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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八四地號土地、第八八五地號土地、第八八六地號土地、第六O七地號土地、八德市○○段第一二八四地號土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重劃前為同市○○段第八九二地號土地)、第一二八五地號土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重劃前為同市○○段第八九O、第八九一地號土地)係丁○○○○○之社員辛○○、黃兆昌、癸○○、己○○、丑○○、甲○○、壬○○、徐德儀、乙○○、呂理亮、庚○○、子○○、寅○○、戊○○、卯○○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坐落八德市○○段第六一九地號土地、第六一四地號土地、第六O八之一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八德市○○段第六一五地號土地係桃園縣八德市所有、坐落八德市○○段第一二八八地號土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重劃前為同市○○段第八八九地號土地)係林秀真所有,均非其所有,且其並未向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卯○○除外)或所有權人租、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竟因前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人未使用土地,而與其夫卯○○(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丙○○受卯○○之委任出面僱用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整地、鋪水泥、搭設鐵皮屋、棚架,旋即設攤出租,供人經營攤販營業之用,其後並陸續逐日擴大佔用土地之範圍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止,而共同連續竊佔如附圖表編號A1 、A2 、B1 、B2 、B3 、B4 、B5 、B6 、C1 、C2 、C3 、C4 、D1 、D2、D3 、D4 、D5 、E1 、E2 部分範圍之土地總計六九七‧O二平方公尺,並堆置廢棄物於八德市○○段第八八六地號土地、八德市○○段第一二八八地號土地。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辛○○、癸○○、己○○、丑○○、甲○○、壬○○、乙○○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而悉前揭竊佔地號、面積。

二、案經辛○○、癸○○、己○○、丑○○、甲○○、壬○○、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對於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令具結證人即黃兆昌、癸○○、己○○、徐楊貴慧、呂理亮之陳述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為言詞陳述時,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辛○○、庚○○、子○○、寅○○、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如附圖表編號A1 、A2 、B1、B2 、B3 、B4 、B5 、B6 、C1 、C2 、C3 、C4、D1 、D2 、D3 、D4 、D5 、E1 、E2 部分範圍之土地總計六九七‧O二平方公尺上搭設棚架設攤出租、堆置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辛○○以丁○○○○○管理人之身分簽立聲明書一紙予伊,同意伊搭設棚架,所以伊於聲明書書立後才搭設棚架出租,伊無竊佔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佔用如附圖表編號A1 、A

2 、B1 、B2 、B3 、B4 、B5 、B6 、C1 、C2、C3 、C4 、D1 、D2 、D3 、D4 、D5 、E1、E2 部分範圍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辛○○(詳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黃兆昌(詳見偵查卷第一O七、一O八頁)、癸○○(詳見偵查卷第一O八頁)、己○○(詳見偵查卷第一O八頁)、公同共有人徐德儀之妻徐楊貴慧(詳見偵查卷第一O八頁)、呂理亮(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庚○○、戊○○(均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子○○、寅○○(均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其附圖(見偵查卷第九三頁、九四頁)、照片共三十四張(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三六頁、八七頁至九二頁、一六一頁至一六五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將如附圖表編號A1 、A2 、B1 、B2 、B3 、B4 、B

5 、B6 、C1 、C2 、C3 、C4 、D1 、D2 、D3、D4 、D5 、E1 、E2 部分範圍土地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攤販以營利、並堆置廢棄物一節,亦經檢察官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辯稱伊是於辛○○以丁○○○○○管理人之身分簽立聲明書後,始搭設棚架出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在前揭地號土地整地、搭設棚架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八德市○○段八八四、八八五、八八六、六O七地號土地上搭設棚架出租時,有開會徵求共有人的同意,但是開會時他們沒有同意等語,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竊佔在先,而我們是親戚,有一部分人說既然是親戚就算了,但是後來被告沒有依照聲明書約定將二分之一的租金及租約由會社名義來出租來履行‧‧‧‧」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聲明書時,大家是否都說好,推由辛○○簽名即可?)這不能講大家都同意,還是有人不同意。」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聲明書的情形,你是否知道?)這次開會,我好像有去,因為不太注意這件事情,好像有人談起這種講法,但是我們都沒有同意。」等語,並觀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聲明書內容為「立書人丙○○目前使用共有人土地,建設攤屋出租,今願意繳回歸管理會,租賃事宜由丁○○○○○管理人具名出租,租賃所得二分之一做為丙○○之勞務酬金,特此聲明(坐落大智段八八四、八八五、八八六、六O七地號),租金每月由丙○○收取,收到時三天內將二分之一繳交管理會辛○○。」,其上並有證人辛○○及被告之簽名。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顯係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營利後,始經部分共有人開會討論還地事宜,嗣始經辛○○以丁○○○○○管理人之名義簽名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二分之一,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按被告既事前未徵得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其竊佔之犯行即已成立(為即成犯),自不因部分共有人事後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二分之一而免其刑責。

