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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號(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

34之1(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64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鐵條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條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88年9 月27日確定,並於8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88年10月8 日確定,並於89年9 月8 日聲請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

二、緣林正炎、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乙○○允諾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代價為林正炎頂替,而先收受林正炎交付頂替之代價10,000元,惟乙○○事後仍供出實情,林正炎、乙○○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三、乙○○於93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巷34之1 號2 樓之住處尋訪友人戴清勇未果,遂轉往丙○○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巷○ 號之住處,見甲○○、丙○○二人在屋內飲酒,甲○○見乙○○前來,邀其共同飲酒,丙○○順手將屋內大門關上,三人於飲酒聊天之際,談及乙○○前因允諾為林正炎頂替走私案件一節,丙○○不滿乙○○曾允諾為其友人林正炎頂替走私,並已收受頂替代價後,竟仍反悔而供出實情,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質問乙○○上開頂替問題應如何解決,乙○○答以不知該如何解決,丙○○、甲○○2 人遂喝令乙○○跪下,由丙○○遂持其所有,長約120 公分、寬約4 公分之鐵條,毆打乙○○之腰部、大腿,由甲○○以腳踢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3 ×3 公分血腫、胸部挫傷及右大腿6 ×7 公分瘀血傷之傷害,此時,不知情之丁○○經甲○○以電話通知,前來丙○○上開住處,丙○○、甲○○共同以上揭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毆打乙○○為恐嚇方法,要求乙○○簽立300,000 元之本票,乙○○以無資力負擔300,00

0 元,然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仍有10 0,000元之存款,願意全數領出交予丙○○

2 人,乙○○遂在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陪同下,由丁○○騎乘乙○○使用之EVC-128 號機車,搭載乙○○,先返回乙○○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之住處拿取提款卡後,再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大園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以每次20,000元、分5 次提領,並於翌日(6 日)凌晨零時32分54秒提領完畢,丙○○、甲○○則在大園郵局旁之巷子內等待,乙○○將提領之100,000元交予丁○○,並由丁○○交予在大園郵局旁巷子等待之甲○○後,乙○○始離去。嗣經乙○○報案,經警於翌日晚間

8 時30分許,在丙○○上揭住處逮捕丙○○,並起出贓款40,000 元 。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2 人,固坦承告訴人乙○○於93年

2 月5 日晚間曾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巷○ 號住處,被告丙○○並坦承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100,000 元,並於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100,

000 元後,曾以手推告訴人乙○○一下,告訴人乙○○就跌倒,其身體正面撞到鐵門,然均矢口否認以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恐嚇方法,脅迫告訴人乙○○交付100,000 元,辯稱告訴人乙○○係自願交付100,000 元,並委託被告丙○○轉交予案外人林正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林正炎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乙○○允諾以300,000 元之代價為林正炎頂替,而先收受林正炎交付頂替之代價10,000元,惟乙○○事後仍供出實情,林正炎、乙○○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等情,此經被告丙○○、甲○○2 人所是認,並據證人乙○○、林正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第48頁、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刑事卷第91頁、第126 頁、第127頁),且有證人乙○○、林正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71頁、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3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先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鄉○ 鄰○○○路○○巷34之1 號2 樓之住處,尋找友人戴清勇,據被告甲○○之父親告知後,轉往桃園縣○○鄉○○村○○○路○○○ 巷○ 號被告丙○○住處,結果沒遇到,因為在場只有認識被告甲○○,被告丙○○見過,但不認識,過了幾分鐘,說一說後丙○○就把門反鎖,就開始提之前為案外人林正炎頂替的事情,因為林正炎係被告丙○○的好朋友,被告丙○○認為伊對不起林正炎,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如何處理,丙○○跟甲○○2 人即共同毆打伊,被告丙○○持長約

