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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壢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停放地點」之記載,補充為「停放地點即桃園縣○○鄉○○村○○街91、9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繳納頭期款新臺幣7,000 元後,即將標的物擅自遷移,偵訊時雖表示願按期償還價金並找出標的物,惟之後卻避不見面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