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對面e吉邦社區對面之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工地內,以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深耕社區旁之冠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奕公司)所屬工地內等處,連續竊取前開該軍團及冠奕公司所有之電線及青銅等物,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為警於94年3 月11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 弄○ 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 支、電線1小段、變賣所得之現金新台幣157 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892判例可稽;復按竊盜罪之構成,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為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檢取時,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二個工地沒有用圍牆圍起來,而且也沒有人在那邊看管,很多人在裡面撿鋼筋、電線等可以回收的東西,故伊進入撿拾以變賣金錢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所憑證據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害人魏明愷、張宏金、黃明堂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電線1 小段、新臺幣157 元為據。經查:
㈠證人即冠奕公司深耕二期工地機電主任張宏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地區,係冠奕公司深耕二期工地,該工地在94年3 月11日時還沒有動工,但是上面已經有堆放廢鐵,該廢鐵是深耕二期的土地上將舊的房子拆遷後所留下來的廢鐵,該工地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仍然是開放式土地,並未設有圍牆或是大門,且未在該工地上面立牌標示此為冠奕公司所有,或標示此地即將供作工地使用,但是懂建築的人應該都知道那塊土地是要做工地使用,因為那塊土地上面已經有挖土機在整地,而且公司都會派人在現場做事前準備,不知工地遺失物品除了廢鐵外,有無包括青銅,僅知悉工地有遺失鑑定界址所用之鋼筋頭,但時日已久,不記得係何人竊取,亦不知悉何時遺失,工地上的廢鐵、廢電線、青銅等物均係公司之廢棄物,故任它放在地上,並未注意有無遺失,平常會有人進入工地撿破銅爛鐵,伊並不會去禁止他們等語(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980 號刑事卷94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
㈡證人即乙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對面工地係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工地,該工地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伊不知悉工地是否有以大門或圍牆圍起來,該工地係要做眷村改建用,那時工地尚未動工,伊係經警方通知時才知道工地有遺失廢電線、青銅等物,平常並未清點是否有廢電線、青銅有無遺失,上開期間內工地是否有標示要做為建築工地禁止他人進入之標示、是否會有人進去撿拾廢鐵、廢電線等情,伊不清楚,亦不知悉遺失多少的廢鐵、廢電線、青銅等物,經警方通知伊有遺失物品的時候,並無清點遺失多少物品等語(見上開筆錄第4 頁、第5 頁)。
三、再查:㈠參上證人張宏金之證述,冠奕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工地內,於94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仍屬整地階段,上面置放拆遷舊屋後所留之廢鐵、廢電線、青銅等物,此為冠奕公司之廢棄物,且該工地未設有圍牆或大門禁止他人禁止撿拾上開物品,是應認該工地上之廢鐵、廢電線及青銅等物,客觀上已屬他人已廢棄之物,是被告雖進入上揭工地撿拾,主觀上難認有何竊取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採信。
㈡據證人魏明愷之證詞,伊平日未清點上開陸軍第六軍團工
地內之廢電線、廢鐵及青銅等物是否有遺失,伊係據警方通知始知悉工地物品遭竊,惟經警方通知後,仍未至工地清點有無物品遺失,至該工地於94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是否有設立圍牆、大門禁止他人進入等情,均未知悉;證人魏明愷雖於警詢中指稱:「(你軍團所有工地內於94年3 月11日遭竊取何物?)經警方通知後我至工地查看才知道工地內電線及青銅遭竊」、「(陳嫌於94年1 月底至2 月初共竊取何物品?)經警方至傑豪資源回收場查證陳嫌販賣之廢鐵13公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卷第26頁),然證人魏明愷平日既未清點工地內有何物品,焉能得知工地內遺失物品之內容為何?且證人魏明愷供稱遺失廢鐵13公斤部分,係經警方至傑豪資源回收場查證,經其負責人黃明道於警詢中稱: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前約一星期有來賣廢鐵13公斤等語為據,而證人黃明道就被告變賣之13公斤廢鐵,是否確係被告自陸軍第六軍團工地內取出,並不能據以證明,是證人魏明愷於警詢中之指訴,尚難可採。綜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曾至上開陸軍第六軍團工地內撿拾廢電線、廢鐵及青銅等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上開陸軍第六軍團工地內竊取廢鐵、青銅、廢電線之犯行,即屬無據。
㈢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電線1 小段、變賣所得之現金新台幣
157 元等物,係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 弄○ 號之住處內查獲,與前揭冠奕公司工地、陸軍第六軍團工地內之廢電線是否相符,因時日已久,已難進行比對確認,而一般家庭內置放油壓剪之工具、擺放現金15
7 元等情,衡屬平常,是難以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就被告涉犯竊取冠奕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工地內之廢鐵、廢電線、青銅等物之竊盜罪嫌,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就被告涉犯竊取陸軍第六軍團工地內之廢鐵、廢電線、青銅等物之竊盜罪嫌,依前揭證述及論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959 號、第14251 號偵查案件,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