、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設置安全衛生主管?)均有設置及實施。」等語)及證人任建宏(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提示世久公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工鼎公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暨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世久公司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表,你有於其上簽名是否有參加這些課程及被告知?)均有。」等語)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乙○○、甲○○二人所辯情節均相符,並有世久公司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二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告知,由工地負責人乙○○、羅信貴告知甲○○,受告知人簽名者計有周建章、洪振卿、景宸沆、夏良傑、謝佑承、柯文進、陳家函、林阿水、任建宏等人)、工鼎公司承建大潭電廠南機房新建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中,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告知,告知人係工地主任甲○○,被告知人有弘駿公司洪清洽、洪振卿、陳炳森、周建章、景宸沆、夏良傑、林阿水、任建宏等人)、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四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支撐作業主管甲○○承諾、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洪振卿承諾、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吊車司機周建章承諾、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由技術工任建宏承諾)、世久公司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表三及上課相片三張(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中,載由世久公司羅信貴上課,其中洪振卿、周建章於九十三年十十一月十日報到受訓,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到受訓,任建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報到受訓與上開人等上課照片)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甲○○確有於事先以書面具體告知前揭危害因素,並有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且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具吊掛作業之職業災害,並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各項措施等節,亦洵堪認定,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乙○○、甲○○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違反事項,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被告乙○○、甲○○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憑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以認定被告乙○○、甲○○二人並未事先以書面將前揭危害因素告知,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一00三七五三號函送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承攬人洪振卿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據(詳相驗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一頁),經傳訊前開報告書之承辦及撰寫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林科里到本院結證稱,所以認為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事先並未具體以書面告知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關其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義務,及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並未於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有關其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義務,而認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為林科里於撰寫前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時,僅以書面檢查時並未見到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如何對下級承攬人作何書面之說明,林科里只是依照書面資料來審查後認定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並未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下級承攬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林科里並未實際去了解世久公司、工鼎公司是否有實際上有以書面告知前揭危害因素,又因死者洪振卿本身即係具有雇主身分,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當初林科里所撰寫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並未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因為林科里僅作書面審查認為世久公司、工鼎公司事先未以書面告知下級承攬人危害因素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後,經層層轉送上級後,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世久公司、工鼎公司既並未事先以書面告知危害因素,要求林科里要將被告乙○○、甲○○二人認定有業務上之過失並於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加入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其原先所撰寫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並未認為被告乙○○、甲○○二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等事實,亦據證人林科里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稱:「(問:在何處任職?)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問:提示偵查卷第二七頁至四一頁,世久公司三級承攬人,洪振卿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這件報告書是你初擬的?或是你承辦?)是我承辦的。(問:你在其內記載世久公司跟工鼎公司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設置協議組織、工作聯繫及調整、場所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你是如何判定而記載?有無實際查證?)我去作檢查的時候,實際上是有做災害檢查,因為所造成的書面上沒有說明有如何實際上去告知雇主即三級承攬人洪振卿,所以才作成這樣的報告。而且我寫的報告並不是如何告知,最主要的是報告書中第七頁所記載的所造成的死者死亡。...因為我當初寫,並不是我壹個人今天寫了就算了,而是寫了之後要呈報上級,而中間有很多人也會作修改。當初會列這兩個人有業務過失是勞委會函文叫我們加進去,但我的初稿並未寫上去。(問:你在報告中記載,洪振卿他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的職業災害,為何如此?)洪振卿他本人具有指揮協調的任務,所以他本身就是雇主。