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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七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然事後甲○○及王鳳珍「並未」履行協議內容;及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不予加重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