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十二號室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鄭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輪公司)負責人,緣進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已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積欠員工同年一至三月份薪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跳票經員工要求,始於同年四月四日協議支付員工一、二月份薪資。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五號九樓進輪公司會議室內(下稱進輪公司台北會議室),簽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向進輪公司員工代表丙○○、盧文華、辛○○等人詐稱:工廠內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同意授權員工代表處理,處理後之款項供作支付員工之遣散費,餘款始供作支付供應商之貨款等語,藉此央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工廠(下稱進輪公司桃園工廠)之員工庚○○、壬○○等員工繼續趕工出貨,進輪公司員工因公司週轉困難且前已積欠薪資遲延發放,本已無意繼續工作,因甲○○上開協議託詞,信以為真,仍在上址工廠處加班趕工,嗣庚○○、壬○○等員工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趕工生產完成後,由進輪公司出貨予高雄地區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被告分別自台朔公司、中宇公司收受貨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一千六百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後,竟據入己有,未依前揭協議書約定,發放員工資遣費,挪作清償個人積欠中台禪寺法會款項及進輪公司積欠債務用,而獲有進輪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趕工生產給付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庚○○、壬○○等員工至此始悉受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雙方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核實給付員工資遣費,被告竟仍未依約履行,猶積欠約四千萬元之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案經庚○○、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簽立本件協議書,及將事後收取之貨款挪作他用而未依約交由進輪公司員工作為資遣費之供述;㈡告訴人庚○○、壬○○之指述;㈢卷附本件協議書、進輪公司出貨予台朔公司、中宇公司之明細表、交貨通知單、台朔公司、中宇公司支付貨款予進輪公司之匯款憑證明細、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主要依據;並以進輪公司員工於進輪公司廠房遭停電期間仍加班趕工出貨、給付勞務,顯係受被告協議書承諾所騙;而被告於未與進輪公司員工簽立其他協議前,即應知受原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規範,卻任意違反本件協議書內容,執此推論被告係蓄意詐騙進輪公司員工給付勞務趕工出貨,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進輪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簽立本件協議書,然事後將所收取之貨款挪作他用而未依約交由進輪公司員工作為資遣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協議書簽署後,因有部分公司員工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故未依約履行,且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並非要求公司員工復工,係為終止僱傭關係等語。
五、查進輪公司於92年初起公司財務漸入困境,迄至92年3 月止,已積欠桃園工廠員工達三個月薪資(即92年1 至3 月薪資),導致桃園工廠員工情緒浮動,亟欲要求進輪公司給付薪資,乃由公司幹部擔任員工代表出面向被告協調,被告乃先後於92年4 月4 日、同年月8 月與員工代表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將進輪公司部分貨款先行支付員工92年1 月、2 月薪資(嗣已如約支付),於同年4 月8 日進輪公司因積欠電費而遭斷電,桃園工廠即呈現半停工狀態,員工亦因進輪公司持續積欠薪資而情緒越發不安,當時任進輪公司財務部經理之丙○○、生產部經理之辛○○遂蒐集員工意見,代為向被告商討因應之道,嗣於92年4 月24日即在進輪公司台北會議室內,由丙○○、辛○○草擬本件協議書,被告同意後即與進輪公司當時員工代表(包括丙○○、盧文華、己○○、辛○○、吳志益、郭東禧、黃坤煌、吳正中、彭永乾、丁○○、曾桂義)簽署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依前協議書April 04.2003 及授權書92年4 月8 日,已發放之元月和2月薪資. 本日負責人和全體員工代表再次協商,公司將決定辦理歇業,之前發放元月和2 月薪資,將當成遣散費處理,每位員工依年資比例發放,另外,工廠現有之存貨,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同意授權員工代表處理,處理後之款項,全部用來支付員工之資遣費,有剩餘之部分,則用來支付供應商之貨款. 若員工同意領取上述資遣費,即同意終止原僱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此後,桃園工廠員工乃於工廠停電之狀態下,以駕駛推高機等方式,將剩餘存貨裝箱,並將存貨運至客戶處在員工協助下請外包商進行塗裝、裝箱等,所出貨物共計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存貨。桃園工廠員工出貨後,因迄未獲被告回應依約履行,乃於92年5 月24日乃經桃園縣勞工義務輔佐人協會之戊○○協助成立員工自救會,由庚○○、壬○○、丁○○等人擔任自救會委員,並於92年5 月底某日,庚○○、壬○○、丁○○偕同戊○○,經由辛○○、己○○從中協調安排,至進輪公司台北會議室與被告商談上開協議書是否依約給付、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如何處理等問題;然無因被告拒絕給付,雙方乃未能達成共識而離去。嗣該等貨物出貨後,台塑及中宇公司則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貨款匯至附表所示之進輪公司帳戶,被告遂將該等款項領取一空挪作他用,而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給付員工資遣費。嗣於92年6 月24日,進輪公司員工自救會委員庚○○、丁○○、壬○○等人偕同戊○○,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調解成立,然被告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資遣費,遂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丁○○、庚○○、壬○○、戊○○、辛○○、丙○○證述一致在卷(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16 頁、第116 頁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第19至28頁、第28至32頁),並有⑴92年4 月4 日、同年月17日及本件協議書、⑵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回函、⑷台塑公司93年12月13日回函、中宇工93年11月16日回函、台塑公司94年12月22日回函、中宇公司94年12月13日回函、⑸大眾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回函所附進輪公司帳戶明細表、⑹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判決一份(依序見⑴92年度偵字第14166 號卷第51至53頁、⑵前揭卷第78頁、⑶93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卷第91頁、⑷前揭卷第第33頁至36頁、第37至44頁,本院卷一第第56至79頁、第85至86頁⑸93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卷第92至95頁、97至98頁、第107至108 頁、⑹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者雖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罪,其成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當係被告簽立本件協議書之際,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之意,而故意簽訂本件協議書以施用詐術,詐騙員工出貨之勞務給付?
