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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及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因積欠丁○○債務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確定,丁○○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六六八一字第四一○○五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丁○○嗣於九十一年間,查知乙○○現向甲○○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址並設籍於該處,乃向本院聲強制執行該址內之動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受理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偕同丁○○至乙○○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處,查封置於該處內之動產宏碁電腦一組、電視機、光碟機、廠牌為PHLIIPS之冷氣機、北歐靈頓牌之冷氣機、木櫥櫃、冰箱、洗衣機、鋁碗櫃、捷寶電風扇、不銹鋼洗碗槽、抽油煙機、電話機、辦公桌、大木書櫃、黑色沙發及弧型大辦公桌各一台,並當場於每一件動產上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由丁○○保管,並將前揭動產留置於現場。詎乙○○之友人丙○○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擅僱請工人將上開查封物品中之宏碁電腦一組及電視機、光碟機、冰箱、洗衣機、鋁碗櫃及捷寶電風扇各一台搬離上址,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六住處,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同丁○○至現場履勘時,發現上開動產均遭搬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僱請工人將黏貼有封條之動產,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六住處,惟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向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二一六號三樓址,為法院所查封之物品係其個人所有,非屬乙○○,且伊未積欠丁○○任何債務,是法院查封顯然有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有積欠告訴人丁○○債務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

十一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六六八一字第四一○○五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設籍於上址,告訴人乃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處,查封置於該處內之動產宏碁電腦一組、電視機、光碟機、廠牌為PHLIIPS之冷氣機、北歐靈頓牌之冷氣機、木櫥櫃、冰箱、洗衣機、鋁碗櫃、捷寶電風扇、不銹鋼洗碗槽、抽油煙機、電話機、辦公桌、大木書櫃、黑色沙發及弧型大辦公桌各一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桃中戶字第○九三○○三九四一號檢送之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九十二年

七月間,僱請工人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址搬遷乙批黏貼有本院封條之物品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六,然就究搬運何種物品乙節,前後所述則略有不同,查:

1.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查封之物品,其中廠牌為PHLIIPS之冷氣機、北歐靈頓牌之冷氣機、木櫥櫃、不銹鋼洗碗槽、抽油煙機、黑色沙發、電話機、辦公桌、大木書櫃及弧型大辦公桌各一台,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由告訴人以二萬五千元作價承受,並當場點交等情,有拍賣動產筆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卷內足憑,是被告丙○○自無可能將前揭物品搬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將業已黏貼查封標示之電話機台搬離上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2.而訊之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詢時,已坦承查封物品中之宏碁電腦一組及電視機、光碟機、冰箱、洗衣機、鋁碗櫃及捷寶電風扇各一台等物品(該警詢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卷內),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亦稱:「(問:本案查封動產何人所有?)答: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是甲○○的,我是向林租房子,租約有記載,租約有記載物品是林提供的,其他物品是我的」等語;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查封物何人所有?)答:抽油機、洗碗槽、木櫃、熱水器、辦公桌椅、書櫃、冷氣、沙發是我的,其他不是,這些物品都在現場沒搬走」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問:本案查封物品屬於你所有,是否有登載在與丙○○簽下的租約上?)答:是。有註明在上面」等語明確。而依卷附甲○○與被告丙○○所簽立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觀之(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一百零七頁至一百十二頁),該契約之備註欄確有記載「室內之家具有熱水器、瓦斯爐臺、沙發組、電視及櫃、床組、排煙機各一臺(組)及冷氣二臺、辦公桌五只(臺)、辦公櫃二臺供乙方(即指被告丙○○)使用」明確,亦與被告丙○○與甲○○所述相吻合。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丙○○自認除甲○○所提供之前揭物品外,其餘宏碁電腦一組及電視機、光碟機、冰箱、洗衣機、鋁碗櫃及捷寶電風扇各一台等物品均屬其所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僱用工人將之搬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乙節,堪以認定。雖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僅有將電腦、光碟機、電視機、電風扇、電腦桌搬走,並未搬走冰箱、洗碗機及鋁碗櫃則未搬走云云,然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起即指稱冰箱、洗碗機及鋁碗櫃為其所有,且再三強調僅搬走個人所有之物品,已如前述,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伊係因至中壢工作之故,方承租上址,嗣因工作結束,毋需再承租上址,方僱請工人將上開物品搬離等語明確,是被告丙○○既與該址不再有何關涉,且係僱請工人搬運,又豈會獨留其自認屬其所有且價值非微之冰箱、洗碗機及鋁碗櫃於上址?此實悖於常理。是被告丙○○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丙○○另辯稱:宏碁電腦一組及電視機、光碟機、冰

