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817 號、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向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七四0之三五地號之土地一筆,預備在其上建屋出售牟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其中尾款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清,惟屆期丙○○仍積欠部分尾款計二千八百萬元未付。之後,丙○○仍按原定建屋推案計畫,以上揭土地做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借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上開土地為遠東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五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八十七年間,丙○○因上揭尾款始終未能付清,遂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再以上開土地為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其後丙○○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以廣泰興公司之名義陸續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四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八張,交予戊○○作為償還上開尾款之用。八十九年初,廣泰興公司終因周轉不靈以致無力償債,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黃豐欽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號事件執行(嗣因黃豐欽撤回聲請,由遠東商銀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而由本院另行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六四號執行事件),並各函知遠東商銀及戊○○等抵押權人參與分配,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送達通知予遠東商銀及戊○○在案。遠東商銀因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三億五千萬元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併付拍賣結果,僅共拍得三億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元)。
二、詎戊○○得知上開土地業經查封執行後,判斷上開土地之拍賣價金,不足以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伊之尾款恐難以受償,為減少損失起見,竟與丙○○謀議,由丙○○簽發廣泰興公司名義之鉅額本票,交予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藉此提高戊○○之債權額,從而在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所得時,將可分得較多款項。經丙○○應允,戊○○、丙○○二人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戊○○之住處,由丙○○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七千六百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二三九七四六號本票一張,交予戊○○,由戊○○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後,再徵得有犯意聯絡之乙○○同意,由乙○○具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僅自形式上審核無誤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上揭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0一號裁定公文書內,並准予在上開本票債權範圍內,對廣泰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而足以生損害於上揭本院本票裁定記載之正確性、遠東商銀及其他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
三、嗣戊○○唯恐其債權保障仍嫌不足,遂又與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其上址住處訂立和解書,約定略以:如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同意戊○○以土地原售價之二倍參與分配等語。二人並即共同承前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由丙○○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0八三二九四號本票一張,交予戊○○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後,再由戊○○出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丁○○同意,由丁○○具名,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於九十年一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僅自形式上審核無誤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九十年度票字第六0八號裁定公文書內,並准予在上開本票債權範圍內,對廣泰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確定,而足以生損害於上揭本院本票裁定記載之正確性、遠東商銀及其他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
四、戊○○在以乙○○、丁○○名義,分別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後,隨即由乙○○、丁○○分別出面,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依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揭二張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均由戊○○自行出資,分別繳納執行費五十三萬二千元、九十四萬零一百元,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將上開二宗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此分配乙○○得受償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丁○○得受償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拍賣所得分配之正確性,及遠東商銀與其他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
五、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及丁○○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丙○○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向被告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七四0之三五地號之土地一筆,惟因屆期被告丙○○未能支付尾款,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上開土地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嗣於八十九年初,廣泰興公司無力償債,而遭債權人黃豐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之後,被告丙○○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為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戊○○分別在本票上倒填發票日、到期日後,再由被告戊○○將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乙○○、丁○○具名,分別持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拍賣所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被告乙○○得受償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丁○○則分得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⑴被告戊○○辯稱略以:丙○○因本件土地買賣之尾款未清,欠伊本金五千八百萬元,加上賠償伊之損失及利息,而自願簽發上開二張本票,和伊和解,不是假債權云云。