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簡宏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上千萬資力,且無力購得案外人邱蕭春治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17 、117 之1 、117之2 號地號等土地3 筆,適知悉甲○○係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7鄰山豬湖15號「彌陀山寺」出家法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8 月間,至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7鄰山豬湖15號「彌陀山寺」,向甲○○訛稱:其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願將登記為邱蕭春治所有坐落於○○鎮○○○段117 、117 之1 、117 之2 號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等語,復解釋因系爭土地係邱金益以其母邱蕭春治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實際地主邱金益尚欠伊5 千多萬元之債務,欲以該等土地連同鄰近數10筆土地移轉予其抵償債務云云,用以取信於甲○○。乙○○見有詐財機會,明知自己無資力購地,仍於91年9 月18日與經邱金益授權處理上開土地之林賜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500萬元,且需於同年月30日給付頭期款150 萬元。嗣甲○○調閱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查知系爭土地已設定本金1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質問乙○○該等土地何以設有抵押權,乙○○為取信於甲○○,竟又謊稱:只要先向銀行清償300 萬元,銀行即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1年9 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劉穎代書事務所」內,與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150 萬元給乙○○作為定金,約定以此定金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用,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始交付尾款;詎乙○○於收受上開定金後,非但未積極辦理塗銷抵押權,亦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甲○○多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 萬元,且其已向甲○○收受現金
150 萬元為定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並非無資力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甲○○,且邱金益欠我幾千萬元,我當時亦尚有2 千多萬現金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稽
詳,且經證人劉穎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梁朝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賜福、邱蕭春治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定金300 萬元,被告係以梁朝旺為發票人之支票3 張支付,其中林賜福收受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張、邱蕭春治收受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邱蕭春治之姪女蕭曾錦釧則收受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被告與林賜福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後2 天,被告就跟告訴人甲○○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邱蕭春治名下的部分農地轉賣給甲○○,雙方約定定金是150 萬元,且被告還有跟甲○○說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他的,但我有告訴甲○○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蕭邱春治名下,非被告所有,而被告與甲○○約定之定金是150 萬元,後來被告就拿走甲○○的錢去存入發票人梁朝旺之帳戶內供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1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我與邱蕭春治均有出面,在劉代書(即證人劉穎)處簽名,被告當場有交付3 張發票人均為梁朝旺、發票日均為91年9 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計3 張,惟只有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張有兌現,其餘支票均未兌現,但已退還,後來買賣契約解除,我將該150 萬元沒收,而邱蕭金治有將其名下土地委託我處理等語綦詳;復證人梁朝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1年9 月20日前10天,告訴我說他要買土地,需要付買賣定金,且被告沒有票,被告告訴我說他的信用沒有辦法申請票據,所以請我開立3 張支票,被告並答應我該3 張支票發票日前一定將錢匯到我的支票帳戶,我只是單純借票給被告,後來只有1 張兌現,其餘2 張均跳票,至於是那一張支票有兌現,我並不確定,跳票之原因是因為我根本沒有能力付錢,且被告也未存錢進入我的支票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林賜福等人約定以3 千多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交付給林賜福的150 萬元就是甲○○所交付給其之150 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 頁);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甲○○時,根本無資力或財產足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賣方即地主,亦即其根本已毫無資力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為轉讓給告訴人。況且被告所交付給林賜福賣買土地之頭期款,也是其自告訴人處收受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50 萬元後,再轉手交付給林賜福,其並未自行再拿出任何款項為支付;又被告本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請票據,向梁朝旺借支票支付買賣土地價款,然其所交付以梁朝旺為發票人之支票,除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張因告訴人依其要求先交付給其系爭土地買賣定金150 萬元而供兌現外,其餘2 張均未兌現,被告亦未依約將款項存匯入梁朝旺之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梁朝旺證述明確。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9 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 「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時應依第4 條規定」,第4 條載明: 「買方(即告訴人甲○○)現交定金150 萬元,尾款待賣方(即被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核發權狀及塗銷抵押權後3 日,1 次付清」;而被告與林賜福、邱蕭春治於91年9 月18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亦約定: 「不動產利移轉登記時間應依第4 條規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91年9 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各交付150 萬元,同年10月11日交付1 千萬元同時,備妥文件辦理登記。」,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故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收受150 萬元之定金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然因被告與林賜福簽訂之契約,被告須於同年10月11日給付1 千萬元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2 期以後之價金給林賜福,足認被告根本無資力讓支票兌現,即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讓給告訴人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其當時尚有2 千多萬現金在銀行及家中,且邱金益欠其幾千萬元,可用來抵債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辯稱其因為91年7 月間將錢都投資於豆豆世界,所以當時沒有其他錢可以讓支票兌現云云,倘若被告當時確有其所述之金錢或財力,為何不如期讓支票兌現以取得系爭土地後辦理產權移轉,況本件被告向林賜福等人購買土地買賣價金3 千多萬元,而被告竟以300 萬元價錢再讓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縱使被告當時係想以其出售給告訴人而收取之買賣價金支付,仍無法如期支付其向林賜福等人購買土地之價金3500萬元,即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對邱金益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或邱金益有同意以其土地抵債之情事,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本身顯無資力,自始即無力購買系爭土地,其僅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轉給付給林賜福作為購地頭期款,則其自始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由,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及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非自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 月1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為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由,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定金150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事後其仍有意再向林賜福購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但其仍無資力購得系爭土地,致其所給付2次定金均遭賣方林賜福沒收,而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