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8歲
號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
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高亞君之前夫陳伯宗於民國91年4 月間,積欠其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屢次前往高亞君設籍之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處,索討債務未果,嗣於93年8 月12日20時許,再度前往上開處所,欲找高亞君,見高亞君之母親甲○○與友人乙○○正走出住處大門時,竟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動手拉住甲○○之左手之強暴方式,阻止甲○○關門並返回住處,藉以詢問高亞君及陳伯宗之行蹤,至晚間9 時5 分許,始讓甲○○返回家中,妨害甲○○行使返家之權利近1 小時之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因為本件5 萬元之債務糾紛,而於93年8 月12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之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告訴人與乙○○一起從門口走出來後,門已經帶上,告訴人與乙○○一起往前走,走了約二公尺多,乙○○就直接回去了,告訴人轉頭回來,這時伊從告訴人的右邊超越告訴人到告訴人的正前方,站在告訴人門口並背對告訴人的住處而面對告訴人,表明伊的身分及來意,與告訴人在門口聊了大約一個小時後,伊就離開了,伊並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在家裡看民視八點的連續劇,乙○○來我家找我,乙○○在我家沒有待多久,就要回家倒垃圾,我也到廚房去拿我家的垃圾,我跟乙○○一起走出我家的門,乙○○先走出去,我跟著要走到門口,當時我人已經跨出門外,我人面對著屋內,左手握住門把,右手拿著垃圾,彎身要放垃圾到距離門旁邊約一步距離狗籠旁時,被告就站在狗籠前面,在我的右前方伸出雙手握住我的左手,被告說我女兒欠他錢,我跟被告說我女兒欠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我要進門,被告這時候嘴巴說了一些話我聽不清楚,被告一直抓住我的手,我們兩個就一直站在門口,不曉得過了多久,被告說他要走了,然後他就放手,我就進門,進去的時候看家裡的時鐘已經9 點5 分了等語(參本院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晚上8 點多,我到告訴人家裡待了一下子,我要回家倒垃圾,我跟告訴人幾乎是併肩一起走出來,我剛跨出門口一步,一個穿著灰色的男生就站在我們兩個人的左前方約不到兩步的距離,接著那個男生就馬上靠過來抓住告訴人的手,他是抓告訴人那一手已經忘記了,當時告訴人手上沒有帶任何東西,我出來以後馬上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94年6 月
15 日 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證人乙○○所為之前開證言,二人雖就證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告訴人手中有無持物等細節部分略有出入,但就被告確實有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臂等情並無不同,被告辯稱伊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拜訪告訴人二、三次了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5 021號卷第33頁),故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到其住處係為了討取債務,衡情告訴人既非債務人,告訴人於告知被告債務人並不在家後,應無主動與被告於其住處外聊天之必要,反之被告為追索債務,應有阻止告訴人返家以追問債務人去向之動機,且依證人乙○○所述:當時告訴人一開門後被告就上前抓住告訴人的手,伊看到就馬上離開等語,果告訴人與證人間係屬平和之對話,證人又何必一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可推知被告當時應係以手拉住告訴人時,係出於強暴之手段,證人乙○○不敢出面干預始趕緊離開現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