⑵被告丙○○辯稱略以:伊只欠戊○○土地尾款二千八百萬元,是戊○○逼伊簽本票,伊沒有辦法,才簽該二張本票給戊○○,不是和戊○○串通云云。⑶被告乙○○辯稱略以:戊○○欠伊錢,所以將七千六百萬元的本票給伊,伊因此拿本票主張權利,並無不法云云。⑷被告丁○○則辯稱略以:伊借給戊○○約二千九百萬元,所以戊○○將本票給伊,伊非人頭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向被告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七四0之三五地號之土地一筆,預備在其上建屋出售牟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其中尾款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清,惟屆期被告丙○○仍積欠部分尾款未付。之後,被告丙○○以上揭土地做為擔保,向遠東商銀借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上開土地為遠東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五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八十七年間,被告丙○○因上揭購地尾款始終未能付清,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再以上開土地,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其後,被告丙○○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以廣泰興公司之名義陸續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四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八張,交予被告戊○○作為償還上開尾款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初,廣泰興公司因周轉不靈,無力償債,遂遭債權人黃豐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八0六四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各函知遠東商銀及被告戊○○等債權人參與分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送達通知予遠東商銀及被告戊○○在案。遠東商銀因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三億五千萬元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嗣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併付拍賣結果,共拍得三億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丙○○自承屬實,並有本件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先後出具之債務切結書二份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三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八0六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二)次查,被告丙○○以清償上揭土地尾款為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戊○○之住處,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七千六百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二三九七四六號本票一張,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該本票係由被告乙○○具名,委請代書黃金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0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被告乙○○因此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上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本院承辦法官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此分配被告乙○○得受償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丙○○及乙○○自承屬實,並有被告戊○○出具之承諾書、該七千六百萬元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0一號裁定書、確定證明、分配表、被告乙○○之參與分配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宗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三)另查,被告丙○○在簽發前揭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戊○○訂立和解書,雙方約定略以:如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同意戊○○以土地原售價之二倍參與分配等語。被告丙○○同時並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0八三二九四號本票一張,交予戊○○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其後,該本票係由被告戊○○轉手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具名,委請代書黃金潭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0八號裁定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確定,被告丁○○因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本票裁定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由本院承辦法官將該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列入分配表,據此分配被告丁○○得受償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戊○○、丙○○及丁○○自承屬實,復有上開和解書、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被告丁○○之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0八號裁定、確定證明及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六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五頁至第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宗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土地買賣,伊只欠戊○○尾款二千八百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戴莉玲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第一次、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我都親耳聽到戊○○本人說他的債權是二千八百萬元」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民事案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筆錄,影本附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二百五十一頁)。而本件被告丙○○在事後因無力支付尾款,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本件土地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等事實,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八一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金額三千萬元,亦與被告丙○○、證人戴莉玲前揭所述,較為相符。是故,被告丙○○積欠被告戊○○之土地尾款,應係二千八百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丙○○積欠被告戊○○之土地尾款,本金部分僅有二千八百萬元,然被告丙○○卻於該土地遭強制執行後,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先後簽發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其面額合計達二億一千萬元之多,幾為前開本金之十倍,遠高於正常利率,明顯異常。