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查知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主動表示願意幫忙甲○○處理新臺幣(下同)近二千萬元債務,雙方經協調後,甲○○之兄弟呂芳祿、呂坤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交換土地,將甲○○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過戶交換呂芳祿、呂坤枝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
二九五、一二九六地號土地,甲○○同意授權由其妻乙○○○、丙○○將甲○○新取得登記在甲○○之子呂理財名下之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代為出賣,並以所賣得之價款代為處理甲○○前揭債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乙○○○、丙○○將前開呂理財名下之二筆地號土地以一千八百十四萬元出賣予胡震寰,上揭價款並匯入乙○○○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乙○○○為避免上揭價款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丙○○授權約定,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丙○○,同意上揭價款轉入丙○○所使用而不知情之蔡彌縣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丁○○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號帳戶內,丙○○則須配合乙○○○支用上揭價款,且上揭價款應優先清償甲○○前揭債務,雙方並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結算。詎丙○○明知自己係為甲○○處理前揭債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揭價款侵占入己,並將上揭價款用以供己從事股票買賣、償還自身債務,因而致使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六六之
十、五六六之二六等多筆地號及建號房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我去拜訪甲○○夫婦,我是看到有書面資訊關於那筆土地要被拍賣,所以我才與他們聯絡,我是想看能不能挽回讓查封標的不被拍賣。他們告訴我說,他們因為互助會的會款被倒,但是帳目不清,所以不知道所欠的債務有多少,我告訴他們要把相關的資料蒐集齊全計算,但是他們只有口頭對我說,對外債務約二百多萬元。後來他們告訴我想要賣家裡中興段的土地,甲○○他們與呂芳祿、呂坤枝及一位小叔溝通過後,同意互買土地。因為橫山段的土地那時候已經沒有辦法賣了,而那筆土地面積約二千五百多坪,所以呂芳祿、呂坤枝同意這樣做。我有與甲○○夫婦簽訂授權書相關文件,代為處理土地賣掉及部分債務處理。乙○○○有一套計畫,她計畫賣掉土地的錢不要全部拿去對外的欠債,一部分要留作生產。因為乙○○○擔心那筆錢會被甲○○全部用掉,所以並沒有讓甲○○完全瞭解。土地賣給胡震寰以後,乙○○○說她的帳戶馬上就要被扣押,想借我的帳戶使用,我說我的帳戶也不方便借給她,因為我有向我妹妹蔡彌縣借用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的帳戶,我就把蔡彌縣的那個帳戶借給她。丁○○的帳戶與本件並沒有關聯,因為我代甲○○夫婦向丁○○借錢,我幫甲○○他們匯錢到丁○○的戶頭,就是為了還錢給丁○○。賣土地的錢,甲○○他們也用了六百多萬元,我都是以現金交給乙○○○,一部分是他們自己拿錢去處理,一部分是我提銀行的本票給他們去處理。是乙○○○同意,我才拿錢去投資,但是契約上並沒有寫要做何種投資,投資股票如果賺錢,我會向乙○○○報告,把賺的錢拿來還他們互助會的債務,如果賠錢也沒有說要我賠。我把蔡彌縣帳戶內的錢轉作投資,主要是投資股票,例如燁輝、燁隆,我是用我妹妹蔡阿藝的名義,有一部分是領現金投資。有些拿去清償我個人債務。後來投資股票的那些錢,因為燁隆集團出事,我就忍痛認賠殺出,幾乎全部虧盡。我交換大園鄉土地應取得佣金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出賣蘆竹鄉土地應取得佣金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而其依結算書配合乙○○○支用六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故實際上乙○○○帳戶餘款僅為九百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惟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我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土地讓售協議書,購買我所屬桃園縣○○鎮○○○段土地,並已約定俟開發作業完成,可供辦理產權登記同時登記之,且上開佣金二筆,待乙○○○取得本讓售之土地處分後,再行支付,惟該協議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甲○○他們認單價過高,且未能及時登記產權,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至解約後之積欠九百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事件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四—六四頁正面),且觀之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呂芳祿、呂坤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立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中之第六、七點分別約定:「乙、丙二方(即呂芳祿、呂坤枝)即日配合出售如標示(三)、(四)之土地(即前開二筆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其所得價款優先清償甲方(即甲○○)對外之欠款,餘款俟標示(一)之土地(即上開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乙、丙二方之手續完竣後,一次給付之,三方無異議。」、「乙、丙二方即日授權與丙○○先生出售標示(三)、(四)之土地,甲、乙、丙三方訂於三日內出具相關證件交丙○○暫代保管,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裨益時效」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正、反面),再參之證人胡震寰於警詢中證述:談論購地及價錢均與丙○○接洽。簽約時,地主部分是乙○○○在場等語(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並有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屬實之買主胡震寰、賣主呂理財之代理人乙○○○、介紹人丙○○之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付款明細表影本、前開二筆地號土地地籍圖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八—三六頁正、反面)。綜上以觀,足認被告、證人乙○○○確有受告訴人甲○○之委任代為處理上開地號土地、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之交換、出賣,以及被告亦受有告訴人甲○○之委任,應將前開二筆地號土地所賣得之上揭價款應優先清償告訴人甲○○對外之前揭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二筆地號土地所賣得之上揭價款,因證人乙○○○擔
