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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 (含骰子參顆)、 四色牌捌副、撲克牌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賭資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卷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愓,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以麻將、四色牌、撲克牌為賭具,並以其向不知情之呂中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葉斯貴、劉政忠、黃禮河、徐添明、李麗貞、黃國毓、溫永能、黃秀美、葉榮富、陳騰俊、袁輪、潘朝增等人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打一圈麻將抽頭新台幣 (下同)一 千元、撲克牌每一副玩三次抽一百五十元、四色牌玩一次抽五十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淩晨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乙付

(含骰子三粒)、 四色牌八副、撲克牌乙副及抽頭金三千元、在賭檯之賭資四萬零七百元 (處刑書誤載為二萬零七百元)。

二、上開事實有1 、被告甲○○之自白。2 、賭客葉斯貴、劉政忠、黃禮河、徐添明、李麗貞、黃國毓、溫永能、黃秀美、葉榮富、陳騰俊、袁輪、潘朝增等人於警訊時證言。3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抽頭金、賭資。4 、現場照片十一張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68 前段條、第266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