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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裕陞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陞公司)之負責人,因由楊耀宗擔任負責人之「新越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越光公司)與台灣台北監獄訂立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新越光公司供應牛肉、羊肉及瘦肉絲等產品予台灣台北監獄,復因新越光公司僅為貿易商、未生產上開肉類,故所供應之牛、羊肉品均轉向丙○所經營之裕陞公司購買,先由丙○將其進口之牛、羊肉品切割加工、打裝完整後,將牛、羊肉品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凍庫內,再由新越光公司之送貨員許經肇轉送至台灣台北監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豬肉之價格較牛、羊肉為低,價差約為三倍,竟於91年3 月間,於送交新越光公司每箱12公斤之34箱牛肉及33箱羊肉肉角(下稱上開肉品),將每箱上層仍置放牛肉及羊肉以圖掩飾,於中、下層則大量夾藏較低價格之豬肉,比例約為一比三,使新越光公司陷於錯誤,以牛、羊肉之價格給付貨款予丙○;迨至91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由不知情之新越光公司分別送交上開摻有大量豬肉肉角之牛肉及羊肉予台灣台北監獄時,經負責炊事之受刑人丁○○、潘朝龍等人發覺,始知受騙。

二、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潘朝龍、陳國豐、己○○、李家慶、翁榮華、劉添財及李春奉於臺灣台北監獄談話紀錄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0至43頁),及證人林豐益(見91年他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楊耀宗(見前揭卷第49至50頁)、戊○○(見前揭卷第52至53、70至71、78至80頁)、許經肇(見前揭卷第35至36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談話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本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談話過程中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談話、訊問筆錄,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94年2 年24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戊○○於93年1 月29日、93年3 月4 日、93年12月30日(見92年偵字第17610 號偵查卷第15至16、24至25、53至54頁)、證人乙○○於93年1 月29日(見前揭卷第15至16頁)、證人丁○○於93年12月30日(見前揭卷第50至5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由上開訊問筆錄以觀,均係以證人身份予以訊問,依法本應命其等具結,然觀諸卷宗資料均未顯示檢察官有令其等具結之情形,則依法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之新越光公司與臺灣台北監獄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聯合採購副食品決標單、新越光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裕陞公司開立與新越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台灣台北監獄發現有肉品摻雜情形時所拍攝照片3 張、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裕陞公司負責人,確有交付牛、羊肉予新越光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交肉品予新越光公司時,該公司甲○○、戊○○皆有驗貨,可能是新越光公司運送或裕陞公司工人裝箱、搬運時放置錯誤之問題,且牛肉及豬肉色澤相似,肉眼無法辨識,亦可能係台灣台北監獄誤認,而新越光公司亦未曾向伊反映肉品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新越光公司因與台灣台北監獄訂立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新越光公司供應牛肉、羊肉及瘦肉絲等產品予台灣台北監獄,而新越光公司轉向被告所經營之裕陞公司購買供應臺灣台北監獄之牛、羊肉,並由新越光公司提供印有新越光公司字樣之紙箱,交與裕陞公司,裕陞公司則自行將其進口之肉塊切割加工後,裝箱黏貼膠帶後、以打包機予以打包,再由裕陞公司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凍庫內,嗣由新越光公司之送貨員許經肇轉送至台灣台北監獄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耀宗、許經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戊○○(即新越光公司採購人員,負責與被告接洽肉品買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越光公司與臺灣台北監獄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聯合採購副食品決標單、新越光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裕陞公司開立予新越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而於91年3 月13日,證人丁○○(即臺灣台北監獄負責炊場、擔任菜組組員之受刑人)將前一日(即91年3 月12日)新越光公司送至紙箱外觀標示為牛肉之34箱肉角全部拆開後,發現上、下層肉角均顏色不同,復經證人丁○○、己○○(即台灣台北監獄負責炊場、擔任菜組組長之受刑人)將該肉角下水煮熟後並試吃,發現確實上、下層之肉角不同,上層為牛肉,下層則為豬肉,嗣於91年3 月14日新越光公司再度送至紙箱外觀標示為羊肉之33箱肉角後,由證人己○○開箱檢查,發現亦有上開上、下層肉角不同之情形,其牛肉、羊肉與豬肉之比例約為一比三,而當時牛肉、羊肉之價格約為豬肉之三倍左右等情,業據證人潘朝龍、陳國豐、己○○、李家慶、翁榮華、劉添財及李春奉(均為當時台灣台北監獄負責炊場之受刑人)於台灣台北監獄談話時、證人林豐益(即台灣台北監獄總務科科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且據證人丁○○自述案發當時業已擔任廚師約有十年之資歷,自應確實可以從肉品之冷凍或經煮熟之顏色、筋肉分佈情形、口感等分辨牛、羊及豬肉無誤,此外,並有台灣台北監獄發現肉品摻雜情形所拍攝之照片3 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新越光公司所運送至台灣台北監獄、標示為牛、羊肉之肉角34箱、33箱,上層為牛、羊肉,下層則為豬肉混充,比例約為一比三等情,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上開肉品係由新越光公司向被告經營之裕陞公司購買,並由新越光公司提供印有新越光公司字樣之紙箱,交與裕陞公司,裕陞公司則自行將其進口之肉塊切割加工後,裝箱黏貼膠帶後、以打包機予以打包,再由裕陞公司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凍庫內,嗣由新越光公司之送貨員許經肇轉送至台灣台北監獄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將上開肉品運送至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凍庫放置,嗣由證人許經肇直接由承租之冷凍庫原封運送至台灣台北監獄,新越光公司人員並未開拆檢視等情,亦據證人甲○○(即新越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許經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越光公司僅係純粹買賣,沒有工廠,新越光公司本身也沒有打包機等語明確,另新越光公司亦有向乙○○經營之和榮意公司購買豬肉,該豬肉亦係包裝完整後始運送予新越光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是足見新越光公司應僅係經營肉品仲介買賣,無自營之肉品加工工廠,而承租之冷凍庫亦無相關包裝、打包設備一節,應可認定。則新越光公司既僅為仲介買賣者,向被告購買上開肉品甚至提供印有自己公司字樣之紙箱予被告裝箱打包,新越光公司本身亦無加工、打包設備,實無理由囑咐被告將上開肉品裝箱、打包完備後,復於交付台灣台北監獄前自行開拆開包裝以混充換置豬肉,又自陷於無法自行裝箱、打包之困境;況上開肉品係冷凍狀態,若欲將原本放置之牛、羊肉肉角取出部分混充豬肉,亦需將原置因冷凍而相互凝結之牛、羊肉肉角予以敲開始得予以分離,而遭混充之之牛、羊肉肉角分別為34箱、33箱,需將其一一拆箱並敲開凍結之牛、羊肉肉角,復行一一置入混充之豬肉肉角,再另行託人包裝,其耗費之人力成本顯然已逾其因此得以牟取之利益,是新越光公司應無於向被告購買上開肉品後自行混充豬肉販售與台灣台北監獄之可能。

