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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 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000 000 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 000 00000原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持簽證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任職於楊錫岳服務處。詎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棄職逃逸後,為在臺繼續工作,竟於同年十一月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由該男子偽造貼有甲0000 000 00000照片一枚,姓名為「LY THANH HUONG」(中譯名李清像)、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姓名為「LY THAN

H HUONG」(中譯名李清像)、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後,持之隨身備用,並外出工作時提出予僱主辦理相關手續及登記而加以行使。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七時三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九二號前,持上開偽造證件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驗身分,足生損害於LY

THANH HUONG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員發覺有異後,甲0000 000 00000始供出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0000 000 00000於警詢、偵訊時,對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扣有上開「LY THAN

H HU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本院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居留證反面之紅色流水編號與本局核發之居留證不符,且字體亦異;居留證正面之列印字體非本局印表機所列印;統一證號編碼與收據號碼不符警政署之規定;無防偽之金蔥線。」,故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連同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均為偽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共同偽造公印文等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一枚,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較重之罪於不問」,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在案。故核被告甲0000 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資儆懲。末查,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