(三)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棚架設攤出租他人,並將租金分配與其他共有人,此有證人辛○○簽名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聲明書、共有人黃正信、簡岳彥、黃益勇簽名之同意書及共有人多次開會紀錄可證,況系爭棚架坐落於大馬路旁,均足證共有人知悉被告整地之行為,而無「趁人不知」情形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我整地時,你有無去現場?)我沒有去。」、「(問:被告在八八四、八八五、八八六、六O七地號蓋鐵皮屋、搭設棚架、鋪設水泥,你有無去現場看過?)後來有去看,現在我知道了。」等語、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對於九十三年一月被告在上揭土地上的利用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足認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於被告整地當時即知悉被告有竊佔之情事。另細繹辯護人提出之經證人辛○○簽名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聲明書、共有人黃正信、簡岳彥、黃益勇簽名之同意書及共有人多次開會紀錄等資料,其上均無隻字片語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全體公同共有人知情之情行下,公然在前揭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搭設棚架出租,且系爭棚架坐落於大馬路旁,亦無從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知悉被告整地之行為劃上等號,從而,前揭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四)另辯護人以被告係經共有人卯○○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整地、搭設棚架出租營利,是被告所為僅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之民事之問題,被告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置辯。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不得擅將共有物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得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前,即擅自在前揭共有土地上為整地、搭蓋鐵皮屋、棚架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擅自將之出租以營利,已該當刑法之竊佔罪,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為僅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之民事之問題,而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被告對於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與卯○○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前揭土地上整地、搭蓋鐵皮屋、棚架,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即竊佔前揭土地,且自竊佔以後即連續多次逐漸擴大竊佔範圍使用,而迄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故被告先後多次竊佔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竊佔他人土地迄今猶不返還,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圖表┌──┬──────────────┬──────┬────┬──────┐│編號│ 佔用地號(桃園縣) │ 佔用面積 │所有權人│ 佔用情形 ││ │ │(平方公尺)│ │ │├──┼──────────────┼──────┼────┼──────┤│A1│八德市○○段第886地號土地 │ 237.53 │育德合資│廢棄物堆積場││ │ │ │會社 │ │├──┼──────────────┼──────┼────┼──────┤│A2│八德市○○段第1288地號 │ 12.41 │林秀真 │廢棄物堆積場││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89地號) │ │ │ │├──┼──────────────┼──────┼────┼──────┤│B1│八德市○○段第886地號土地 │ 7.55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B2│八德市○○段第1288地號土地 │ 0.07 │林秀真 │攤位棚架 ││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89地號) │ │ │ │├──┼──────────────┼──────┼────┼──────┤│B3│八德市○○段第885地號土地 │ 144.81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B4│八德市○○段第1285地號土地 │ 3.17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90地號) │ │會社 │ │├──┼──────────────┼──────┼────┼──────┤│B5│八德市○○段第884地號土地 │ 28.20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B6│八德市○○段第1284地號土地 │ 0.45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92地號) │ │會社 │ │├──┼──────────────┼──────┼────┼──────┤│C1│八德市○○段第619地號土地 │ 15.81 │中華民國│水泥鋪面空地│├──┼──────────────┼──────┼────┼──────┤│C2│八德市○○段第615地號土地 │ 4.41 │桃園縣八│水泥鋪面空地││ │ │ │德市 │ │├──┼──────────────┼──────┼────┼──────┤│C3│八德市○○段第607地號土地 │ 27.24 │育德合資│水泥鋪面空地││ │ │ │會社 │ │├──┼──────────────┼──────┼────┼──────┤│C4│八德市○○段第608-1地號土地 │ 12.44 │中華民國│水泥鋪面空地│├──┼──────────────┼──────┼────┼──────┤│D1│八德市○○段第619地號土地 │ 62.77 │中華民國│攤位棚架 │├──┼──────────────┼──────┼────┼──────┤│D2│八德市○○段第615地號土地 │ 0.94 │桃園縣八│攤位棚架 ││ │ │ │德市 │ │├──┼──────────────┼──────┼────┼──────┤│D3│八德市○○段第614地號土地 │ 20.87 │中華民國│攤位棚架 │├──┼──────────────┼──────┼────┼──────┤│D4│八德市○○段第607地號土地 │ 99.46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D5│八德市○○段第608-1地號土地 │ 10.22 │中華民國│攤位棚架 │├──┼──────────────┼──────┼────┼──────┤│E1│八德市○○段第614地號土地 │ 4.29 │中華民國│鐵皮屋 │├──┼──────────────┼──────┼────┼──────┤│E2│八德市○○段第607地號土地 │ 4.38 │育德合資│鐵皮屋 ││ │ │ │會社 │ │├──┴──────────────┴──────┴────┴──────┤│ 合計佔用六百九十七點零二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