再者,被告戊○○於被告丙○○簽發七千六百萬元本票同時,亦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丙○○,上載:「‧‧‧茲因廣泰興建設(股)公司為依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所載之規定,同意立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正之金額,補償立書人(按:即戊○○)因該不動產拍賣之損失‧‧‧」等語,而此後被告丙○○在簽發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時,與被告戊○○另外簽有和解書,其上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中亦明確載稱:「倘若甲方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元(按:此即前揭一千萬元、四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等八張本票之總金額)正參加分配」、「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款總價之二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上開承諾書、切結書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足認被告丙○○所以簽發上開二張本票,與本件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有關。參酌被告戊○○自承:伊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從事代書業,之後轉入建設公司工作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認其熟諳法院拍賣之實務作業,而被告戊○○早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已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得知本件土地已遭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更佐以被告丙○○簽發本票之時間點,恰在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本件土地強制執行之後。上開事證相互對照,足認該二張本票,均為被告丙○○、戊○○二人勾串製作之假債權,目的在藉此增加戊○○之債權額,俾在日後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所得時,能分得較多之款項無疑。
(六)被告丙○○簽發之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應係其與被告戊○○共謀製作之假債權,其目的在藉此提高被告戊○○之債權數目,俾日後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所得時,能分得較多分配款,已如前述。是則,為防被告戊○○個人之債權額明顯過高,引起其他債權人注意甚至懷疑起見,當有再尋找其他人頭,出面持本票主張債權,參與分配之必要,而以被告戊○○曾任代書、建築業之相關經驗、背景,應無不慮及此之理。再者,被告乙○○、丁○○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戊○○之合理可信之債權證明,然被告乙○○卻持有被告丙○○簽發之七千六百萬元本票,被告丁○○則持有被告丙○○簽發之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並各以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參加分配,顯有可疑。參酌被告戊○○自承:乙○○、丁○○應繳之執行費,都是伊去繳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並佐以被告乙○○與被告戊○○育有一女,此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八三頁),被告丁○○則係被告戊○○之胞弟,其二人均與被告戊○○之關係匪淺,應足認被告乙○○、丁○○,即係被告戊○○找來之人頭債權人無誤。
(七)綜上,被告丙○○簽發不實之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分別委請被告乙○○、丁○○,分別持上開二張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迨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進而使執行法院將上開二宗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以分配拍賣所得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略以:丙○○欠伊本金有五千八百萬元,故自願開本件二張本票與伊和解,連本帶利就有這麼多云云,意指丙○○簽發本件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係自願賠償其損失之和解行為,並非通謀勾串之假債權。惟查:⑴被告丙○○積欠被告戊○○之土地尾款,應僅有二千八百萬元,被告丙○○並為此以上開土地,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一節,已見前項理由(四)所述,設若被告戊○○所辯:尾款有五千八百萬元未付云云屬實,衡情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當不止三千萬元之數,至少應為五千八百萬元甚或更多,始符常理。⑵被告戊○○因本件土地買賣尾款未獲清償,曾向本院自訴被告丙○○涉嫌詐欺,而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該詐欺案時,就本件未付清之尾款數額陳稱:「實際欠款是三千四百多萬元,其餘金額是丙○○在切結書上同意的補償金額」云云(影卷外放),其嗣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丙○○所欠土地尾款多少」時,又改稱:「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云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九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剩下五千八百萬元都沒有給我,後來陸續有給我一點,最後差四千多萬元」云云(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前後所述之金額,亦有相當出入。⑶不僅如此,被告丙○○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後,又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而在此之前,丙○○已曾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四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金額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八張,交予被告戊○○作為清償土地尾款之用,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換言之,此無異指本件土地尾款,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戊○○自訴被告丙○○詐欺時,連本帶息不過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而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時竟又多出七千六百萬元債權,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時,短短三月間更增加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其債權總額合計高達二億六千二百一十五萬元,其未提出相關合理確信之損失證明及利息計算依據,如此恣意虛增債權,在在超乎常情甚明。⑷基上述,被告戊○○所辯:丙○○欠伊的尾款為五千八百萬元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有所出入,又與現存事證、常理不符,顯屬不實,已不足採信。⑸按和解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參照),雖非法之所禁,然本件被告丙○○簽發之二張鉅額本票,顯非為避免爭執,在相互讓步之情形下,為給付尾款或賠償損失所簽發之合理金額,其目的係在虛添被告戊○○之債權額,以便日後能取得較多之分配款,情極明灼,已見前項理由(五)所述,顯係勾串之假債權,自非假借和解而得免責。