七、經查:
(一)本件協議書之簽定過程,係因進輪公司當時積欠員工薪資,桃園工廠又因積欠電費遭斷電,員工情緒不安,始由證人丙○○、辛○○蒐集員工意見與被告商討,並由丙○○、辛○○代為擬定,由被告與當時之員工代表簽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簽立本件協議書顯係處於被動、受要求之地位,而由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主要目的係為員工利益之爭取,亦非單純有利於被告一方,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者,簽立本件協議書之際,被告所經營之進輪公司雖已陷入財務困境,然進輪公司之資產仍然大於負債,扣除積欠員工之工資等費用,進輪公司淨值有二、三億;證人乙○○於91年時即與進輪公司相關人員接觸,本有意代表東沅開發公司接手被告之進輪公司,但因進輪公司之核四廠約二億元之訂單遭取消,公司又有勞資糾紛而延宕未決,嗣由陳建良代表東沅開發公司接手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至57頁),而觀諸卷附進輪公司於91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進輪公司於91年度雖為虧損,其淨值總額仍有四億餘元(見本院卷三第38頁),則證人乙○○所述當有所憑而可以採信,是由進輪公司當時之公司資產狀況以觀,應足以支付積欠之員工薪資等費用,事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該期間迅速變賣或賤賣進輪公司資產以脫產之行為,而本件員工出貨所涉及之貨款亦僅二千餘萬元,衡情被告應無蓄意詐騙員工出貨之必要。再由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先前支付之92年1 、2 月薪資得以轉成員工資遣費,員工於接受該方案後即需同意終止僱傭關係,對於被告當時亟欲尋人接手公司,但受困於公司有勞資糾紛尚未解決之情形下,該協議書之履行結果對於被告亦甚有利,被告若非日後情事有所變化(如財務狀況蓄意惡化),當亦無故意不履行之舉。
(三)又者,進輪公司員工自救會於92年5 月24日成立,自救會委員庚○○、丁○○、壬○○等人偕同戊○○,經辛○○、己○○之協調安排,於92年5 月底至進輪公司台北會議室與被告進行協商,自救會委員除就本件協議書要求履行外,另又就積欠員工薪資部分討論,但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庚○○、丁○○、壬○○、戊○○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就協議書討論云云,自救會員工尋被告協商主要目的即係為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書甚明,豈有可能僅就薪資部分討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由該協商情形以觀,該協商已另就積欠員工薪資部分再次與被告協商,與原先協議書內容:原發放之92年1 、2 月薪資轉為資遣費、員工接受即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之約定已有不同,被告辯稱係因恐員工有其他意見而未依約履行等語,尚堪採信;又本件員工出貨之貨款係於
92 年6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匯入進輪公司附表所示之帳戶,是本次協商之時,上開貨款尚未匯入進輪公司帳戶,在此之前被告自無從依約履行,亦難謂被告有何故不給付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自行擬定、主動簽立本件協議書,由協議書內容觀察,又非單純予被告利益,進輪公司當時資產狀況又仍足以支付員工之薪資,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變賣公司資產等脫產行為,實難遽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定被告簽立協議書之際有何自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事後為圖一己之私而罔顧員工利益,將貨款資金挪為他用,揆諸前述,仍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至被告業已於92年5 月15日將進輪公司移交予陳建良,並由陳建良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仍於92年6 月將附表所示匯入進輪公司帳戶之貨款,自行領取使用,此部分恐另涉侵占罪嫌,本院擬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中宇公司部分┌────┬─────┬──────┬─────────┐│交貨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所至帳戶 │├────┼─────┼──────┼─────────┤│92/06/08│92/06/25 │8,426,817元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 │ │ │戶名:進輪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92/06/16│92/06/25 │6,614,373元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 │ │ │戶名:進輪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共計金額:15,041,190元 │└───────────────────────────┘台塑公司部分┌────┬─────┬──────┬─────────┬─────────┐│交貨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所至帳戶 │備註 │├────┼─────┼──────┼─────────┼─────────┤│92/05/05│92/6/10 │5,716,175 │大眾銀行天母分行 │請購案號: ││ │ │ │戶名:進輪公司 │1XA106 ││ │ │ │帳號:000000000000│1PAH91 ││ │ │ │ │1XA102 │├────┼─────┼──────┼─────────┼─────────┤│92/06/16│92/6/18 │934,256 │同上 │請購案號: ││ │ │ │ │1PAK64 ││ │ │ │ │1PAK87 ││ │ │ │ │1PAK59 ││ │ │ │ │1PAK61 ││ │ │ │ │1PAK60 ││ │ │ │ │1PAK86 │├────┴─────┴──────┴─────────┴─────────┤│共計金額:6,650,4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