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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塑膠水管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卻猶不知悔改,因其暫居於友人位在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4 樓之住處,而該處所未繳水費已遭自來水公司拆表停水,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 月12日上午,至桃園縣○○鎮○○路○ 段○○○ 號○ 號與4 號之頂樓,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金屬製鉗子1 支,將頂樓水塔旁「麗景大地社區」所有之公用水管1 段剪斷取下,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麗景大地社區」後,再將其自備之塑膠水管2 條接上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而引水至上址4 號4 樓住處,供己日常生活所用,嗣於94年5 月12日下午1 時許,為該社區住戶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扣得甲○○所有、供竊水所用之鉗子1 個及塑膠水管2 條。

二、案經「麗景大地社區」主任委員黃進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麗景大地社區」主任委員黃進貴、該社區住戶乙○○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水所用之鉗子1 支及塑膠水管2 條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竊水罪之行為,雖然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自來水法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屬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適用。再被告所犯竊水罪及毀損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水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貪圖一時方便,其竊水之目的係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並非販賣以圖利,又其竊水之期間非長、數量亦少,於犯罪後並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鉗子1 支及塑膠水管2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主要之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