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粱金松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九十二年度汽車牌照稅繳款書上偽造之「丙○○」收款印鑑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由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桃園市農會信用部「丙○○」之收款印鑑章,並將該印鑑章蓋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九十二年度汽車牌照稅繳款書之偽造公文書(未扣案),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明知其九十二年度牌照稅尚未繳納,仍向該處之助理稅務員甲○○行使,主張其該年度牌照稅已繳納,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桃園市農會。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向桃園市農會信用部查證結果,發現「丙○○」收款印鑑章為偽刻,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否認犯行,被告既否認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粱金松矢口否認有持蓋有偽造之「丙○○」收款印鑑章之繳款收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該收據上之『丙○○』大、小章是收款行員蓋的,我沒有去桃園市農會繳九十二年度汽車牌照稅,而是在監理站繳的,我曾在富岡農會、桃園及中壢監理站都有繳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其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先係否認有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九十二年度汽車牌照稅之繳款單至桃園縣政府稅捐處,後又改口坦承有持該繳款單收據至稅捐處。經本院訊據證人即桃園市農會職員丙○○到庭結證稱(略以):「桃園市農會信用部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均有在桃園監理站設櫃檯代收牌照稅,我曾在九十三年更換過大章,但我們會留存印模,系爭繳款書收據單上之印鑑章是跟九十二年留存的印模核對,除我自己有核對過外,我上司陳秀珠專員也有核對過,確定該印鑑章不是我的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市農會函覆本院之桃市農信字第三九三六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蓋印於該汽車牌照稅繳款單上之「丙○○」印鑑章顯係偽造。本院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職員甲○○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確定被告就是持扣案繳款單影本到我櫃檯的人,因為被告那天來稅捐處吵了很久,所以我對他印象深刻,他提出一張殘破的收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0號偵查卷第九頁)表明他有繳款,還說既然驗車通過了怎麼會沒有繳款,我們跟被告解釋牌照稅沒繳跟驗車無關,是燃料費沒繳才不能驗車,還幫被告打電話詢問監理站,我請被告把該收據給我,請同事幫我影印後再請被告寫下他的聯絡方式,並將正本交還給被告,再請資訊科向桃園市農會信用部查詢後,才知道農會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我們的政風單位就跟警察局檢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偵訊筆錄之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坦承有持該繳款單收據至稅捐處,後又矢口否認,其說詞反覆,應以證人所述可採,足證被告確實有持蓋有偽造之「丙○○」收款印鑑章之九十二年度汽車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至桃園縣政府稅捐處行使。至被告另辯稱係至桃園縣富岡農會繳納九十二年度牌照稅乙節,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楊梅鎮農會函覆本院稱(略以):納稅義務人乙○○車號00-0000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本會富岡辦事處繳交汽車牌照稅金額七一二0元,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牌照稅則不在本會繳納等語;稅捐處函覆本院稱(略以):粱金松所有RT-九五九一號自小客車尚滯欠九十二、九十三年使用牌照稅等語,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根本從未繳納過RT-九五九一號自小客車九十二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其於歷次偵訊、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置辯,且所辯反覆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稅政字第0九三00三八0一0號函、桃園市農會桃市農信字第0三三三號函、桃園市農會出具之「丙○○」櫃員現金收付章、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九十二年度汽車牌照稅繳款書收據影本附卷足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汽車牌照稅繳款書」,係以文字為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持由年籍不詳之人偽刻之桃園市農會信用部「丙○○」之收款印鑑章蓋於汽車牌照稅繳款收據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稅捐而犯本件偽造公文書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致耗費調查時日,惟未造成國庫實際損失,危害非屬重大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檢察官代表國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提起公訴,是檢察官雖未與被告於偵查中試行協商,惟如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餘併宣告緩刑之選擇,換言之,檢察官之真意係聲請本院就被告所處之刑,併宣告緩刑。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被告形式上已符緩刑之要件,惟被告迄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雖尚難遽認被告有所悔意,惟一來是否悔改並非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而係審查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者,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權之檢察官既無欲執行被告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求法院併宣告緩刑,本院尊重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末查蓋有偽造「丙○○」收款印鑑章印文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九十二年度汽車牌照稅繳款書,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滅失,該繳款書收據上蓋印之偽造「丙○○」收款印鑑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