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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丁○○

樓之12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彭國能律師被 告 戊○○

之2辛○○

之3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戊○○、己○○、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玖月,戊○○、己○○、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丁○○、己○○、戊○○、辛○○原均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乙○○係作業部快遞組作業員,負責快遞貨物進出倉條碼掃瞄,丁○○係作業部進口組領班,負責人員調度、轉口貨物進出倉,戊○○、己○○、辛○○均係作業部進口組作業員,戊○○負責貨物進倉電腦資料鍵入,己○○負責貨物點收進倉作業,辛○○則負責拖拉轉口貨物進倉,均係替華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民國92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永昇平有限公司逃漏關稅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10號班機所承運進口,主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號、件數50件,原裝載於上開班機散艙之進口快遞貨物,先由乙○○以FRP 貨櫃車自華儲公司倉庫拖拉至國境線外之508 號機坪,將另1 台空的FRP 貨櫃車拖至508 號機坪,再將2 台FRP 貨櫃車面對面併攏,由乙○○在其中將以B 字樣加註之18袋麻布袋拆開(內容物均為"PANASONIC"PORTABLE CD PLAYERSL-J6000V, ,100SET等各類電器成品),取出44箱已貼有轉運標籤之貨物,另加註A 字樣之32袋麻布袋(內容物均為上開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中,其中18袋麻布袋,係為二合一以PV

C 打包帶綑綁之簡易合成包裝,遂將該18袋麻布袋剪斷打包帶後,拆解為36個麻布袋,加上原為單一包裝之14袋麻布袋,仍為50件麻布袋,乙○○復以手機聯絡丁○○,由丁○○指示戊○○、己○○前往乙○○停放FRP 貨櫃車處搬運貨物,並由辛○○負責拆貨、理貨,企圖減免貨物進口人即永昇平有限公司所應繳付之稅捐;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乙○○等人於508 機坪拆貨、理貨,戊○○、己○○欲將拆貨後之麻布袋丟棄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機坪巡邏員警歐學凱當場查獲,致華儲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函要求華儲公司檢討倉庫管理制度,加強員工考核;迨93年7 月9 日又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為由,科處華儲公司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罰鍰,使華儲公司受有業務信譽及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華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第4558號、第50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第3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及對質,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延緩」至審判程式中行使及確保,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基於任職於華儲公司之經驗所為之證述,是其所述自屬親自見聞之事項,尚非臆測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即員警歐學凱於發現被告乙○○等人在508 號機坪有拆解貨物之行為後,未對被告乙○○等5 人踐行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項之權利,即遽依被告乙○○等人所陳述之內容作為其證詞之依據,是證人歐學凱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歐學凱、庚○○對於被告丁○○不利之證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應依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據實陳述,復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依法具結而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不以其證述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而異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歐學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依據其於查獲當日親自見聞之事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歐學凱查獲被告乙○○等5 人擅自在管制區拆解貨物,依其職權前往查看及詢問,以辯明被告乙○○等5 人是否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是其在前往查看及詢問之際,並無對被告乙○○等5 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倘若需如此,則任何員警在執行勤務之任何時候,均需告知人民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項內容,此舉無非悖離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證人歐學凱依此詢問所得之親身經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尚無違法之處;至於證人歐學凱、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是否有利於被告丁○○,此乃其證述之證明力之問題,不因其證述內容不利於被告丁○○,即認渠等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渠等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財政部關稅局製作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上記載擅自拆封加貼不實標籤改裝貨物等語,並非事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係屬機關內部的意見表達,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貨物經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查獲之時,部分紙箱上貼有目的地為香港之轉運標籤,此有貨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勘驗扣案貨物無訛,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承辦人員查獲上開貨物之際,尚無法立即辯識該標籤是否為被告乙○○等人所加貼,且其上所貼之標籤,確與目的地應為台北之標籤不符,是承辦人員在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語句,尚無違法之處;此外,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均係公務員依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證人林銀星於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就證人之陳述,限制其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尚非屬傳聞法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已保障其陳述意思之自由,故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當事人辯論,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即具有證據適格,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銀星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已具結向法官證述明確,且當日被告丁○○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基於原告之身分委任其訴訟代理人陳祖德律師,對證人林銀星進行詰問,對於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亦無妨礙,證人林銀星之證詞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對於被告丁○○之質問權已有保障,揆諸首開說明,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人林銀星上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己○○、辛○○等人,固坦承於92年10月14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508 號機坪內拆解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案外人永昇平有限公司之委託拆貨、理貨,被告丁○○、戊○○、己○○、辛○○辯稱:渠等係同事間之互相幫忙支援,始前往拆貨、理貨,被告丁○○辯稱:伊係受被告乙○○之拜託,至50 8號機坪協助處理業務,被告戊○○、己○○辯稱:渠等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至