(問:如果洪振卿他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的災害,如果上級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的話,可否以上級承攬人因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為上級承攬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如果是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較具體的部分例如護欄等,我認為是有,如果比較抽象的,我沒辦法判斷,至於被告二人是勞委會要求加入的,並不是我所記載的。...(問:你說你的報告曾遭勞委會要求修改?)因為他是我們的上級機關。(問:你對本件的調查報告曾提出過幾次?)至少一次。.....(問:就這個認定的方式為何?)因為依照書面資料來做審查。」等語),並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一00三七五三號函送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承攬人洪振卿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可知,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撰寫承辦人林科里僅係因書面審查因未見得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何對下級承攬人事先以書面告知前揭危害因素即逕予記載世久公司、工鼎公司事先未以書面告知危害因素之注意義務,又因死者洪振卿本身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雇主身分,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並未認定上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工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後因所撰寫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經層層轉往上級後,因上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上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工鼎公司既然事先未以書面將危害因素告知,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故要求加入上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工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要求林科里將被告乙○○、甲○○加入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各節已臻明確,足徵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林科里撰寫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上記載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事先未以書面告知下級承攬人危害因素,因林科里並未實際查證僅以其並未見到世久公司、工鼎公司有何告知之書面資料即記載世久公司、工鼎公司並未事先以書面告知危害因素,而原先林科里亦不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係因上級認為既然世久公司、工鼎公司並未事先以書面告知,故世久公司、工鼎公司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要求加入被告乙○○、甲○○二人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然實際上世久公司、工鼎公司均就前揭危害因素事先以書面告知,前開林科里撰寫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記載顯乏根據,則上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此要求加入被告乙○○、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乙節,亦根本無何事實基礎。

(四)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死者洪振卿與其他勞工進入已開挖十一米深之開挖區域內工作,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左右,因上午之「H」型鋼短料已下料足夠,停止再下料,死者洪振卿與其他勞工仍在十一米深處之開挖區域內為收尾開始丈量尺寸研討配料事宜,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員工即吊掛手任建宏當時係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下一次吊掛下料所需,預先吊掛「H」型鋼短料,並由任建宏指揮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負責人周建章在構台上以移動式起重機由北側將「H」型鋼短料吊至南側,依規定「H」型鋼短料如係吊掛兩塊,僅能以螺絲鎖住,不得以鐵線綁住,並係由任建宏負責將「H」型鋼短料以螺絲鎖住,並檢查「H」型鋼短料是否有以螺絲鎖住,但任建宏卻任由兩塊「H」型鋼短料未依規定以螺絲鎖住而係以鐵線綁住並指揮周建章以移動式起重機由北側吊至南側,致下方之「H」型鋼短料在移動式起重機作物料平移動作時,鐵絲無法承受下方「H」型鋼短料之重量而斷裂,直接砸中於十一米深開挖處之死者洪振卿頭部,造成死者洪振卿頭部下肢外傷、異物碰撞,送醫後因休克而死亡,且任建宏指揮周建章移動「H」型鋼短料時,於下方十一米深開挖處之死者洪振卿並不知悉任建宏要指揮周建章吊掛「H」型鋼短料之事實,分據證人周建章(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一月十三日上午是否在案發現場,當時你在現場負責何業務?)有在現場,當時我是負責駕駛吊車,死者洪振卿在工地底部,負責支撐作業。(問:提示相驗卷第九頁,你稱當時受任建宏的指揮欲將支撐點料由北側吊到南側而死者當時是在地下約八米處工作,當調起點料的時候因為有兩塊綁在一起成為一大塊,結果經過洪振卿上方時有一塊掉落砸中洪振卿的頭部,災害發生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三級承攬人就是弘駿公司?)是,弘駿公司就是由洪振卿負責現場的。(問:當時你們所吊的H型鋼就是為了下一次吊掛作業所需而在構檯上吊起短料?)是,因為當天下料的過程已經完成。(問:當日上午下料依照勞檢所的記載,死者跟四位勞工進入工區,從事安全支撐組裝作業到上午十一點二十分,因為H型鋼料夠了才停止再下料,洪振卿與四位勞工就在開挖區內為了收尾開始丈量尺寸,研討配料事宜,此事你知道嗎?)他們在底下講我不知道。(問:你是依任建宏的指揮開吊車,是否知道吊起的短料有兩塊綁在一起?)它是直的,我是在吊車上,我知道我吊起來有兩塊但不知道是用鐵線所綁,是到掉下去之後才知道是用鐵線所綁。(問:你為何知道吊起的是兩塊?)我在吊起的時候有看到是有兩塊,但不知道是用鐵線所綁。(問:你吊的短料是誰綁成兩塊?由何人負責?)只能以螺絲鎖住不可以綁鐵線,至於短料部分是有吊掛手任建宏負責。(問:你在移動短料時,死者站在下方,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當時在構台上方。(問:吊車要去勾住短料時是誰負責勾住?)吊掛手任建宏。(問:H型鋼料未依照規定綁好時由誰負責檢查?)任建宏。(問:當時H形鋼料沒有依規定要螺絲鎖住,依你們作業程序,任建宏應如何處理?)如果看到鐵線後應該先用螺絲鎖住,再指揮吊掛。」等語)及證人任建宏(詳相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警詢筆錄稱:「..現為弘駿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問:你與洪振卿是何關係?發生事故時你有無在現場?)我與洪振卿是同事,發生事故時我在現場。(問:當時你負責何工作?洪振卿負責何工作?)當時我負責吊掛工作,洪振卿於工地底部負責支撐工作。(問:請你將當時意外事故發生情形詳述?)當時我欲將支撐短料由北側調至南側,而洪振卿於工地地下深約八米處工作,當吊起所需乙塊支撐短料時,不知該短料下尚有用鉛線綁著乙塊支撐短料,以致經過洪振卿工作上方時,該鉛線因過重斷裂下面短料並掉落,因而砸中洪振卿頭部受傷送醫不治身亡。(問:洪振卿當時有無戴工作帽?該短料重約多少?)洪振卿當時有戴工作帽,該短料重約五、六十公斤。(問:你要移動該短料時,洪振卿是否知情?)洪振卿並不知情。」等語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一月十三日早上是否○○○鄉○○村○○路○號?)有,我是負責吊掛作業,洪振卿在工地底部從事支撐作業。(問:提示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你於警詢中稱要移動短料的時候,再工地底部的洪振卿並不知道你要移動短料?)筆錄寫錯了,洪振卿有在早上交代有時間的話要準備下午工作要用的料,而我在警訊所作的筆錄,因為警員是外行聽不懂我說的名稱,才會這樣記載。(問:當時你是要將短料從北側吊到南側?)是。(問:你在警詢中稱當吊起一塊短料的時候,你不知道該短料下方還有用鉛線綁著一塊短料?)因為它是整疊疊在一起,所以沒辦法看到。(問:短料可以用鐵線綁住嗎?)正常的話是不可以,要用螺絲鎖住。(問:短料是由誰負責勾住?)我負責,因為我是吊掛手。(問:短料並未依規定用螺絲鎖住,依照規定是否可以將短料鉤到吊車上?)