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為逃避入監服刑,乃於88年1 月19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轉往中國大陸地區滯留未返,嗣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之後,甲○○因漂流異地,思鄉情切,欲返回臺灣,明知其已於90年5 月4 日除戶,非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如欲入境,應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然甲○○唯恐於入境時遭警緝捕,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鄭新華」共同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鄭新華」安排,以不詳代價,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成年船長「淑水」,於91年
8 月間某日,由「淑水」駕駛不詳漁船搭載甲○○,自大陸福建省平潭鄉海岸出發後,在臺灣地區基隆國立海洋大學前方海岸登陸,而未經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嗣於94年2 月3日下午6 時40分許,甲○○始前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自首上情,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1年8 月間,委請大陸友人「鄭新華」安排,自大陸地區搭乘「淑水」駕駛之不詳漁船,未經許可,偷渡入境臺灣等事實不諱,並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原先設籍於臺灣省基隆市○○區○○里○○鄰○○路○ 號,而於90年5 月4 日,因潛逃國外未歸,經管區警員查報該址為空戶後,由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遷出之登記,此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4年
6 月15日基中戶壹字第094000192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1 份、94年6 月24日基中戶壹字第094000203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是故,被告在戶政機關依法逕為其辦理遷出登記後,既未再辦理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等同在臺灣並無戶籍,準此,其於91年8 月間偷渡入境時,已非在我國境內設籍之人,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與「鄭新華」及「淑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偷渡入境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4年2 月3 日基隆機字第0940001509號移送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偷渡入境,危害我國對入出境之管理,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論罪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