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印尼籍人士,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2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3 之3 號2 人共同住處內,甲○○因不滿乙○○不給付生活費用,2 人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廚房持菜刀1 把,砍向乙○○左腿,致乙○○受有左膝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