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一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629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8 樓「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龐公司)之代表人,承包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底之桃園縣立慈文國中南崁文中七分校第1 期校舍新建工程。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至該施工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後,發現有「使用中之施工架部分未設踏板且無安全上下設備」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情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及第228 條之規定,經該檢查所人員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以92年10月16日勞北檢營鋒字第1016號停工通知書勒令立即停工改善。詎甲○○明知停工後,在非經改善缺失及由該檢查所人員復檢通過前,不得再行動工,竟基於違反前開停工通知之犯意繼續施工,嗣於92年11月4 日,經前開檢查所人員實施復工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已由3樓板興建至4樓板,而4樓興建時勞工至施工架上從事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等作業,違反停工通知,因認核被告甲○○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國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對於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造業組丁○○證述:該處2 樓模板貼在外壁上,若從內部拆除有一點困難,且不合常情,伊無法想像不使用施工架即可以將2 樓模板拆除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板模師父乙○○自行到庭證稱:渠等站在裡面組好後從裡面將之立起,以鐵桿穿過用2 邊鎖起來以內模固定外模再貼上壁面,若要釘,人由側面將板模釘起來,不用出去外面,要拆時,人從裡面拆螺絲並由上面樓層的人把板模抽走之施工方法,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2 樓及3 樓工地現場未有任何管制勞工進入施工架之措施,於組拆模板時如何確保勞工不因作業之方便而進入施工架;另2 、3 樓陽台外側矮牆模板之組立程序,一般為組立內、外側模板後,於內、外側模板外再設2 至3 根橫向角材,最後以鐵線鎖固,勞工若立於陽台位置不進入施工架,應無法彎身固定外側角材,且固定用之鐵線之穿引也無法施作,故前開方式於柱模或許勉強可行,惟有違常理。另施工架停工原因之相關安全設施未設置完成前即增設施工架作為吊升材料之用,搭架勞工有墜落之危害,故改善作業不宜採被告自承『停工期間確實有搭凸出的施工架,是為了改善施工架要搭踏板』之方式。另觀諸92年11月4 日工地現況照片,2、3樓陽台外側矮牆已澆置混凝土完成,依被告所述,混凝土係以泵送車輸送混凝土至澆置位置,而陽台外側矮牆之混凝土澆置必須穿過施工架才可施作,於澆置過程中輸送管於壓送過程中會產生大幅震動,期間是否均無勞工於施工架固定混凝土輸送管,亦有可議之處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 月21日勞檢四字第0930022102號函可按。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0月16日勞北檢營鋒字第1016號停工通知書、9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4 日現場照片、勞動檢查所會談紀錄等資料可參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即國龐公司之負責人甲○○對於伊為國龐公司負責人,承造桃園縣慈文國中南崁文中七分校第1 期校舍新建工程,因施工架部分未鋪設踏板及無安全上下設備,臨時用電一處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第4 條第2 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勒令於9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起停工改善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停工期間使用外部施工架,停工期間勞動檢查所人員於每日均會至前開工地巡視,並未目睹前開工地有施工人員使用外部施工架之情形。證人丁○○事後也證稱可用內部施工架施工,只是該方式較為費時而已。灌漿及綁紮鋼筋部分並不須使用外部施工架,僅板模部分可能須利用外部施工架,然證人乙○○業已證述圍牆及柱子之板模均可在內部施做,並未使用外部施工架。至於伊使用外部施工架改善施工架一節,勞檢所認為雖然不妥,但並未違法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在裡面組好板模並將之立起,以鐵桿穿過用2 邊鎖起,以內模固定外模再貼上牆面,人在側面釘板模,不須出去外面,拆卸時,人在裡面拆螺絲,並由上面樓層之人將板模抽走(見92年度偵字第18629 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2 樓外牆僅100公分,模板約60公分高,工人從裡面拆即可,不須至外面。渠等由裡面將板模一片片鑽洞再以螺絲固定,不以鐵絲固定,伊所用模板原即有固定木頭之角材,伊有告知工人不得使用外部施工架,工作時要小心(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卷第19至20頁);本案之模板係伊所施做,通常僅有在組立柱子時,才會使用外部施工架。本案禁止使用外部施工架期間,伊在建築物裡面先將把模板組好,後由2 名工人站在綁好鋼筋的柱子兩側,合力將板模由柱子的側面拉到鋼筋之正面,以斜撐將板模拉著固定。拆外部板模時,先將螺絲鬆開,上下樓層各站立2 人。下樓層之人將模板上推後,上樓層之人再將之拉上去(見本院95年

