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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為萬疆有限公司(下稱萬疆公司)代表人,緣於民國92年4 月間,甲○○以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之土地,與第三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甲○○提供土地交東晨公司興建地上17層、地下3層之建物,並約定由甲○○保留上開土地百分之45之權利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45。嗣84年5 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萬疆公司名義,擔任東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 億9 千1 百萬元,同時提供萬疆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予新竹商銀設定抵押,甲○○並於84年5 月3 日簽訂切結書,允諾該建物建造完成後,依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該地上建築物提供予新竹商銀設定抵押權,另甲○○又於88年

6 月4 日向新竹商銀貸款5 千萬元,惟甲○○於88年9 月15日辦理保存登記後,竟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新竹商銀遂於88年10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萬疆公司及東晨公司為假扣押,詎甲○○竟於法院裁定扣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意圖損害新竹商銀之債權,而將前開登記於萬疆公司名下之建物部分,設定1 億5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自身,而損害債權人新竹商銀(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嗣更於桃園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捏造萬疆公司積欠其子王年鋒票款以製造假債權,再以王年鋒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上,使第三人王年峰等獲取新台幣3 千9百零5萬4千4百12元不法利益。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年鋒之證詞。

㈢卷附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13號分配表、本院88年度全字第

3535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計算書。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附記事項:本件告訴人新竹商銀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及雙方間之民事爭訟,而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協商結果。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