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證人陳美玲、乙○○之證述及被告事後同意分期償還被害人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切結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迄未依約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如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