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36 萬元,告訴人因被告自87年7 月30日起發生遲延繳款,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1月
2 日以87年度促字第32505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明知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93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
199 建號之建物,以8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千鈺,並於94年1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嗣告訴人因被告於93年12月30日起無力繳納本息,而於94年4 月12日欲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後得知上情,並於94年4 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千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本院87年度促字第3250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199 建號建物(即桃園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康莊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備忘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三、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336 萬元之借貸契約,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及其曾於93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康莊路房地,以8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千鈺,並於94年1 月
25 日 辦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時,同時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鎮○○路○○號12樓建物及其坐○○○鎮○○○段下田心子小段1408、1402、4549地號土地(下稱「慈湖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斯時該抵押物之鑑價結果值450 萬元,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05 萬元,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被告自借款後業已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共4,109,520 元,迄今僅欠告訴人2,355,560 元未還。嗣告訴人於88年間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時,上開抵押物之鑑價結果為299 萬元,如順利拍賣,扣除告訴人所欠金額後,尚有剩餘,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仍有保障,至被告於93年間乃本身經濟問題致遲延繳款,並非故意拖欠,出售上開康莊路房地之目的,亦係用已清償其另外積欠之貸款、會款、貨款等債務,其不知在上開告訴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期間內,不得處分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不動產,其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㈠證人林千鈺所陳被告出售上開康莊路房地予伊之事實,核與
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康莊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互核相符,是以,被告確有於93年12月24日處分上開康莊路房地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借貸契約,前曾於87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505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7年度促字第32505 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相符,是告訴人於87年間業就本件借貸契約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首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查封上開抵押物(即慈湖路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亞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有之上開慈湖路房地鑑價,結果認為上開慈湖路房地於88年11月5 日之價值為2,391,787 元,有該公司88亞桃字第0317號鑑估報告書可憑,被告及告訴人對此鑑價之結果亦未於執行程序中表示異議,嗣經本院就上開慈湖路房地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370 萬元在案,後因被告出面與告訴人處理還款事宜,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於89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此觀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5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記載即明。由此可知,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後聲請本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告訴人嗣於94年4 月6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乃係重新開啟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則在本院於89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而終結第1 次強制執行程序時起,至94年4 月6 日告訴人第2 次聲請強制執行前止,被告並未受任何強制執行程序之約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出售上開康莊路房地予證人林千鈺之舉,既非在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所為,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一構成要件不該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要屬有誤,不足遽採。
㈣衡諸現今銀行貸款交易常情,銀行貸出款項予債務人之際,
為擔保其債權日後得獲完全清償,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提出動產設質之方式,作為銀行債權之擔保,且銀行為求貸款金額得以全部受償,皆會就債務人提出之擔保品鑑價後,估定抵押權應設定之擔保金額多寡,俾以保障其所享有之債權。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係以其所有之上開慈湖路房地設定抵押權405 萬元予告訴人,此參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5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第1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即明,由此足可推論告訴人在同意貸與336 萬元款項予被告,並取得上開慈湖路房地作為債權擔保品之際,業已肯認該慈湖路房地之價格足供擔保其債權額始為之。準此,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判斷,該慈湖路房地拍賣後,應足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金額。是被告所辯:因上開慈湖路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可藉由該抵押物而提供擔保,遂處分名下之其餘房地以清償其餘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㈤從而,縱使上開慈湖路房地經告訴人於94年4 月6 日聲請第
2 次強制執行,經本院再次查封並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之進行鑑價後,結果認為該慈湖路房地於94年7 月1日之價值為2,712,000 元,有該事務所(94)理字第306013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被告及告訴人對此鑑價之結果亦未於該次執行程序中表示異議,嗣經本院就上開慈湖路房地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299 萬元,高於告訴人該次聲請被告連帶給付之2,414,927 元,事後雖因經濟景氣等因素,致該慈湖路房地歷經2 次減價仍未拍定,迄94年12月27日第3 次拍賣所定底價僅餘1,915,000 元,縱獲拍定,告訴人之債權於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恐無法完全受償而未獲滿足,然此亦屬經濟環境變動始然,該慈湖路房地貶值之結果既非被告處分上開康莊路房地之時所得預料,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之債權恐無法獲完全滿足之結果,逆向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㈥另觀諸卷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知,被告所欠
借款本金,迄94年6 月2 日為止尚有2,419,270 元,此有上開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39 號卷第50至6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自94年6 月2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期間內,未繼續向告訴人清償乙事,而被告憑以計算其所清償之本金、利息等金額之單據即為告訴人所提上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乙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以,本件被告自94年6 月2 日起迄今尚欠之本金應以告訴人指訴之2, 419,270元,較為正確,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固與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惟被告因積欠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400 萬元,及其他對外積欠之會款、貨款等債務,經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出售上開康莊路房地予證人林千鈺後,就其取得之800 萬元買賣價金中,業已清償上開華南銀行貸款40
0 萬元及其餘會款、貨款、地下錢莊借貸等款項完罄,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林千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1 紙、支票影本3 紙及匯款憑證5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96頁),是告訴人於94年4 月6 日第2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被告除積欠告訴人2,414,927 元外,確實另對他人負有債務,故被告辯稱其為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不得已始出售上開康莊路房地,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情,並非無據。又被告主觀上認其慈湖路房地之拍賣結果,足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既如前述,則尚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清償其餘債務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處分上開康莊路房地之行為,既與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一構成要件不該當;又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處分上開康莊路房地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被告是否有為損及告訴人債權之行為,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損害債權罪嫌,自難僅憑上開康莊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千鈺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而遽予推論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