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40
1 、401 之1 、401 之2 、401 之5 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供己耕作,惟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0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自85年7 月間起算),未經政府管理機關同意,擅自竊佔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C 、D 、E 、F 、G 、
H 所示土地,計0.2979公頃(起訴書誤載為4184平方公尺,各地號竊佔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C 、D 、E 、F 、G 、H 所示),在該土地上種植綠竹筍、菜園及柚子樹等農作物,及堆置貨櫃1 個(土地複丈成果圖H 所示土地上)等雜物,經國有財產局於92年9 月3 日,派員前往該土地勘清查後,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8901號函,通知乙○○繳交使用補償金,並請求乙○○停止佔用並騰空地上物。詎乙○○均未搬遷而持續佔用,更擴大佔用範圍,經國有財產局再於93年3 月23日,派員前往該土地勘清查,發覺乙○○除未騰空原佔用土地地上物外,竟接續擴大上述地號
401 之5 號土地佔用範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A 、B 所示土地,計0.0259公頃(其中在複丈成果圖A 所示土地搭建鐵皮磚造平房1 層)。共測得乙○○佔用面積總計達0. 3238 公頃(起訴書誤載為6808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並於93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限期繳交使用補償金及拆除該建物、騰空地上物,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嗣乙○○迄未拆除建物、騰空地上物,返還上揭佔用土地。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地號土地,種植綠竹筍、菜園及柚子樹等農作物,及堆置貨櫃、搭建鐵皮磚造平房、鋪設水泥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使用上揭地號土地,係經前使用人己○○轉讓而來,己○○於民國70年前即使用,種有茶、綠竹筍等農作物,嗣因見伊生活困頓,於79年間將原使用之土地轉讓給被告,伊是合法轉讓而耕作,本件已罹於竊佔追訴權時效。再者,伊自82年7 月
21 日 前即使用該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承租該土地,國有財產局違法未放租;且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是國有財產局公告標售後,始未再繳納租金,非無權佔用,並無竊佔犯行云云。經查: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性極高。本案卷內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覆被告之文件,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佔用上揭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40 1、401 之1 、
401 之2 、401 之5 號等土地,種植綠竹筍、菜園及柚子樹等農作物,及堆置貨櫃1 個、搭建鐵皮磚造平房1 層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23 號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於92年9 月3 日國有財產局員工前往現場勘清查後,不但未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復擴大竊佔同地段401 之5 號土地範圍,搭建鐵皮磚造屋1 層及屋前鋪蓋水泥地面(如複丈成果圖所載所示A 、B 部分)乙節,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清查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 、114 頁)。復據本院於94年8 月12日會同被告、及國有財產局人員、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24張(含國有財產局拍攝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8至20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
〈二〉第31、37至42、第75頁)。另被告雖辯稱: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承租上開土地,國有財產局違法未放租云云。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無法證明其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歷年所使用補償金(詳後述)。退萬步言,縱被告可提出證明已符合前述承租條件,揆諸開說明,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仍有斟酌准駁之權,被告認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機關未准予承租係違法,非無權佔用乙節,容有誤解。其辯稱有權使用,尚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上揭地號土地,係經前使用人己○○轉讓而來,己○○於民國70年前即使用,種有茶、綠竹筍等農作物,嗣因見伊生活困頓,於79年間將原使用之土地轉讓給被告,伊是合法轉讓而耕作,本件已罹於竊佔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10月31日以陳情函,向國有財產局請求承租上揭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401 、40 1之1、4 01之2 、401 之5 號等4 筆土地,其中該函說明二載明「查有關(上開土地)種植行為都係在10年前之事,自10年以還迄無取閥行為,茲附上現場照片,敬請鑒核。無取閥及無不當得利,所請支付使用補償金乙節應請免議。」、說明三載明「茲因目前上述現場仍荒廢,本人(乙○○)擬承租上述地段草子崎小段地號40 1、40 1之1 、401 之2 、401之5 地號,‧‧‧‧。」乙節,有被告前開陳情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上情並據證人國有財產局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又依國有財產局員工庚○○於前往上址勘清查結果,上述地號土地均記載:地上物用途:49- 雜 草 (林)乙 節,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其於89、7 、26所製作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