鉤在吊車上的第一塊短料有用螺絲鎖住,下面那一塊沒有用螺絲鎖住,因為看不到,所以不曉得。(問:短料未依規定綁好,是由誰負責檢查?)是吊掛手負責檢查,也就是我。(問:是你指揮周建章駕駛吊車?)是。(問:你在指揮周建章將短料由北側吊到南側的時候,是否知道洪振卿在工地底部?)知道。(問:當時洪振卿的工作已完成,你吊短料主要是為了下午工作的準備?)是。...(問:當你要吊掛時是否應告知地下層的工作人員?)洪振卿早上有交代,如有時間應先運作下午要工作的料,所以吊掛時並沒有特別告知。」等語)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詳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勘(相)驗筆錄(詳相驗卷第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載死者洪振卿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死亡,於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死因為休克死亡、頭部下肢外傷、異物碰撞(工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詳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載死者洪振卿左大腿骨折、左大腿上外側有三乘以二公分穿刺傷,頭頂有血腫、頸椎受創)等在卷可稽,足證本件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之人員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員工任建宏及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負責人周建章,當時係由任建宏負責檢查「H」型鋼短料是否有以螺絲鎖住後再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具,並指揮周建章由北側吊掛至南側,任建宏疏未注意兩塊「H」型鋼短料係以鐵絲綁住而非以螺絲鎖住,即吊掛後令周建章操作機具,且並未事先告知人在十一米深之開挖區之雇主洪振卿,致死者洪振卿在全然無防備之情況下,因移動式起重機作物料平移時鐵絲因法承受下方之「H」型鋼短料之重量而掉落直撞砸中死者洪振卿頭部等各節亦臻明確。

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死者洪振卿本身係雇主,故本件雖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惟實際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之作業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使用有足夠強度之結合方式,使其吊掛物不致掉落,本件實際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之作業人員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吊掛手任建宏及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負責人周建章,並係由任建宏負責檢查吊掛物「H」型鋼短料是否確實有以螺絲鎖住,然任建宏卻未實際檢查而任由兩塊「H」型鋼短料以鐵絲綁住即予吊掛並命周建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且未事先告知人在十一米深處之死者洪振卿使其注意防備,致下方「H」型鋼短料掉落而砸中死者洪振卿頭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者係任建宏或周建章,尚難遽認被告乙○○、甲○○亦應與任建宏或周建章共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至任建宏、周建章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處理且予以偵查後併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置喙,一併敘明。

六、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原判決認定中華工程公司係承攬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營建第三階段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包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中華工程公司已將上開承攬之工程中之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由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是否仍係該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之雇主?被告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罪刑?即非無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顯係以承攬人為雇主。僅在發生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已。原事業單位亦僅負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已(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如果違背該告知義務,亦只科以罰鍰處分(同法第卅四條第二款)。原判決卻認為為避免原事業單位以轉包方式規避本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仍不得依上述法律規定據以免除雇主責任,上訴人等仍須負過失刑責,其根據為何,未見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三種,其刑事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最末承攬人負其雇主責任,且所稱之雇主責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其民事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即民事賠償採連帶責任主義,原事業單位、各次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乙○○、甲○○分屬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二人並非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雇主,對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員工所致之職業災害,原毋須負其刑事責任,況死者洪振卿係屬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雇主,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至於民事責任部分,因上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工鼎公司已與死者洪振卿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均已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詳相驗卷第四五頁,載洪振卿家屬丙○○代表子女洪麗鵑、洪澤綸及父母洪趙春月與世久公司、工鼎公司、弘駿公司和解,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立),是依前述,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理由,被告乙○○、甲○○二人之供述,無從認定二人有何過失犯行,另證人任建宏、周建章之證述,適足以認定任建宏或周建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然無從執以反推論被告乙○○、甲○○二人亦併有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另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僅以書面審查即認定世久公司、工鼎公司事先未以書面告知危害因素而與事實不符,撰寫報告人即承辦人林科里亦不認為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責任,而係因上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行要求加入始予加入,另死者洪振卿配偶丙○○之證述從未陳明被告乙○○、甲○○二人有何過失,其餘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亦僅能認定死者洪振卿因遭「H」型鋼短料砸中頭部死亡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何業務過失導致死者洪振卿之責任,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