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原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蘇財記房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抵押貸款、不動產繼承、贈與登記等代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於民國86年4 月25日,因呂恩綾(原名為甲○○)急需用錢
周轉,己○○遂居間介紹呂恩綾以其父呂理銓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74 、373 地號(起訴狀誤載為2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97之
3 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250,000 元予丁○○,向丁○○借款2,500,000 元,第1 年每月利息以62,500 元 計算,第2 年起每月利息則調降為60,000元,而借款當時即預扣1 個月利息62,500元,丁○○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為2,437,500 元,而相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手續均由己○○辦理,嗣呂恩綾自同年5 月間起,即依約按月交付87,500元至260,000 元不等之數額予己○○轉交丁○○以繳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己○○竟未將呂恩綾每次交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轉交給丁○○,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自86年5 月起至88年8 月止,己○○侵占呂恩綾交付之款項合計3,205,500 元(本金1,495, 500元及利息1,710,000 元)。
㈡於87年2 月間,因范姜鴻森急需用錢周轉,乃向己○○表示
願意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3,000,000 元,己○○遂居間介紹范姜鴻森向丙○○借款,然因丙○○現有之資金不足,丙○○僅同意借貸1,500,000 元與范姜鴻森,至於不足之貸款數額則由己○○另覓他人借貸,己○○並將范姜鴻森提供之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 元予其配偶翁秋鶴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又丙○○與范姜鴻森約定上開借款須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計112,500 元,是丙○○實際貸與范姜鴻森之款項為1,38 7,500元,丙○○為此簽發票據面額為1,387,500 元,發票日為87年2 月26日,票據號碼為AK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己○○,並由其將該借貸款項轉交范姜鴻森完畢,而范姜鴻森於借款後1 年即交付己○○1,500,000 元以償還丙○○借款。詎己○○在收取此筆還款後,並未依約將該款項轉交丙○○,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還款挪作他用,嗣丙○○因遲未收到范姜鴻森清償借款之本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87年3 月24日,因戊○○急需用錢周轉,己○○遂居間介
紹戊○○以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十九份小段21
0 、211 、213 之1 、215 、21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 元予乙○○,並向乙○○借款1,000,000 元,雙方約定上開借款須先預扣3 個月利息計75,000元,戊○○另簽發票據面額為1,000,000 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及3張面額均為25,000元之本票與乙○○作為憑證。嗣戊○○為償還上開債務,於88年1 月11日交付己○○1,145,000 元,並託其轉交乙○○,己○○亦將戊○○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作為清償之證明。詎己○○竟將戊○○交付之還款挪作他用,而未將此筆款項轉交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因乙○○未收到戊○○清償之還款,即欲對戊○○提供之上開抵押標的物聲請法院為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渠先於87年7 月28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87年度拍字第436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己○○受乙○○之指示,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42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然戊○○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自認曾將1,145,000 元交付己○○,並託其轉交與乙○○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伊已無積欠乙○○款項,乃前往找己○○理論,己○○自知理虧,為避免其侵占戊○○返還乙○○之1,145,000 元一事遭乙○○發現,其竟在未經乙○○之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乙○○」之印章製作不實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再於88年8 月31日持上開聲請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揭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生損害於乙○○,而乙○○於同年9 月14日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及退還前揭聲請強制執行原繳納之文件後,於同年月17日向該院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呂恩綾、丙○○、戊○○、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呂恩綾、丙○○、戊○○、乙○○、丁○○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呂恩綾、丙○○、戊○○、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均不否認於87年3 月24日,因戊○○急需用錢周轉,其居間介紹戊○○以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十九份小段210 、211 、213 之1、21 5、21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 元予乙○○,並向乙○○借款1,000, 000元,雙方約定上述借款須先預扣3 個月利息計75,000元,戊○○另簽發票據面額為1, 000,000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及3 張面額均為25,000元之本票與乙○○。嗣戊○○為償還上述債務,於87年1 月11日交付其1,145,000 元,並託其轉交乙○○,其同時將戊○○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作為清償之證明,然其將戊○○交付之還款挪作他用,而未將此筆款轉交乙○○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及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20張,被告己○○於87年
