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所有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之窗戶、遮雨棚、木作牆壁及木作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甲○○(原名劉世宏)承租現由其占有使用,實際所有權人為其父親劉易紳(原名劉奕博)所有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即大嗣裝潢以供餐廳營業使用,惟僅營業月餘,即遭主管機關以無使用執照不得營業為由,勒令停業。乙○○乃與甲○○相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協調退租事宜時,惟因協談未能達成共識,甲○○轉身即欲離去,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拉住正欲離去之甲○○之左手後,或以拳頭或以手掌朝甲○○之臉部、頭部及頸部揮擊,致甲○○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乙○○因與甲○○多次協商未果,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址其所承租地下室內之窗戶、遮雨棚、木作地板及木作牆壁等附合定著於該地下室之裝潢設備,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迨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至上址會同桃園縣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一同到達現場欲辦理點交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甲○○租得上址並裝潢以營業,然嗣遭主管機關以無使用執照無法營業為由勒令停業,伊確有與告訴人相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上址商談解除租約及退還押租金乙事,然因未果,伊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伊所裝潢物品拆除等情,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狀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十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當日,伊僅有拉扯告訴人衣服,然告訴人就直接衝出去走掉了,故伊並未毆打告訴人,至於裝潢物品雖依租約約定,伊不能拆除,但因為告訴人未將押租金退還,才將比較值錢的物品搬走,伊並沒有將裝潢拆毀云云,本院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之犯行: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其前後所述均相符,並無出入之處,而依卷附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受有為臉、頭及及頸部等處挫傷,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方式、部位均相吻合,是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僅係單純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告訴人又豈會受有前開之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㈡就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承租前開地下室後所裝潢之窗戶、遮雨棚、木作地板及木作牆壁等物,衡以常情,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從而已附著於該地下室,成為該地下室之重要成分,是依上開說明,前揭窗戶、遮雨棚及木作地板等,自已為該不動產所有人劉易紳所有,合先敘明。
2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定租賃契約附訴第四點已定明,經
告訴人同意之裝修工程及改裝後之設備於租約到期後,被告不得將其拆除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租約之際,亦已明確約定被告裝潢之物所有權非屬其所有,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辜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此等約定是否有悖於前揭法律之規定,然被告就上開裝潢物品屬於他人所有之物,自難委為不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現場窗戶玻璃業已破碎且散落滿地,而木作地板、牆壁部分,均已呈不規則破、斷裂或呈傾斜之情狀,部分其上甚而有黑漆噴字,遮雨棚部分亦遭破壞,是不論窗戶亦或遮雨棚,均已喪失遮避之功能,而木作裝潢部分,亦均失其美觀之功能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被告所為之木作裝潢等原
本即係為配合該建物整體屋況、格局而存在,苟予拆除其再利用之價值、程度均已大幅減損,且依上揭現場照片以觀,本件建物內尚留有數量甚鉅業經拆卸之木板棄置各處,是與被告所辯乃拆除後欲供己使用云云,顯有不合,自難採信。被告應係不即告訴人未同意補償裝潢費用,故起意毀損,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關係佔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告訴人甲○○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之使用人,是其為有權告訴之人,合先序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施暴所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