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任職於財團法人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擔任推廣教育部組長,負責該校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振聲中學所開設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在職訓練課程,及向參加前開課程學員收取學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利用收取學費之便,連續多次將附表所示之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玄奘大學結算學費後始查知上情。案經玄奘大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淑媛、曾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進修推廣部兒童班查帳報告一份、桃園縣政府辦理兒童福利專業人員在職訓練學員名冊二份、新竹縣政府委託玄奘人文社會學院辦理戊類所長班成績表二份、桃縣委託玄奘人文社會學院辦理丙類保育員成績表一份、桃園兒福班業務進況初步報告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十件、和解書一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前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班 別│侵占金額(新台幣) │├───────────────┼───────────┤│桃園丙類保育班 │三十四萬二千元 │├───────────────┼───────────┤│桃園甲類助理保育班 │一百一十萬元 │├───────────────┼───────────┤│桃園戊類主管人員班職前班 │九十萬七千五百元 │├───────────────┼───────────┤│桃園丙班報名新竹戊類所長班B班 │五十萬四千元 │├───────────────┼───────────┤│臺北學員新竹戊類所長班A班 │五十五萬八千元 │├───────────────┼───────────┤│合 計 │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