1 月11日出具已受領戊○○1,145,000 元之收據傳真1 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8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3 張(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己○○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辯稱:乙○○告知其戊○○交付之1,145,000 元連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都不夠,故拒絕接受戊○○之部分還款,其事後有試圖連絡乙○○及戊○○共同協議還款事宜,然因戊○○不願再增加還款金額而未能與乙○○進行協商云云。經查,證人乙○○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對戊○○提供之抵押標的物為查封前,己○○沒有向我提及過戊○○有還款的事,他跟我說他找不到戊○○;況且我為正常的人,怎麼會跟錢過不去,根本沒有「己○○在偵查中所說當初戊○○的太太拿1, 140,000元(應為1,145,000 元之誤載)要還我,己○○聯絡我,我跟己○○說這些錢連付利息都不夠,我不要,要己○○把錢先留著,我跟戊○○、己○○本來還協議要把1,140,000 元(應為1,145,000 元之誤載)先還給戊○○,再由戊○○連本帶利還給我,因為戊○○不肯加錢就作罷這回事」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己○○沒有告訴我,乙○○有表示還這些錢(指1,145,000 元)連付利息都不夠的話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第17頁反面),衡情戊○○既已提出1,145,000 元要向乙○○還款,數額非微,乙○○豈有可能不願意接受此筆還款,縱乙○○果真認為戊○○償還之款項不足,乙○○亦會在受領上開還款後,再向戊○○追償,是被告己○○所辯乙○○因戊○○未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1 次全數清償而拒絕受領戊○○提出之上開還款云云,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己○○在審理中已自承戊○○所償還之1,145,000 元係由其花掉的,且因當時其經手的貸款案件很亂,其就挖東牆補西牆等情(參見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己○○之前揭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己○○在受領戊○○交付之1,145,000 元後,竟未將此筆款項全數轉交乙○○,反而將該筆款項自行挪作他用,是被告己○○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在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范姜鴻森於87年2月間向其表示願意提供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3,000,000 元,經其詢問丙○○借貸之意願後,丙○○考量渠現有之資金不足,而僅同意借貸1,500,000 元與范姜鴻森,至於不足之貸款數額則由其另覓他人借貸,其並將范姜鴻森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 000元予其配偶翁秋鶴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丙○○實際貸與之款項為1,387,5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計112,
500 元),丙○○為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其,並由其將該借貸款項轉交范姜鴻森完畢,而范姜鴻森於借款後1 年即交付其1,500,000 元要償還借款,其在收取此筆還款後,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丙○○之事實,核與證人丙○○在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 張、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張、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6 張(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673號卷第
6 頁、第8 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抗辯:丙○○係與其成立借貸關係,其再將該筆款項借與范姜鴻森云云。然查,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己○○不是以本人名義向渠借款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673號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己○○於該次偵查中亦陳稱:在87年2 月間,范姜鴻森透過其向丙○○借款1,387,500 元等語(參見該卷第29頁),另丙○○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己○○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把錢借給新屋人(即范姜鴻森),要借3,000,
000 元,但是沒有講名字,我想跟他一起去看借款人要提供設定的房子,他也不帶我進去,只讓我在路邊看,因為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只出1,500,000 元,另外1,500,000 元,他說要另外找別人,我不知道他去找誰等語。由此可知,己○○與丙○○在商談借款事宜時,丙○○當時即已知悉真正之借款人並非己○○,而另有其人,且丙○○為恐所借貸之款項無法受償,還要求己○○帶渠前往范姜鴻森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查看,足見丙○○主觀上亦認為己○○僅係居間介紹他人向渠借款之人。此外,丙○○在同次審理期日中另證稱:我曾要求己○○去查范姜鴻森向新屋農會之借款情形,以明瞭范姜鴻森為何遲未清償借款等語,倘丙○○之借貸對象為己○○,則丙○○根本無庸費心去查詢范姜鴻森是否已有能力償還借款與己○○,益證丙○○係與范姜鴻森成立借貸契約。是被告己○○抗辯其向丙○○借款後,再由其轉借與范姜鴻森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己○○另抗辯丙○○已由其名下財產拍賣受償部分借貸款項云云。惟查,己○○在受領范姜鴻森欲償還丙○○之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丙○○,在其將之挪作他用時即已構成侵占犯行,縱其事後確有以其他方式將范姜鴻森借貸之款項償還丙○○,仍不影響上述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己○○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己○○抗辯呂恩綾於86年4 月25日提供其父呂理銓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74 、3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2,500,000 元,其先向丁○○借貸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借貸與呂恩綾,故其受領呂恩綾給付之利息,自屬有據云云。又呂恩綾從未依約繳納過系爭借款之本金,而呂恩綾提出之22張收據上簽名雖係其所為,然其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㈠經查,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在86年4 月間
當場在己○○的代書事務所將現金240 多萬交給呂理銓,有扣1 個月或2 個月的利息,在我交錢給呂理銓時,呂碧鈴(目前已更名為呂恩綾)亦有在場,呂理銓有當場簽本票,也有設定抵押,本件借款是呂理銓向我借的,因為他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只是均由呂碧鈴與我接洽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
8 月9 日審理筆錄第15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120 號卷第13頁及該頁反面),參以呂恩綾、己○○及丁○○於88年9 月7 日簽立之協議書上第1 條記載略以:甲方(即呂恩綾)前透過乙方(即己○○)向丙方(即丁○○)借款2,500,000 元,利息每月62,500元,甲方自85年
