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3 月28日15時20分許,二人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臺北市○○街○段○○○ 號臺灣高等法院第六法庭應訊完畢後,在法庭外走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後毆打甲○○右側頸部及左頭皮部位,致甲○○受有右頸部擦傷(0.5 公分x4公分)、左側頭頂頭皮疼痛無明顯傷口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開完庭後,僅向甲○○說怎麼可以說謊,係甲○○衝過來打伊,才用手擋,未打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國毓證述:當天開車載甲○○至臺北高等法院開庭,伊在庭外等候,開完庭後,甲○○、乙○○及律師走出來,乙○○走在甲○○後方,看見乙○○用右手從後毆打甲○○之右後側臉部及頸部,並向甲○○說你太過份了,伊和其他人就趕緊上前將他們分開,帶甲○○離開等語,及證人徐智一、楊博堯證述:當天開完庭後走出法庭至大廳時,乙○○與甲○○言詞上發生衝突,雙方開始對罵,並扭在一起,渠等趕緊上前將他們分開,把甲○○推走等語相符。被告雖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然其自承當天開庭完畢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後來被證人楊博堯擋開之事實,本院核其雙方當時衝突之情形,其爭執已非僅止於口角,而有肢體往來甚明。再參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頸部擦傷(0.5 公分x4公分)、左側頭頂頭皮疼痛無明顯傷口等傷害,又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國毓所述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益見告訴人所言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傷害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雖被告與告訴人就其婚姻關係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在案,然其既曾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二人亦屬家庭成員關係)。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因婚姻訴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