508 號機坪處理業務,被告辛○○辯稱:伊係路過,受被告乙○○之請託前往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丁○○、戊○○、己○○、辛○○等人,於

92年10月14日案發時,均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乙○○係作業部快遞組作業員,被告丁○○係作業部進口組領班,被告戊○○、己○○、辛○○係作業部進口組作業員;被告乙○○係負責快遞貨物進出倉條碼掃瞄,被告丁○○係負責人員調度、轉口貨物進出倉,被告辛○○負責拖拉轉口貨物進倉,被告戊○○負責貨物進倉電腦資料鍵入,被告己○○負責貨物點收進倉作業等情,業據被告乙○○等人供承在卷,且有渠等之員工基本資料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92年10月14日晚間,將原置放於華儲公司倉

庫內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10號班機所承運進口、主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號、件數50件、以麻布袋包裝之快遞貨物,以FRP 拖車運至國境線外之508 號機坪,並將另1 台空的FRP 貨櫃車拖至508 號機坪,將2 台FRP 貨櫃車面對面併行,被告乙○○負責將其中以B 字樣加註之18袋麻布袋拆開(內容物均為"PANASONIC" PORTABLE CDPLAYERSL-J6000V,,100SET等各類電器成品),取出44箱已貼有轉運標籤之貨物,另加註A 字樣之32袋麻布袋(內容物均為上開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中,其中18袋麻布袋,係為二合一以PVC 打包帶綑綁之簡易合成包裝,遂將該18袋麻布袋剪斷打包帶後,拆解為36個麻布袋,加上原為單一包裝之14袋麻布袋,仍為50件麻布袋,被告辛○○則負責拆貨、理貨,被告丁○○則指示被告戊○○、己○○前往理貨,於同日晚間

7 時45分許,被告等人於508 機坪拆貨、理貨,被告戊○○、己○○欲將拆貨後之麻布袋丟棄之際,經機坪巡邏員警歐學凱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等人供承在卷,且據證人歐學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31020658號函、特定日期及航機班次概況清表、艙單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202 頁至第20 4頁、第

311 頁至第31 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⒈證人即華儲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

查獲之50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正常流程應係桃勤公司從華航班機卸貨之後,會移到華儲公司的快遞倉,就會一件一件上輸送帶去掃瞄貨物上的條碼,完成進倉的手續,再由海關決定要不要審驗貨物,如果不用審驗或審驗沒有問題,收貨人可以直接提領出倉,本案依海關處分書上面的記載,上開貨物原來申報項目是零件或音響配件,但實際上,內容物除了零件及音響配件外,還包括主機,因此以配件部分進倉付關稅,可以省掉主機部分的關稅,因為華儲公司的倉庫有監視器,所以作分離會被發現,508 號機坪比較暗,而且被告等人是在FRP 貨櫃車裡面作業更不易被發現;因為華儲公司係屬於海關監管的航空貨物集散站,相關作業由海關監督,華儲公司也有標準作業程序,而且這種散裝的貨物體積本來就比較小根本不需要移到機坪上作業,上開貨物原本要等待放置輸送帶的位置與508 號機坪相隔約一至二個機坪左右,約有200 公尺;依上開快遞貨物之進口正常流程,若報關行的人要理貨,需先向海關申請,並等海關報關完成後,經由華儲公司的人員送輸送帶送進倉,始可理貨,依海關規定,不能在機坪上理貨,實際上,華儲公司亦無在機坪上理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

⒉證人即查獲之航空警察局警員歐學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92年10月14日晚間7 時45分許,伊在桃園國際機場

508 號、509 號機坪巡邏,看到有2 個FRP 貨櫃車併在一起,並見華儲公司的員工即被告乙○○等5 人在拆貨及搬貨,伊就過去瞭解什麼原因在做這個動作,因為這是不該出現在機坪的行為,因為拆貨要在拆貨區才能拆貨,在機坪只能有拉貨不能拆貨,伊看到被告等人是把白色麻袋的貨拆開,再把內容物裝到另外一個袋子,所以伊確定他們是拆開,一般而言,FRP 貨櫃車是0台接著一台,但當天是2 台面對面,所以伊才會過去瞭解,另外有2 個人即被告丁○○、己○○要將空的麻布袋拿走,伊沒有辦法判斷貨物性質,只知道在機坪內拆貨是不正常也是不對的,伊在現場並未看到任何丟棄的標籤,在機坪上不可能有拆解的行為,所以不會有包裝或丟棄的麻布袋,貨物的託運行為是從飛機艙門把貨拉出來,再把貨拉到領貨區才能做拆解的動作,紅線(即國境線)以內才能做拆解的動作,當時伊有問被告乙○○在做什麼,他就支吾說不出來,後來有詢問被告丁○○,被告丁○○說這是轉口貨,要把貨拖到轉口艙去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1頁)。

