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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甲○○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棋,下來,下來,馬上下來,我馬上帶妳走」等語之簡訊(以下簡稱「本件簡訊」)傳送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使甲○○脫離家庭,搬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之9 租屋處(以下簡稱「租屋處」)居住,甲○○遂於同年月某日,前去與丙○○同住而脫離家庭,嗣於94年3 月18日凌晨4 時許,甲○○在上址被其夫乙○○尋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租屋處之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93年9 月12日起至93年10月11日之通話明細單、簡訊譯文、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和誘甲○○脫離家庭之行為,伊傳送本件簡訊予甲○○之前,甲○○早已離家出走,當時係因乙○○前來甲○○在外之租屋處,伊之前聽說乙○○會毆打甲○○,伊擔心甲○○再遭毆打,才在其租屋處樓下傳送上開簡訊予甲○○,且甲○○曾離家出走好幾次,其出走的原因係乙○○之故,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

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要件,詳析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㈠行為客體(被誘者)必須是有配偶之人,且該人尚未脫離家庭;㈡須有和誘之行為;㈢須有使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結果。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

「(問:在本件簡訊發送日之93年10月27日之前,甲○○有無離家出走過?)有」、「(問:有幾次?)第1 次距離這通簡訊發送時間大概2 、3 個月左右,第二次大概在這通簡訊發送之1 個月前」、「(問:93年10月27日發送簡訊當天甲○○有離家居住?)她沒有在家裡,她已不住在家裡」、「(問:是93年10月27日當天離開家裡?)不是,是10月10幾日就已經離開家裡,93年10月27日當時她已經是在離家期間」、「(問:你確定甲○○在這通簡訊之前,也就是十月十幾日就已經離家出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何時在上開租屋處居住?)我是93年10月21日開始在上址居住」、「(問:你何時離家?)93年10月16日或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而證人乙○○係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詞迴護被告之理,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應屬可信。則據其等上開所述,顯然在93年10月27日被告發送本件簡訊前,甲○○早已離家出走,係已脫離家庭之人,其與和誘罪以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為其行為客體之要件即有未合,本件自未該當於和誘罪犯罪構成要件。雖據證人乙○○、甲○○之證述,案發當日甲○○確有回到上開住處(與乙○○之住處)之事實,然經證人乙○○證述:「(問:93年10月27日甲○○回到你住處,是否表明要回家之意?)不是」、「10月26日晚上我們在桃園的亞德里亞餐廳談,談完以後,因為她當時是在離家期間,居住在外,甲○○要回家拿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3、39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問:93年10月27日你是否又返回你跟乙○○之住處?)是」、「(問:是何時的事情?)是93年10月27日凌晨」、「(問:你何故返回上開住處?)因為乙○○說我可以回去看小孩,順便拿一些衣物」、「(問:你跟乙○○回到住處做什麼?)因為乙○○說我可以回去看小孩,順便拿一些衣物,而且他說他不會攔住我出來」、「(問:那次是要回到你跟乙○○之住處居住?)不是」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64、66、68頁),可見斯時甲○○並無返回家庭之意,尚難單憑其返回住處取物之舉,即認其未脫離家庭,否則甲○○豈有收拾衣物後又再離去之理?況甲○○返回住處,更係發生於被告發送簡訊後之事實(詳如後述),則甲○○返回住處後再行離去一節,亦難認於被告發送簡訊之初所得預見,或其間必有何直接關連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發送簡訊誘使甲○○脫離家庭云云,實屬誤會。

