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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 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 鋹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柯素盈」身分證及偽造之車號「1826-HQ 」行車執照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行車執照上之「交通部公路局印」則為表示內政部、交通部公路局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與音譯為「張閔富」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張閔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又公訴人已經於本院調查中將原起訴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變更為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正本各1 枚,為共犯「張閔富」偽造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正本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

1 枚,自均不必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刑,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當庭亦為相同求刑,本院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