120 公分、寬約4 公分之鐵條打伊之腰部及大腿,甲○○用腳踢伊的頭,並要伊簽300,000 元之本票,擺平這件事情,在毆打過程中,案外人丁○○經被告甲○○之電話通知而前來,因伊不簽本票,說要給被告2 人100,

000 元,案外人丁○○遂騎伊機車EVC-128 ,載伊到家裡拿提款卡後再到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大園郵局自動提款機,自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分5 次,每次20,000元,共提領100,000 元,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93年2 月6 日凌晨零時32分許,伊將100,000 元給丁○○後,到郵局旁邊,案外人丁○○把錢交給被告甲○○後,伊始得自由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23 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第50頁至第62頁)。⒉證人丁○○先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乙

○○係國中同學,於93年2 月6 日凌晨聽見告訴人乙○○在伊住處樓下喊伊,伊就出來,告訴人乙○○稱因喝酒,要伊陪他去領錢還給案外人林正炎,伊即騎告訴人乙○○的機車載他去,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乙○○的臉上有無受傷,到了街上告訴人乙○○說他沒有帶提款卡,伊又載他返回他家拿了提款卡以後,再去郵局領錢,只有告訴人乙○○跟伊一起去,領了100,000 元,領了錢以後告訴人乙○○將錢放在他的口袋,載告訴人乙○○去領錢時,並無碰到被告2 人,伊先將告訴人乙○○載去被告甲○○的家,是告訴人乙○○說他要去被告甲○○他家,說要把錢交給被告甲○○,伊就載他去被告甲○○的家,發現被告甲○○不在,被告甲○○的家就在被告丙○○的家隔壁,伊看到被告丙○○的家門開開的,被告甲○○在裡面喝酒,所以伊就去被告丙○○的家,到被告丙○○的家時,大約當日凌晨十二點多快一點,告訴人乙○○看到被告2 人在喝酒,說要跟他們喝酒,伊說伊還要上班,伊就先走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乙○○把錢交給何人,且並未看到告訴人乙○○被被告

2 人毆打恐嚇之事,伊到被告丙○○住處時,見到被告

2 人在喝高梁酒,而且有點醉,坐不住的樣子,被告2人有跟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刑事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載告訴人乙○○領完錢之後,伊就載告訴人乙○○返回伊住處,伊上樓後,告訴人乙○○就自己走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第93頁)。

⒊觀諸證人丁○○對於其搭載告訴人乙○○領完錢後之去

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差別甚鉅,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其故隱實情而迴護被告丙○○、甲○○之情,至為明顯;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93年2 月

5 日晚間11時許,伊與被告丙○○、丁○○,均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飲酒,被告丙○○下手打乙○○,伊與丁○○在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63頁),核與告訴人乙○○前揭證稱,被告2 人毆打伊時,證人丁○○經被告甲○○之通知而前來一情相符;被告甲○○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以:「你與黃是否在旁邊巷子口等劉帶李領錢來給你們?」等語,答以:「當時喝多了,只記得黃騎車載我出去,不曉得去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日晚間,在告訴人乙○○去領錢但尚未回來之前,曾與被告丙○○共同騎車出去買酒等語(見本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59頁);惟證人即被告丙○○卻證稱:當天晚上並沒有騎機車外出等語(見本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61頁),被告2 人之供述情節顯然不符,反之,證人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無何矛盾瑕疵,因之,應認證人乙○○證稱,伊領完錢後,將錢交給證人丁○○,證人丁○○再交給在大園郵局旁等待之被告甲○○、丙○○一節,應屬實情。是應認證人乙○○證稱,證人丁○○係經被告甲○○之通知而前往被告丙○○前揭住處,並自被告丙○○之住處,騎乘證人乙○○之機車,搭載證人乙○○先返家拿取提款卡後,至大園郵局提領100,000 元,證人乙○○將100,000 元交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交予被告甲○○、丙○○一情,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㈢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乙○○,僅互相拉