⑹綜上,被告戊○○所辯:係丙○○自願簽發本票和解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戊○○一直逼伊,伊受不了,所以戊○○叫伊簽,伊就簽了云云,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開本票、算利息都是戊○○自己說的,為了這筆尾款,戊○○找人去伊住處威脅、騷擾,伊太太還因此自殺,伊被戊○○逼,所以就簽了,伊二次簽本票,都是自己開車去戊○○住處簽,第一次只有伊和戊○○,第二次除了伊和戊○○外,還有一個見證人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惟查:⑴被告丙○○擔任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非全無社會經驗,求助無門者可比,而其於經營廣泰興公司失敗後,亦知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善後,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六頁),以此論之,被告丙○○是否能任憑戊○○擺佈,而受制簽發本件二張鉅額本票,衡諸一般常情,似非無疑。且債務人如欲躲債,對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如非自願,又豈有自行前往債權人家中簽發本票之理?況被告丙○○在簽發本票時,除其與被告戊○○外,幾無他人在場,殊難認定被告丙○○係不堪被告戊○○脅迫,而簽發本票。且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被告丙○○之妻甲○○之就診紀錄結果,據覆略以: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因服用殺鼠劑住院治療,於(同年)一月十日出院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總企字第0九五000一0六九號函暨所附甲○○病歷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可見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服用殺鼠劑送醫,係早在被告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本件二張本票之前甚久之事,亦難以此佐證被告丙○○係受戊○○逼迫,而簽發前開二張本票。⑵不僅如此,被告丙○○在簽發本件七千六百萬元本票時,本件土地已遭法院強制執行,而該張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又係倒填,違反一般開票慣例,以被告丙○○擔任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建築業之背景,應可發覺事有蹊蹺,從而推知戊○○要求其簽發該張本票,乃係用於提高參加分配之債權額。此徵之被告丙○○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七千六百萬元本票時,被告戊○○出具之承諾書上即已略稱:該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係補償被告戊○○因土地遭拍賣所受之損失等語,甚為明顯。更有甚者,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時,與被告戊○○簽立之和解書上,更明載如該土地遭到法院拍賣,同意被告戊○○以二倍土地款總價之數目參與分配等語,益臻被告丙○○非不知情,其二人惡意虛增不合理,直可謂天價之賠償金假債權,企圖自拍賣款中分配獲利之情,彰彰明甚。⑶綜上,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乙○○雖辯稱略以:戊○○欠伊錢,所以將七千六百萬元的本票給伊,伊因此拿本票主張權利,並無不法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伊陸續借錢給戊○○,已經有十幾年了,在戊○○給伊七千六百萬元本票時,戊○○約欠伊七、八百萬元,有時候拿十幾萬、三十幾萬現金給戊○○,也有幾次拿五十幾萬的現金,記不清楚有沒有拿過
一、二百萬以上的現金給他,借的情形伊會記在桌曆上,但沒有跟戊○○結算云云(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惟查:⑴被告乙○○在偵查中先陳稱:借戊○○五百多萬云云,繼而改稱:陸續借戊○○七、八百萬云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九四頁、第四0六頁),借款金額前後相差達二、三百萬元之多,實難採信。⑵況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欠乙○○約一千多萬元,本金約七百五十多萬元,七、八年間開始借,約八十四年開始借云云(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八十一頁),其所陳借款之時間、本金,亦與被告乙○○所述不符。而被告戊○○此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款過程更陳稱:伊向乙○○借過很多次錢,小的二、三萬,大的十幾萬,有一次拿三、四百萬元云云(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仍與被告乙○○所述有異。⑶依被告乙○○所述,其借款予戊○○前後高達數百萬元,卻從未向戊○○索取任何憑證,雙方亦未記帳、會算,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僅此即有可疑。再如被告戊○○、乙○○迄今尚未結算雙方債務,則被告戊○○突如其來,將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充作還款,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丙○○在簽發該二張本票前,即曾陸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四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八張,交予戊○○以清償土地尾款,已見前述,設若被告戊○○有意歸還被告乙○○借款,僅該八張本票即綽綽有餘,然被告戊○○始終未曾還款,直待本件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後,始匆忙要求被告丙○○簽發七千六百萬元本票,再以還款為名,將本票交予被告乙○○,前後對照,益徵被告戊○○所以將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交給被告乙○○,係別有用心,並非積欠被告乙○○款項。否則,被告戊○○大可直接以本票執票人之身分,向法院參與分配,待取得分配款後,再將欠款歸還被告乙○○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本票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出面行使本票權利?抑有進者,此舉無異要求被告乙○○在現實取得分配款抵償戊○○之債務前,必須先為被告戊○○支出代書費、執行費等強制執行費用,對被告乙○○而言,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衡情,被告乙○○亦無接受之理。⑷綜上,被告乙○○所辯:戊○○向伊借錢,所以拿本件七千六百萬元本票給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被告丁○○亦辯稱略以:伊借給戊○○約二千九百萬元,所以戊○○將本票給伊,伊非人頭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伊從八十一年起陸續借錢給戊○○,共約九百萬元的現金,另外,伊有○○○鄉○○○段下縣厝小段第二二四之一號、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二號等土地,給戊○○去抵押借款,戊○○也沒有還云云(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在本院審理時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為證(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之後,未編頁)。惟查,依被告丁○○所述,戊○○共積欠其約九百萬元(所謂二千萬元應係抵押債權,並非被告丁○○之現金支出),金額不低,卻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而被告戊○○則突如其來,將相當於上揭借款金額十餘倍之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丁○○,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亦無需結算,此均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戊○○在此之前,既有被告丙○○簽發之八張本票,甚且有能力為被告丁○○代墊九十四萬零一百元之執行費,在在可見被告戊○○並非完全無資力可比,然被告戊○○始終未曾還款,直待本件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後,始匆忙要求被告丙○○簽發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再以還款為名,將本票交予被告丁○○,而迂迴由被告丁○○出面,持該本票向法院參與分配,此與被告戊○○將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行使之情形,如出一轍,自然可疑。