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2歲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中風、年邁之父親所有財物變現花用,又於本院所核發且尚有效之保護令保護下,竟仍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為索討金錢對父母暴力相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搶奪及違反保護令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