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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劉迪良)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4 月28日,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偉書」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中興郵局(以下稱中興郵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並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王偉書」。「王偉書」於取得上開甲○○之帳戶後,遂於92年5 月12日17時45分許,由與「王偉書」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謊稱:有一筆稅款9561元未領取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經由提款機轉帳匯款入自己帳戶而取得該筆退稅款項,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持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提款卡,至彰化縣○○鄉○○村○○路○號 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退稅之方法,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轉帳號碼及密碼,而將帳戶內之

44 065元轉帳至甲○○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同時,乙○○另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9989

9 元至臺中市雙十郵局戶名陳致仰(業經公訴不受理)、99

899 元至臺中市中正郵局戶名張思秋(業經判決確定)、99

899 元至臺中市建國郵局戶名陳聰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99899 元至高雄縣岡山鎮仁壽郵局戶名鍾選民(偵查通緝中)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開立前開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王偉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王偉書叫伊去開戶,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係作何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營字第094116007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最新交易資料與開戶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害人乙○○係因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領取退稅而受騙,而「王偉書」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虛偽通知領取退稅款項,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得以退還稅款,詐騙其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誆稱需輸入密碼、轉帳帳號,而使乙○○誤依指示鍵入匯款金額至被告及陳致仰、張思秋、陳聰明、鍾選民等人之帳戶內,「王偉書」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甚明。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所知悉。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以供自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持以作為退稅、電話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任意出借帳戶於人,受讓者係從事於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將存摺等物交予「王偉書」,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王偉書」等人實施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蒐集該帳戶之「王偉書」作何使用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王偉書」,「王偉書」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如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王偉書」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直接作為實施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乙○○匯款入該帳戶,並非渠等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偵查機關藉由乙○○匯款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之不法性,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反覆之意思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且客觀上有恃以為生之事實表現,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王偉書」等人詐欺乙○○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幫助之「王偉書」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仰賴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其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