㈡據被告供稱:「(問:你發送這通簡訊之目的為何?)甲○

○跟乙○○離開亞德里雅餐廳的時候,甲○○有告訴我要帶乙○○前往租屋處,我擔心乙○○打她,所以才會傳送這通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問:收到此簡訊時你有何反應?)那時候被告及他一些朋友在我租屋處樓下等我,那天我帶乙○○到我租屋處,乙○○本來說看一下就走,但乙○○一直沒有要走的意思,我的朋友怕乙○○再對我動手動腳,就用簡訊跟我說如果乙○○不下樓的話,他們就要上樓」、「(所以上開簡訊是你在租屋處收到的,而不是你回到你跟乙○○住處收到的?)是我在租屋處收到的」、「(問:上開簡訊之內容『下來』是指妳從租屋處下樓?)是」等語(見本院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甲○○2 人間發、受上開簡訊之時、地,係在甲○○與乙○○尚在甲○○租屋處,則上開簡訊可否認係和誘甲○○脫離家庭,即屬可疑。況據起訴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譯文所載,本件簡訊發送時間係在當日凌晨4 時37分許,而甲○○與乙○○於上開簡訊發送後,再度返回與乙○○住處時,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2 人間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一情,有卷附乙○○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判處拘役20日存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因恐乙○○傷害甲○○使為發送本件簡訊一詞,即非不可採信。況據乙○○之證述:「(問:請你把跟甲○○發生拉扯後之狀況陳述一下?)10月26日晚上我和甲○○在桃園亞德里雅餐廳談判之後,因為她那時是離家出走,是居住在外,甲○○要回家拿一些衣服,一到家甲○○一下車就跑,我在附近的便利超商追到她,我們發生拉扯,我把甲○○拉回家裡,是我聯絡甲○○的父母到家裡把甲○○帶走,是甲○○父母親把甲○○帶回去」、「(問:10月27日凌晨甲○○是否自願同意與他父母親離開你的住處?)她父母親有罵她,甲○○就跟著她父母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證人甲○○證稱:「(問:

你與乙○○回到住處後如何離開?)他請我父母親帶我回去的,因為他那天有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甲○○案發當日返回住處後再度離去之原因,係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後,甲○○之父母前來將其帶離,並非係受被告前開簡訊之鼓動所至,亦難認與被告簡訊有何關涉。

㈢按和誘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

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雖公訴人認被告自承出名承租上開租屋處予甲○○居住,且亦自承在上址置放自己換洗衣物,顯然被告與甲○○關係匪淺云云。然查,甲○○在本件簡訊發送之前,已脫離家庭,已如前述,而公訴人就甲○○之脫離家庭,是否係被告以其他如何之方式和誘之脫離家庭,迄未指明,或舉出相當之證據力足以證明,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僅由其所指被告出名承租上開租屋處、置放自己換洗衣物等情,進而推測、擬制甲○○是因被告施加和誘行為而脫離家庭,乃屬當然。且據證人乙○○所證:「(問:甲○○離家出走次數有幾次?)大概

3 次」、「(問:前開甲○○離家之前,有無跟你發生爭吵?)第1 次甲○○離家之前,曾經跟我有口角,因為小孩子做復健、帶小孩之事情,我上班回來很累,甲○○在我上班的時候要帶小孩,她說什麼事情都她做,要我多負擔帶小孩做復健的事情,所以我們爭吵,甲○○就說要去逛街就沒有回來,離家出走1 、2 天後甲○○就自己回來;第2 次甲○○離家出走,是因為我們聊天時,她說我不夠愛她,她也是出去逛街就沒有回來,後來她打電話要我去嘉義中信飯店接她回來;第3 次離家出走的原因,是因為她半夜講電話,睡覺時間太晚,還有她平常也沒有跟公婆打招呼,我就念她,我們因而爭吵,這次她也是表示要去逛街就沒有回來…;10月10幾日這次,我們爭吵的原因,是因為她說我不夠愛她,沒有時間陪她,還有小孩子的事情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見甲○○不止一次脫離家庭,其脫離家庭、私行外出居住之原因,要係因與其夫乙○○間之婚姻、小孩、婆媳問題,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所致,縱其離家後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亦與和誘之要件有間。

㈣綜上論述,案發前甲○○早已脫離其家庭,而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客觀上所為發送本件簡訊之舉係和誘甲○○脫離家庭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