扯,被告丙○○曾以手推告訴人乙○○1 下,告訴人乙○○之身體正面即撞到鐵門云云。惟查,證人乙○○對於被告丙○○、甲○○,分別持鐵條、腳踢之方式毆打伊一情,指述明確,雖對於被告丙○○、甲○○毆打伊身體之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一,然依據證人乙○○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乙○○於93年2 月6 日就診時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頭部挫傷併頭3 ×3 公分血腫、胸部挫傷及右大腿6 ×7 公分瘀血傷之傷害」一節(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持鐵條打伊之腰部及大腿,甲○○用腳踢伊的頭等情相符,而與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之身體正面撞到鐵門云云不合,是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2 人又辯稱,證人乙○○身上之傷害,並非渠等所造成云云,然證人乙○○於大園郵局最後一次提領現金之時間為93年2 月6 日凌晨零時32分54秒,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各1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而證人乙○○係於93年2 月6 日日間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就診,並於當日下午2 時38分許領藥,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4年4 月14日敏園字第940030號函及所附證人乙○○之病歷表、一般處方箋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83頁至第85頁),距證人乙○○所指稱遭被告2 人毆打之時間未久,且其受傷部分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害,係被告2 人造成,被告前揭辯解,無足為採。

㈣被告2 人又辯稱,證人乙○○係自願提領100,000 元,要

被告丙○○轉交予案外人林正炎云云。惟查,證人林正炎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2 人向證人乙○○索還交付予證人乙○○之10,000元,亦不知道證人乙○○曾拿100,000 元要被告丙○○轉交予伊,伊認為伊交付予證人乙○○之10,000元是小錢,固未向證人乙○○催討返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127 頁),此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矧以證人乙○○前曾因300,00

0 元之代價,允諾為案外人林正炎頂替走私案件等情,證人乙○○之經濟能力應非尚佳,且伊僅得案外人林正炎10,000 元 之代價,倘需返還予案外人林正炎,僅提領10,000元即可,焉有在己經濟能力非佳之情形下,多領90,000元返還予林正炎?而自證人乙○○允諾為林正炎頂替,並收受10,000元之時起,至本件案發之日止,業已經過4 年有餘,期間證人林正炎並未向證人乙○○催討,證人乙○○又何需在被告2 人之要求下,自動返還其所收受10,000元之10倍代價,返還予證人林正炎?應認證人乙○○提領100,000 元交予被告2 人,顯非自願交付,而係經被告2人共同毆打之脅迫之下,因不願簽立300,000 元之本票,始同意提領100,000 元而交予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既未經證人林正炎之委任,而以此為由,逕以尚非達於不能抗拒之毆打證人乙○○之方式,取得證人乙○○交付之100,

000 元,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㈤按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的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之人

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證人乙○○係在證人丁○○之陪同之下,共同前往大園郵局提領現金,業如前述,證人乙○○亦證稱,因伊認識證人丁○○,希望證人丁○○陪同伊去領錢,且伊未帶提款卡,先返家拿提款卡後再去郵局領錢,因伊害怕,故返家時未對家人即母親、哥哥提及此事,並希望事情趕快解承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0頁),應認證人乙○○遭被告2 人毆打後,尚能自行與證人丁○○離去,雖有恐懼之心,惟仍有自由意志一節,至為明瞭。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2 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恐嚇方法,使告訴人乙○○交付100,000 元,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被告2 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2 人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告訴人乙○○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非鉅,然除領回40,000元外,尚有60,000元未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鐵條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該鐵條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此外,告訴人乙○○雖指訴伊進入被告丙○○上揭住處後,被告2 人為遂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故意將住處大門反鎖,以免伊逃跑云云;惟訊之被告丙○○否認上情,辯稱,住處大門係告訴人乙○○進入後,順手帶上,並未故意鎖上等語,且查,告訴人乙○○嗣後仍得以自行與證人丁○○離去,業如前述,難認被告2 人有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且公訴人就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未為起訴,是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