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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黃三郎

男 40歲庚○○原名鄭玉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黃三郎)與庚○○(原名鄭玉梅)係夫妻,以砂石土方承攬載運為業,2 人以作生意週轉需要並願提供庚○○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擔保為由,先於民國90年1 月12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4字第2314號、84字第655 號)予戊○○作為擔保;於同年月23日晚間(即當年之農曆除夕夜),甲○○、庚○○全家至花蓮縣○○鄉○○路○○○ 號戊○○住處作客時,再向戊○○、丁○○、丙○○、吳茶花、己○○、乙○○等6 人共借款100 萬元;於同年月30日,又以電話向戊○○借款4 萬元;其後於同年3 月

8 日,推由庚○○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書立借據乙紙表明向戊○○借貸之金額將於92年3 月12日還款,到期若未完全清償,則庚○○願將前開房、地過戶予戊○○;其後於又因一時無法還款,2 人再於92年3 月26日書立切結書1 紙,請求戊○○同意其等延期至92年8 月30日清償;期間甲○○、庚○○因承攬債務糾紛及司機肇事賠償,無力償還大眾商業銀行之房、地貸款,為免房、地遭大眾商業銀行變賣取償,遂尋思將房地移轉過戶第三人,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仍在戊○○處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91年5 月1 日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佯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於90年12月30日因保管不慎遺失,並於91年5 月6 日填具91年溪電(00)000000號書狀補發登記聲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2 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接續於91年9 月10日將84字第2314號、84字第655 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 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溪地電字第120620號公告上所附滅失清冊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發,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鄭沛瑩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而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建物權狀滅失意義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0000-0000 地號權狀字號91溪土字第19054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00000-000 建號權狀字號91溪建字第5164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建物、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持有人及債權人戊○○、丁○○、丙○○、吳茶花、己○○、乙○○;甲○○、庚○○取得補發權狀(權狀字號:91溪土字第19054 號、91溪建字第5164號)後,遂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友人鄭仙仁(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謀議,由鄭仙仁先將甲○○、庚○○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180 萬元還清,房、地暫偽以「買賣」名義登記至鄭仙仁之不知情配偶李月珠名下,再由鄭仙仁以該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得180 萬元回補其墊付資金缺口,由甲○○、庚○○繳納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並約定一旦還清該180 萬元貸款,房、地可隨時移轉登記回庚○○名下;協議既定,乃於91年8 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淵河代書,填製出賣人為鄭玉梅,買受人為李月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即公契,其上並虛偽填載鄭玉梅於91年8 月1 日以總價金58萬7 千6 百元出售前揭房屋及土地予李月妹),連同鄭沛瑩先前自行於91年7 月29日配合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補發之91溪土字第19054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91溪建字第5164號建物所有權狀,於91年8 月1日偽以買賣為原因,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月妹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91年10月14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礙戊○○、丁○○、丙○○、吳茶花、己○○、乙○○等債權人得對原債務人鄭沛瑩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行使擔保之相關權利。嗣經戊○○於92年9 月18日欲對上開房、地進行保全程序時,查閱房、地登記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述及證人鄭仙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3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月妹91年契稅繳款單、庚○○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上均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庚○○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次查空白之土地、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戶政機關,經由各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戶籍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此觀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自明,故辦理權狀補發之申請資料與地籍資料相符,將進行滅失補發公告,公告期滿30日無人異議,即將申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註明書狀補給後,繕發新權狀,是地政機關因被告甲○○、鄭沛瑩之申請,即將該書狀滅失之相關事項文件附錄於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及公告之滅失清冊內與公告上,顯然經被告等申請後,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即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被告2 人所為自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權狀持有人及債權人戊○○、丁○○、丙○○、吳茶花、己○○、乙○○;另被告甲○○、鄭沛瑩明知與案外人鄭仙仁就前開房、地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竟偽以買賣為原因,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公文書內,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礙戊○○、丁○○、丙○○、吳茶花、己○○、乙○○等債權人得對原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行使擔保之相關權利。是核被告甲○○、庚○○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及被告2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虛偽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發生原因之部分犯行與成年人鄭仙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沛瑩於91年5 月1 日持不實切結書及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1年9 月10日登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告及滅失清冊,嗣並因無人異議而將被告鄭沛瑩出具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成為公務員執掌文書之一部雖係分別2 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補發權狀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補發權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被告鄭沛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淵河及利用不知情之鄭仙仁配偶李月妹作為登記名義人,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兩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虛以「買賣」為名,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鄭仙仁之妻名下,而以此不實之移轉登記發生原因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地政登記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債權銀行拍賣其居住之土地、建物、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以提供被告庚○○所有前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擔保為由,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戊○○作為擔保,先後於90年1 月12日、1 月23日、1 月30日向告訴人戊○○借得50萬,向告訴人戊○○、丁○○、丙○○等人共借得100 萬元、再向告訴人戊○○借得4 萬元;其後於同年3 月8 日,推由被告庚○○書立借據乙紙表明向告訴人戊○○借貸之金額將於92年3 月12日還款,到期若未完全清償,則被告庚○○願將前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戊○○;被告2 人再於92年3 月26日書立切結書1 紙,請求告訴人戊○○同意延期至92年8 月30日清償,致使告訴人戊○○等陷於錯誤,不僅交付前開借款並同意延期清償,詎被告2 人於期間為求順利將房地轉售變現,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戊○○處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佯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於90年12月30日因保管不慎遺失,並於91年5 月6 日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待被告庚○○取得補發權狀後,遂於91年10月14日將房地轉售予案外人鄭仙仁,並移轉登記至鄭仙仁之配偶李月珠名下,以此等方式向戊○○等人詐欺借款,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自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經查:(一)本件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2 人對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額度均不爭執。(二)本件被告2 人於90年1 月12日起因週轉不靈向告訴人戊○○等人借款,並且提供被告庚○○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戊○○作為擔保,並陸續向告訴人戊○○之家人包括告訴人丁○○、丙○○及戊○○之告訴人母親、姐姐等人借得款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告訴人戊○○並稱:當時伊與伊家人係認為被告之房、地所有權狀既已交予伊作為擔保,且房地之價值超過伊之前所借出之金額,所以才繼續借予被告2人,並且將每月利息、欠款總額均寫於借據上,且被告2 人之前曾向伊借過錢,與運費一同計算,陸續借過又還(詳94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告訴人丁○○則稱:伊不可能平白無故借錢給不認識之人,伊是因為伊兄戊○○係與被告2 人有僱傭關係,另外伊有看到被告等人也有提供房地權狀給伊大哥,才會借錢;告訴人丙○○則指稱:當時曾在被告2 人處跑車(駕駛貨車載運),被告2 人也有提供房地權狀擔保,才會借錢(詳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由上顯見,當時告訴人3 人及其家人借款予被告2 人之基礎在於:

被告2 人確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且前已有借款關係,亦曾還清款項,並有給付利息,始將金錢交付貸予,並非被告2 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致其等交付金錢;再者,告訴人戊○○與丙○○曾是被告2 人經營承攬運輸業之司機之信任關係;故告訴人等出借金錢予被告2 人,係出於一般合理之擔保及債信衡量,並非被告2 人於借貸之初即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騙取告訴人金錢。依上開說明,縱令是被告等出於惡意不為履行債務,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在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是被告2 人嗣未能於到期時返還借款,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此,被告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犯行,被告2 人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