箱、洗衣機、鋁碗櫃及捷寶電風扇為其所有,伊僅係將個人所有物品搬離,係法院查封有誤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丙○○倘認本院查封有違誤之處,亦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任意妄為。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執行案件,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本院民事庭開庭調查,通知被告丙○○到場,陳明上開情況,被告丙○○嗣先後向本院就上開查封程序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嗣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遭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二紙附卷足憑,然此足徵被告丙○○明瞭如就法院查封程序有所爭議時,當循法律程序解決之理,是其對法院查封效力為何,當非毫無所悉,是其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該條有三種處罰類型:(一)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二)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三)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六號之解釋甚明。而查封之目的,係在保存執行財產現有狀態,而使執行債權人就查封之財產能獲得其後變價清償之滿足,從而,被告丙○○前開將業經法院黏貼查封標示之物品至他處,除足以妨礙執行債權人就此執行財產拍賣獲償且亦使他人無法知悉查封之事實,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代其將前揭物品搬運至他處,為間接正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北檢大調九十四偵五七字第一七六九二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丙○○妨害公務部分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檢大成九十四偵六一七五字第五二五六五號移送被告丙○○妨害公務部分,因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認公訴人於蒞臨論告時對之具體求處拘役五十九日,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二人明知宏碁電腦主機營幕一組、光碟機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機一台、電話機二台、捷寶電風扇一台等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屋主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租予丙○○房屋內,為乙○○之債權人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在案,並已張貼查封標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僱工擅自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六住處藏放後,再由乙○○通知甲○○解約遷移情事,使丁○○未能順利取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甲○○簽約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址,然僅居住月餘,即搬遷至臺北市○○○路,上址即轉由其友人即被告丙○○與甲○○承租,伊因與甲○○有工程合作,故偶爾會至上址,嗣被告丙○○表示不願再承租,伊即代為通知甲○○,伊有聽說被告丙○○將東西搬走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㈠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乙○○

係與被告丙○○圖謀勾串,圖使避免法院之強制執行等語,然其除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揭查封之筆錄、函文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實在;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已纏訟多年,此分據被告乙○○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個人憑斷之詞,即遽認被告乙○○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

㈡另證人甲○○確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向其承租該屋,但僅租二個月,被告乙○○即認房租過高,欲搬離,嗣被告乙○○表示要介紹朋友承租,相隔不過一個月,被告乙○○即偕同被告丙○○前來承租該屋,另被告丙○○承租該屋後,伊有到租屋處收取房屋,去時一半次數以上,均見被告乙○○、丙○○均於該屋內,且嗣後被告丙○○搬離該址,亦係由被告乙○○轉知等語,然證人甲○○要非與被告丙○○共同居住於上址,是僅憑證人甲○○曾見被告乙○○與丙○○共同於上址出現,即推論被告乙○○與丙○○同居共財於上址,實嫌速斷;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所述,其於九十二年初時,有與被告乙○○就臺北縣三重市之工地簽立施工合約,於該工程施工期間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詳見該日審理筆錄第八至九頁)。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係因被告乙○○之故,被告丙○○方向證人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址,且證人甲○○與被告乙○○因工程之故,時有聯繫,衡情被告丙○○於搬離上址之際,委請被告乙○○代為轉知證人甲○○,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且亦難單憑被告乙○○曾致電證人甲○○解除契約乙節,即遽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將前揭經本院黏貼查封標示之動產搬離上址。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舉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執護字第一三九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質以被告乙○○於觀護人約談時,曾表示迄九十二年七月為止,曾多次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址居住等情,然縱認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住數度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址,此僅足證被告乙○○知悉上址內之動產,業經法院查封,惟尚無法憑此推斷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將前揭動產遷離上址。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㈠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北檢大調

九四偵五七字第一七六九二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乙○○涉犯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部分,然本案被告乙○○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北檢大調

九四偵五七字第一七六九二號以被告丙○○於將前揭黏貼有查封標示之動產遷離後,復與甲○○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丙○○就簽立不實租賃契約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除單純陳述其認該契約係虛偽者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甲○○因其與被告丙○○所簽立租約上載明所有之熱水器、瓦斯爐、沙發等多項動產亦遭本院查封,而向法院就此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且倘被告丙○○確與甲○○串謀簽立不實租約,衡情自可將前開遷移至臺北市○○路○○○號三樓之六之高價動產以屋主甲○○提供為由登載在租約內,使告訴人無從拍賣求償,當無特意排除在租約外之理,此益徵前揭租賃契約要與事實相符,而非虛偽。是就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件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