心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故於上揭價款匯入證人乙○○○所開立之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前述帳戶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授權書及約定書,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同意上揭價款轉入被告所使用而不知情之蔡彌縣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不知情之丁○○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惟被告另辯稱:乙○○○有一套計畫,她計畫賣掉土地的錢不要全部拿去對外的欠債,一部分要留作生產。因為乙○○○擔心那筆錢會被甲○○全部用掉,所以並沒有讓甲○○完全瞭解。我把蔡彌縣的那個帳戶借給她。丁○○的帳戶與本件並沒有關聯,因為我代甲○○夫婦向丁○○借錢,我幫甲○○他們匯錢到丁○○的戶頭,就是為了還錢給丁○○。賣土地的錢,甲○○他們也用了六百多萬元,我都是以現金交給乙○○○,一部分是他們自己拿錢去處理,一部分是我提銀行的本票給他們去處理。是乙○○○同意,我才拿錢去投資,契約上並沒有寫何種投資,投資股票如果賺錢,我會向乙○○○報告,把賺的錢拿來還他們互助會的債務,如果賠錢也沒有說要我賠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五六—五八、六二—六四頁正面),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所同認簽訂之授權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內容(參見偵卷第三九—四十頁正、反面),僅係同意被告將上揭價款由證人乙○○○之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前述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之相關帳戶,以及雙方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結算,並無隻字片語授權約定或委任被告可將上揭價款用作其他投資情事。可認此一書證所顯示之內容,顯與被告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辦解,並不相符,反與告訴人甲○○、證人乙○○○上開所述核屬相符,更徵告訴人甲○○、證人乙○○○上開所述應較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是被告受告訴人甲○○、證人乙○○○所委任處理之上揭價款,僅能用以處理告訴人甲○○對外之前揭債務,而不可用於其他投資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又辯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我
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土地讓售協議書,購買我所屬桃園縣○○鎮○○○段土地,並已約定俟開發作業完成,可供辦理產權登記同時登記之,且上開佣金二筆,待乙○○○取得本讓售之土地處分後,再行支付,惟該協議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甲○○他們認單價過高,且未能及時登記產權,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至解約後之積欠九百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事件云云。然觀以該土地讓售協議書影本一份以查(參見偵卷第四一頁正、反面),其內容固約定證人乙○○○以一千二百萬元購買桃園縣○○鎮○○○段相關地號土地,且逐次預付價款總額等情,然被告對於迄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仍未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土地,則無庸為任何給付,俟遙遙無期之開發作業完成,始辦理產權登記,卻可先行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款,已與常理有違,已有可疑!況該土地讓售協議書,並未約定證人乙○○○預付價款時間,復未授權被告得就告訴人甲○○就前開二筆地號土地所代為出賣之上揭價款逕行取償,自不得逕認證人乙○○○業已支付一千二百萬元。再者,該土地讓售契約既經被告與證人乙○○○解除,自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受告訴人甲○○、證人乙○○○所委任
代為出賣前開二筆地號土地所得之上揭價款,僅能用以處理告訴人甲○○對外之前揭債務,並不可用於其他投資一情,應可認定。然被告竟將上揭價款自證人乙○○○之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前述帳戶轉入其所使用而不知情之蔡彌縣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不知情之丁○○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並用以供己從事股票買賣、償還自身債務,可認被告就自己持有告訴人甲○○、證人乙○○○之上揭價款,顯係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之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О二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О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並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正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甲○○、證人乙○○○之委任代為出賣前開二筆地號土地所得之上揭價款,並僅得用以處理告訴人甲○○對外之前揭債務,詎被告竟將上揭價款自證人乙○○○之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前述帳戶轉入其所使用而不知情之蔡彌縣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不知情之丁○○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侵占入己,供己從事股票買賣、償還自身債務,行為誠屬不該,且事後用盡各種與告訴人甲○○、證人乙○○○簽約之手段以掩飾其違法犯行,犯後又飾詞圖卸,可認其毫無悔意,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甲○○、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本件侵占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