2.被告雖又辯稱可能係新越光公司運送或其公司工人裝箱、搬運時放置錯誤所致,然查上開肉品摻混豬肉之情形,係以上層裝置牛、羊肉肉角,中、下層則放置豬肉肉角,且經證人丁○○、己○○等人將上開肉品全部開拆檢視,均有相同摻混豬肉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若果係因裝箱工人無法分辨牛、羊、豬肉而誤置,理應呈現牛、羊肉肉角與豬肉肉角全部參差混雜、比例不一,亦無可能於被告所加工之每一箱肉品均有同一情形出現;被告另又辯稱:因乙○○所經營之和榮意公司亦有出售新越光公司豬肉肉品,故裕陞公司出售予新越光公司以供應台灣台北監獄之牛、羊肉品,有時亦會委請乙○○所經營之和榮意公司代為運送云云,然查此不啻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縱使有如被告所述之託運情形,惟據被告自承其所運送之上開肉品每箱均包裝精美完整,而證人乙○○亦證稱新越光公司向和榮意公司購買之豬肉係經和榮意公司包裝完成後始運送予新越光公司,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肉品與和榮意公司所出售之肉品,各自箱箱包裝完整且獨立,亦無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錯置情形。

3.至被告又辯稱:未接獲新越光公司之通知,係受地檢署通知到庭才知情云云,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然證人戊○○於92年3 月31日、92年

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證稱有通知被告上開肉品混充遭台灣台北監獄發覺之情形,衡諸證人戊○○證述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自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可採,況觀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92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先辯稱:

(與新越光股份有限公司關係?)沒有生意往來過;(新越光公司是否向裕陞公司購買交付台北監獄的肉品?)沒有;(有無意見?)我知道這件事情的始末,我之前也是承作監獄的肉品供應,但新越光以壓低價格來競標,品質一定有問題云云(見91年他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66頁);於9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時又改稱:(是否從未與新越光公司交易肉品?)我曾經在89年或90年年底,因新越光公司得標嘉義監獄肉品供應,該公司曾向我買肉品,但台北監獄肉品供應新越光不是向我買的;而經提示新越光公司向伊購買之發票後,則再度改稱:新越光交北監的牛、羊肉是向我公司購買的沒錯;(為何之前要否認?)我以為之前是問我「是否戊○○出面向我買的」云云(見前揭卷第78至80頁);顯示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而若被告對於所販售予新越光公司之肉品有上開摻混情形確不知情,於接受詢問時實無隱瞞有與新越光公司交易之理,此益可徵被告犯後為矯飾犯行而辯解卸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肉品之加工、包裝方式及運送過程與摻混豬肉之擺放情狀、比例互核以觀,實無被告所辯遭人「有意調換」或「無意錯置」之可能,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為求降低成本以牟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將摻有豬肉之肉品以牛、羊肉之價格販售與新越光公司,使新越光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價款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肉品商人,卻罔顧誠信,為牟取利益而犧牲他人權益,犯後又一再矯飾犯行,未見悔意,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