況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確陳稱:戊○○向伊借共二千多萬元,有的有證據,有的因親兄弟,所以沒有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惟迄今仍未見被告丁○○對其借予戊○○之九百萬元現金,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及明確資金來源,以為佐證,更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伊確實有借款給戊○○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丁○○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主張其確實曾因擔保戊○○之借款,而被連帶催討,然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擔保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伊沒有替戊○○還過這筆借款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是故,上開催告書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以現款借予被告戊○○,或為被告戊○○代墊何筆債務之事實。再者,前開三筆供擔保借款之土地,嗣後未清償借款,直至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始被拍賣(見本院同上筆錄),可見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間收受前揭本票時,殊無從以提供土地供擔保為由,而得對被告戊○○主張債權,蓋上開三筆土地在當時既尚未拍賣,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求償權,其以此辯稱收受前揭鉅額本票,係為清償抵押借款云云,實屬無稽。綜上,被告丁○○所辯:伊有借款給戊○○,故戊○○將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給伊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七、被告丙○○簽發本件二張本票予被告戊○○後,被告戊○○將其中之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行使,餘下一張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則交予被告丁○○行使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戊○○、丙○○與乙○○就虛構上開七千六百萬元之假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丙○○與丁○○就虛構上開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債權之犯行,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就各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丙○○相互勾結,製造虛偽債權,向執行法院騙取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價金,已如前述,因本件債務人係廣泰興公司,被告丙○○僅係其代表人,是故,被告丙○○等人所為,應認係以詐術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人即債務人廣泰興公司之財物,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執票人持本票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官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按:已修正為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持上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本質上亦屬非訟事件,法官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形式上審查該本票裁定無誤後,即將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加入分配,準此,執票人持不實本票,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待該裁定確定後,再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自明。
(二)核被告戊○○、丙○○及乙○○三人,經由被告丙○○簽發不實之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戊○○假被告乙○○之名,先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行使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戊○○、丙○○與丁○○三人以相同手法,藉被告丁○○之名,持被告丙○○簽發之不實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行使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先以假債權使民事庭法官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繼而行使該裁定,使執行處法官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定、分配表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不實本票裁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二宗假債權可得之分配款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一八六0四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六四號執行卷第二八0頁),惟既已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准予分配,該二筆分配款即已歸被告乙○○、丁○○所有,僅因遭假扣押而無法向執行法院領取而已,渠等詐欺取財部分之罪行,應係既遂,併予敘明。被告戊○○、丙○○與乙○○就虛構之七千六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被告戊○○、丙○○與丁○○就虛構之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其四人上述犯行,應分別就各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分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聲請本票裁定,再行使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與丙○○共同製造二筆不實本票債權,並由被告戊○○先後指示被告乙○○、丁○○,以上開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其二人二次詐欺取財、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亦復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分別犯二項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丙○○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實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意在詐取分配款,其二人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依上所述,亦分別成立牽連犯,均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均無不良素行,且債權人為確保個人債權,向債務人追償,亦非不合理,然被告等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手法,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等如以假債權誘使執行法院同意減少其他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換取被告戊○○較多之分配款,從而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失,手段顯失其正當性,即非法之所許,況此舉並未增加任何經濟利益或社會效益,反而造成拍賣所得之不當分配,間接增加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而本件被告等製造之二筆假債權各為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所分得之分配款則為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金額甚高,對其他債權人造成之損害,自不難想像,被告戊○○以其代書背景,兼係債權人,並為被告乙○○、丁○○之親友,在本案中顯係主謀,被告丙○○配合簽發不實本票,惡性稍輕,被告乙○○、丁○○係擔任人頭配合被告戊○○犯罪,可替代性高,且其二人或因礙於情面而勉予配合,惡性又較輕,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