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 條規定:「…快遞貨物專區或

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及待放區等,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規定:「…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又被告乙○○等人任職之華儲公司係貨棧業者,此有華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第104 頁),依華儲公司所定貨物拆理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進口一般貨物之拆卸、理貨,非經該公司通知處理之班次,不得擅自拆卸;第2 點規定,拆理一般貨物時,應依該公司已審核之進口艙單及航空公司提供之盤櫃資料,將所需處理班機之進口貨物,移送至相關地點拆理,而華儲公司無論快遞組EHU 進口作業程式,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式,其流程均規定須受理航空公司之電報或艙單,經審核及盤櫃接收後,始能於指定之專區拆理貨物,此亦有華儲公司之快遞組EHU 進口作業程序、貨物拆理作業要點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

133 頁至第147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被告乙○○、戊○○、己○○分別自89年2 月1 日、89年3 月1日、89年2 月10日起任職華儲公司,此有上開員工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乙○○、戊○○、己○○等人,對於前述規定當為其所明知。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受永昇平報關行之王先生委託代為理貨,惟本件查獲當時並非其上班時間,其就報關行之名稱、王先生之姓名均無所知,所謂之王先生亦未交付任何與上開貨物有關之文件,卻於非上班時間於管制區非法拆理、移動貨物,顯與常情不合,復依上開證人歐學凱、甲○○之證述,被告乙○○於國境線外之管制區非法拆貨、理貨,亦與法有違,而被告乙○○係將2 台FRP 貨櫃車面對面停放,業如前述,在其間極小之空隙處違規拆理貨物,顯係欲趁夜色昏暗之際,以兩台板車併攏為掩護,且於事後要求被告己○○與戊○○將拆卸後之麻袋丟棄,其不法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戊○○、己○○雖辯稱:渠等係由領班即被告丁○

○指派前往支援同事理貨云云,惟查彼2 人均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且既稱被告丁○○未告知渠等至何處支援被告乙○○,何以會擅行跨越紅色國境線進入機坪(現場公告跨越紅色國境線警察依法處罰)?其違反規定至機坪內,既見前述異常之2 台FRP 貨櫃車併放,被告乙○○在人幾乎走不進去之空隙內工作,且被告乙○○所拆卸之貨物係將麻布袋拆開,取出內容物,與一般之理貨情形有別,甚且有拆卸貨物後之垃圾,竟未當場提出質疑,查詢被告乙○○所為是否合法有據,或向指派2 人前往支援之被告丁○○說明現場情況,請示求證是否仍應支援工作,而仍協助被告乙○○作業,甚且為其清運垃圾,尤與常情有違,顯係渠等係明知故意而參與,被告戊○○、己○○上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⒌被告丁○○辯稱:伊係接獲被告乙○○電話要求協助,

而派遣被告戊○○、己○○2 人前往支援,因不知要求支援之工作內容,故未具體交待該2 人,且未參與被告乙○○現場拆貨、搬貨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即華儲公司之員工丙○○為證,證明華儲公司內部經常有人手相互支援之情形,惟查:

⑴證人即前華儲公司作業部經理林銀星於本院93年度勞

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93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華儲公司擔任過作業部經理3 年,負責進、出口、快遞業務,轉口也在內,支援的部份,會有領班下令作業員去支援,但不會有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跨區指快遞組幫助轉口組等情形支援少見,所以跨區支援須得管制長以上的主管同意,因為跨區支援各組的人員不同,作業方式不同,在人力的調度上,因各組業務繁忙,所以須經管制長的協調,才可能請別組的人去幫忙,轉口組的業務一向繁忙,印象中沒有看過轉口支援快遞等語。

⑵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自89年2 月24

日起至93年8 月份止,在華儲公司任職,在進口組轉口倉工作期間,常常遇到工作人手不足或工作忙碌之情形,此時會請人家來支援,如果看到對方需要支援會主動支援,領班或督導也會命令伊去支援,公司並無禁止相互支援之行為,但伊沒有待過快遞組,所以沒有處理貼有快遞條碼麻布袋的貨,伊沒有看過同事在機坪上割開麻布袋之情形,雖有看過在508 號、50

9 號機坪上打盤、打貨櫃之作業行為,但不太可能將一個標籤的貨物打開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

