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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8歲

一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1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返還,每期返還13,356元,並約定前開汽車需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8 之1 號附近,詎甲○○借款後,自93年1 月22日(第一期)起即未返還貸款,而於93年3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汽車出質予桃園縣平鎮市某當鋪,嗣於93年3 月10日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經匯豐汽車公司派人前往查訪多次均無所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並經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代理人蕭旗偉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至被告雖於87年7 月17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將該車輛出質之行為時間,據被告稱係於93年2 、3 月間,告訴代理人則稱訪視尋車之時間係於93年3 月10日之後,及同年4月2 日,則被告究係於93年3 月18日(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前或後將該車輛出質,容有未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於93年3 月18日前即將該車輛出質,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