1 月11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證人乙○○對其如何施做本案工程之板模過程前後所述一致,且自始均稱未有使用外部施工架之情事,而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前開所述之施做方式有何違反物理常態之處,其前開所述自屬可採。

(二)證人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無法想像不使用施工架即可將2 樓板模拆除,不可能不用外部施工架即可拆除外部模板(見92年度偵字18629 號卷第15頁、36頁)等語,然經證人乙○○證述其前開施工方式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可能如此施做,但要多花一些時間,故很少有人如此做(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卷第20頁),故證人丁○○所稱無法想像不使用外部施工架而拆除板模等語,於聽聞證人乙○○所述其如何不使用外部施工架而組立、拆除板模之方式後,除認證人乙○○所述施工方式較為耗費時間外,並無法直指證人乙○○所述之施工方式有何無法施做之處。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慈文國中與建商約定之完工日係以日曆天計算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則本案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完工日,苟承包商無法於約定之日曆天內完成工作,必將面臨因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形,相較之下,縱使由內部施工較為費時,然仍有一定之進度,總比因不使用外部施工架而致全然停工之狀況為佳,於此不得已之情形下,被告自有可能先行選擇暫以內部方式施工,被告此舉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丁○○之證言,尚無法推翻證人乙○○所述不以外部施工架施做本案工程等情,證人丁○○所言要難為被告有使用外部施工架之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施做本案工程灌漿部分,在灌漿過程中並不須使用外部施工架(見本院94年

12 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施做本案工程鋼筋綁紮部分,伊在內部施做,不須使用外部施工架(見本院94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證人戊○○、己○○均證稱渠等所施做之灌漿、鋼筋綁紮工程不須使用外部施工架,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工作施做過程有使用外部施工架之必要,故渠等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外部施工架之情事。

(四)至公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 月21日勞檢四字第0930022102號函覆內容為被告犯行之佐證,然前開函覆內容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公訴人詢問事項所為之意見表示,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況其對乙○○所述之施工方式,雖表示有違常理,然亦認為「勉強可行」,故其並未直接明確否認乙○○所述之施工方式,自無法以此函內容而推翻證人乙○○所述施工方式之不可行。至該函所稱「2樓及3樓工地現場未有任何管制勞工進入施工架之措施,於組拆模板時如何確保勞工不因作業之方便而進入施工架,及2、3樓陽台外側矮牆之混凝土澆置必須穿過施工架才可施作,於澆置過程中輸送管於壓送過程中會產生大幅震動,期間是否均無勞工於施工架固定混凝土輸送管,亦有可議之處」等語,並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必有使用外部施工架之具體事證,僅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或有施用外部施工架之可能,自難以此等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戊○○、己○○所述,渠等從事之灌漿、鋼筋綁紮工程並無使用外部施工架之必要。至有使用外部施工架必要之板模施做部分,業經施做該項工程之證人乙○○證稱於勞動檢查所勒令禁止使用外部施工架期間,未曾使用外部施工架施工等情明確,而公訴人所引證人丁○○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 月21日勞檢四字第0930022102號函覆內容,均無法推翻證人乙○○所述施工方法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亦無法舉出被告確有使用外部施工架之具體事證,自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