133 、136 頁)。而所謂「雜林」係指樹種無法辨別,自然長成的林木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上面記載雜林是何意?)樹種無法辨別,而且我個人也認為是自然長成的。」等情(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另一勘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勘查紀錄表記載地上物用途:雜草(林),係指現狀長一些雜草,依照我們勘查時是沒有人使用,49是產籍的代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互核被告上開陳情函、勘清查表及證人庚○○、丙○○證詞,可知上揭地號4 筆土地,於89年7 月26日證人庚○○前往勘清查時,迄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向國有財產局陳情表示要承租前,尚未經被告佔用,被告係於承租未果後始加以佔用,可堪認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稱自79年間即自前使用人己○○處轉讓而來為真,然被告於89年7 月26日國有財產局人員前往履勘前,即已放棄占有,嗣於承租未果後始再另行起意竊佔,否則焉有被告所稱:「查有關種植行為都係在10年前之事,自10年以還迄無取閥行為,‧‧‧」、「茲因目前上述現場仍荒廢,‧‧‧」。綜述,被告所辯顯係情虛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原耕作國有地及地上物竹筍、茶、蕃薯等作物,在3 、40年前(約民國60年間)交給乙○○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但查,被告係於79年間,自己○○處承讓上揭地號土地耕作,業據被告於94年6 月16日答辯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與證人己○○所述轉讓之時間相距達19年之久,果證人己○○所述為真,為何會對於轉讓時間相互齟齬。復觀之,證人己○○對於轉讓給被告耕作之土地面積、位置、地號均供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則己○○既不能確認其轉讓給被告耕作位置、面積、地號,則其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復以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村長丁○○能證明其在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在上揭地號國有地耕作,並提出丁○○出具保證書一節,但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寫這張保證書?)被告把保證書寫好,我看內容如果與事實相符,我就簽名蓋章,但是我不確定上面所在地號的位置坐落與面積有多大。」等語,經再詢問證人丁○○:保證書上記載「82年7 月21日」之後為何會有空白?,其證稱:「我只能證明他(被告)有在那邊割竹筍,其他的我不知道,至於空格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才沒有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觀之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僅能證明,被告有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割竹筍之事實,不及於其他,且丁○○不知被告割取竹筍位置,故證人丁○○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使用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401-5 等土地(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小段401-11之5 )種植並堆置貨櫃屋,並知道那是政府的地,其無權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53 號卷第3 頁)。且國有財產局先於92年9 月22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8901號函,通知被告無權佔用上揭土地,請騰空所有地上物,詎被告未騰空地上物並搬遷,更擴大竊佔範圍。國有財產局復於93年3 月30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 30003165 號函、93年4 月1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3502號函,通知被告無權佔用上揭土地,請其於93年4 月31日前騰空所有地上物及種植作物,回復土地原狀返還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否則將依法究辦刑、民事責任,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54、57頁)。惟查被告迄於94年8 年12月本院前往履勘現場時猶未遷移,現場仍有鐵皮磚造屋、貨櫃放現場,並有被告種植農作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已如前述。被告顯屬明知係公有地仍拒不搬遷,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
(六)至國有財產局92年9 月3 日、93年3 月23日之勘清查表記載關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401 、
401 之1 、401 之2 、401 之5 號等土地,被佔用面積分別為2,001 平方公尺、1,458 平方公尺、699 平方公尺、1,32
9 平方公尺,但查勘清查表所載被佔用面積,係勘查人員持地政事務所畫的地籍圖到現場比對以目測及勘查經驗算出土地的長與寬,兩者相乘,概略算出面積,會有誤差等語,業據證人丙○○、丁明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1 、113 頁),則國有財產局勘清查既是概略估算被佔用土地面積,精確度自不如本院諭請專業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科學儀器測量精確,故被告所佔用面積自應以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自85年7 月間起,為被告竊佔犯行始點,惟此部分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們無法認定他佔用的起點,所以我們是依行政院74年9 月16日臺74財字第17288 號函示,追收補償金年限5 年,以發現被告佔用土地的情況往前回溯五年來認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6 頁)。顯見公訴意旨以被告竊佔犯行始自85年7 月間,係以國有財產局追收補償金之起點,並非被告真正竊佔始點,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被告自90年11月間起至93年3 月23日止,接續竊佔系爭土地之數個作為,係出於擴大耕作及使用範圍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空間均密接,核屬單一竊佔行為之數個獨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竊佔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竊佔上開公有土地,竊佔面積達0.3238公頃,佔用期間非短,且拒不遷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在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401 之3 、401 之4 號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監管之國有土地,未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不得佔有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5年7 月間某日起,在該土地上種植綠竹筍、柚子樹等農作物,及堆置貨櫃等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佔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出具當時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出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照片,係前往現場勘清人員丙○○、甲○○持地政事務所畫的地籍圖到現場比對以目測及勘查經驗計算,會有誤差,已如前述。況本院於94年8 月12日前往現場履勘諭請專業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科學儀器測量被告竊佔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土地面積,並包括同地段401 之3 、401 之4 地號2 筆土地。
至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僅能證明該2 筆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及土地坐落相關位置,未及於其他,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此部份與前揭有罪之竊佔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