4 月25日起(應為86年4 月25日之誤載),已逐月交付予乙方以轉付與丙方,然乙方收受甲方交付利息後,並未依約轉交予丙方等語。另簽立前揭協議書後,因呂恩綾遲未依約將借款本息清償,丁○○遂於88年間對呂理銓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788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呂理銓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旋於90年12月28日與丁○○簽立和解書,並給付丁○○4,750,000 元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丁○○則同意在受領還款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有該和解書附卷可佐,此外,呂恩綾提出之22張收據上均載明債務人為呂理銓,足徵向丁○○借貸之借款人並非己○○。是被告己○○抗辯其向丁○○借貸後,再由其與吳恩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有權受領呂恩綾所交付之借款利息云云,自非可採。又由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己○○確有將呂恩綾自86年5 月起至88年8 月止,託其轉交丁○○之利息計利息1,710,000 元(借款後之第1 年,即自86年5 月起至87年4 月止,每月以62,500元計算,第2 年起,即自87年5 月起至88年8 月止,每月以60,000元計算,合計為1,710,000 元。協議書上誤載利息總額為2,340,000 元,業據證人呂恩綾在審理中為更正)挪作他用,是被告己○○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㈡證人呂恩綾在審理中已證稱:我提出的這些收據都是從己○
○自己的電腦列印出來的,因為先前他寫的那些收據都是用一些紙條寫很凌亂。因為第一年每個月是還125,000 元,其中有一半是本金一半利息,我提出的收據都是本金的收據,利息都沒有開收據。收據上大部分的手寫金額跟日期都是我填的,電腦打字是己○○自己打的。我拿出來的第一張86年
5 月25日的這張金額、日期是己○○寫的,因為他說他沒有時間寫,所以他叫我自己先把日期跟金額先寫好,他只負責簽名就好等語(參見本院95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第14頁),而被告己○○對於86年5 月25日那張收據上之日期及金額為其所填寫並不爭執,且於審理中自陳其餘收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屬真正,衡情被告己○○係從事抵押貸款等代書業務之人,對於資金往來之明細自較一般人為小心謹慎,如其認並未積欠呂理銓上述收據所示之債務,其焉有可能願意在空白之收據先行簽名及用印,而任由呂恩綾事後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是被告己○○辯稱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係由呂恩綾擅自填載不實內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參以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並非固定,且該金額與上述借貸雙方約定之利息數額亦不相同,證人呂恩綾於偵查中復證述:借貸後第2 年,我經濟比較不好,己○○說利息給60,000元就好,而本金部分有多少給多少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120 號卷第12頁),足認上開收據所載金額確係償還借款本金之用,是被告己○○辯稱呂恩綾給付與其之款項均無借款本金在內云云,並不可採。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乙○○為向戊○○追償,先於87年
7 月28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87年度拍字第436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己○○受乙○○之指示,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42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戊○○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自認曾將1,145,000 元交付己○○,並託其轉交與乙○○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伊已無積欠乙○○款項,乃前往找其理論,其在未知會乙○○之情形下,於88年8 月31日以乙○○名義具狀將前揭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與證人戊○○及乙○○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然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抗辯乙○○已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權授予其處理,其自有權以乙○○名義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己○○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前並未經我之同意,且撤回的通知寄到我家,我才知道,我去質問己○○,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戊○○有去跟己○○吵錢都已經還了,為何還查封,己○○告訴我,他先撤回,他以後有錢會慢慢還我,我不同意,我說要他再去送件,還要再查封一次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68頁、本院95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第10頁)。
足見被告受乙○○之託進行查封、拍賣戊○○之抵押物後,戊○○於88年1 月11日清償,被告當時經濟轉劣,擅自將此應歸還乙○○之款項侵吞後,因拍賣程序繼續進行,戊○○提出質疑,被告為免侵占犯行提前曝光,乃私下擅自撤回強制執行以為安撫戊○○。而被告己○○在上開強制程序中亦未提出其獲乙○○授權之委任狀,足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續行之決定權仍在乙○○手中,己○○充其量僅屬乙○○之代表人,其須依乙○○之指示行事,而不得任意為之,被告己○○既在未經乙○○之授權下,擅自以乙○○之名義具狀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致生損害於乙○○,被告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五、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依修正後規定須分論併罰,則修正前得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⒊另修正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之侵占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盜蓋「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其侵占戊○○償還乙○○款項之犯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上之侵占罪論處。又被告侵占范姜鴻森償還丙○○之借款乙節,與事實欄內㈠㈢所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務,受告訴人甲○○、丙○○、戊○○等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宜,竟將借用人所償還之借款自行挪作他用,並以此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飾詞圖卸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沒收為從刑,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被告偽造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1 件業已提出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盜蓋於前揭民事聲請狀上之印文,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