⑶依上開證人林銀星、丙○○之證述,華儲公司內部員

工工作時相互支援等情,係所常見,但關於跨組支援,則均證稱無此情形,而被告乙○○與丁○○,分屬快遞組、進口組之成員,工作性質互異,得否相互支援,已有可疑;被告丁○○自承其在航空貨運站工作十餘年,就有關管制及進口貨物之作業程式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上開貨物查獲時,被告丁○○係任職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轉口班領班,尤應嚴守相關規定避免不法情事發生,其與快遞組作業員即被告乙○○分屬不同單位,且被告乙○○係以手機撥打被告黃金德個人使用之手機請求支援,僅因被告乙○○電話通知稱在前面要求協助理貨,不問緣由及支援事項之內容、地點、所需人員與時間、是否必要、當時有何不能透過一般正常方式要求支援之特別情況等相關細節,即派被告戊○○、己○○前往,且未告知應至所在,非但與規定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甚且,證人歐學凱於發現被告乙○○等人非法在508 號機坪拆貨、理貨時,詢問渠等在作何事時,被告丁○○更出言稱:

此批貨物是轉口貨等語,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丁○○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既稱被告乙○○僅告知在前面,何以知道應跨越紅色國境線至禁止擅入、理貨之機坪找尋被告乙○○、戊○○、己○○?且系爭貨物查獲前既非被告丁○○經手處理,其在現場接受航警歐學凱詢問時,竟稱上開貨物之貨係屬轉口貨,要拖到轉口艙,而其與被告戊○○、己○○恰均為轉口班當日在班之人員,系爭貨物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 ,其原麻袋確已遭拆除並貼有不實之轉運標籤,足認被告丁○○知情參與,其違反作業規定派員至現場,且本件被告乙○○、戊○○、己○○、辛○○確有在管制區不法拆裝貨物之情形,被告黃金德主觀上顯有利用被告乙○○等4 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應屬共同行為人,不得因其未在現場拆卸貨物諉責,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被告辛○○辯稱:伊係路過,經被告乙○○拜託,始為

上開拆貨、理貨,伊係負責進口組作業員,負責駕車拖拉轉口貨物來往機坪與轉口倉間,故在機坪拆貨、理貨,事所當然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乙○○將上開裝載貨物麻布袋拆開,並將內容物取出,業如前述,此核與班機貨櫃打開取貨之行為,差距甚大,且被告戊○○、己○○欲將未裝有貨物之麻布袋丟棄,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辛○○見被告乙○○此舉核與法律規定、華儲公司規定有違,不出言質疑,反協助拆解、搬運貨物,顯見被告辛○○不法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衡與事理不符,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㈢復查,上開貨物係由永昇平有限公司承運進口,被告乙○

○自承其係受永昇平公司之委託拆解上開貨物,被告乙○○等人將上開貨物須申報關稅、加註B 字樣之麻布袋拆解,並取出內容物,將毋庸申報關稅、加註A 字樣之麻布袋,其中18袋之麻布袋拆為36袋麻布袋之行為,此係屬規避檢查及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案外人永昇平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丁○○、戊○○、己○○、辛○○等人,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1年8 月5 日以93年第0000 0000 號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95,825元,華儲公司因此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2年7 月9 日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科處罰金3 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31020658號函、上開處分書2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2 頁至204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第57頁),顯見被告乙○○等人違背職務,在508 號機坪拆解貨物之行為,係意圖為第三人永昇平有限公司之逃漏關稅之利益所為,致華儲公司受有

3 萬元罰鍰之損害自明。被告雖辯稱:華儲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乙○○等5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脫免關稅之徵收,致國家稅收利益受有嚴重之影響,而華儲公司為國內倉儲業者之翹楚,此乃周知之事實,被告乙○○等5 人利用任職於華儲公司之機會,意圖為第三人即永昇平有限公司之關稅利益,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華儲公司之信譽受有重大之影響,至為明顯,且華儲公司因此受有台北關稅局科處3 萬元之罰鍰,顯見被告乙○○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華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信譽之利益損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末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3年11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31

0206558 號函中,稱被告乙○○等人將上開貨物加註B 字樣之麻布袋拆解後,將其中之內容物另行裝為44箱,其上並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3 頁),經本院勘驗上開貨物結果,有部分紙箱貼有國泰航空、倉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目的地為香港之標籤,部分紙箱貼有中華航空、倉單號碼00000000000 ,目的地為香港之標籤,此有本院96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查,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否認在紙箱上貼有上開標籤,且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庚○○於本院勘驗時證稱:於查獲被告乙○○等人拆解貨物時,並未在上開貨物四周,扣得貼完標籤之紙條等物等語,而證人歐學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乙○○等人丟棄或在FRP 貨櫃車旁,查獲貼完標籤之紙條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係在上開貨物之紙箱貼上標籤,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10倍,經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雖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則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等人共同背信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丁○○、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等人利用任職於華儲公司之機會,不依循法律及公司規定執行職務,竟意圖為第三人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在管制區域任意拆解貨物,致國家稅收利益受有極大之影響,並使華儲公司之信譽亦受有妨礙,且被告乙○○等人於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態樣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華儲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