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5 月間某日,利用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娘家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機竊取其弟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上址房、地所有權狀各1 份(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旋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首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鎮291 號其住處,以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暨相關空白處蓋用其事先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之「乙○○」印章1 枚及偽簽「乙○○」簽名之方式,偽造完成以「乙○○」名義製作之保證書1 份,事畢,再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提向承辦人江仁德行使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乙○○」願擔任其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復於同年月22日,委請不知之代書廖孝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申請人」欄項下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及相關空白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項下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及相關白空處,「乙○○」身分證影本上加註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句下方,以蓋用前述該枚偽刻之「乙○○」印章或併偽簽「乙○○」簽名之方式,冒用「乙○○」之名義偽作前開各類文書1 份,表示乙○○願以其所有之上址房、地為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向該行貸款五百萬元之債務,且聲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繳附之「乙○○」身分證影本確與正本相符等意,事成,即於同日著由廖孝珮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乙○○以其所有之上址房、地為新竹國際商銀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廖女收執再轉交「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以行使之俾辦理貸款,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房、地權利負擔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暨乙○○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即該貸款案之對保人卓正龍、承辦人江仁德、另一連帶保證人陳耀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各指訴或證述甚詳,且有「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乙○○」身分證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稽此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而足徵其果有前開犯行,灼然無疑。次查,被告所為已損及地政機關房、地權利負擔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固無異論,再者,其係偽以「乙○○」之名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房、地抵押人,因之,倘其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時,乙○○將有遭「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追究保證人責任或行使抵押權致失其房、地所有權之虞,抑且,保證及抵押權設定部分既屬虛偽,是以乙○○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於此,則「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亦將面臨債權無由獲取確實擔保致演成呆帳之風險,從而被告所為各舉並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及乙○○本人,事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至其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之以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則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且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之屬連續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再者,被告係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乙○○」之印章,復係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為之偽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須用之各類文書且提出行使以申辦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如其申請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核發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廖女收執再轉交「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以行使之俾辦理貸款,此各舉胥屬間接正犯。次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雖同時行使數份冒用「乙○○」之名所偽造之文書,然此僅一次侵及以「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衹構成單純一罪。又在「乙○○」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及行使「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份私文書及行使載有不實事項之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固未據人聲請人聲請處刑,惟此與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或具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或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悉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事後被告已還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外,復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種類、性質及在社會交易上之功用,偽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五百萬元,犯行滋生之潛在危害極鉅,惟其已全數償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生危害已告彌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認犯行,未嘗稍所有匿飾,復積極消彌己行肇致之損,堪認有知錯規過之悛悔實據,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屬偽造,又該枚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胥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偽造之各類文書及行使之載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於繳出後已分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或「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而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款、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
一、偽造之「乙○○」印章1枚。
二、「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借據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印文2枚。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 枚、印文3枚。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乙○○」簽名1枚、印文4枚。
五、乙○○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