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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身財力狀況不佳,並無支付款項之能力,更無足夠資金投資設立理容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境內,分別向葉秀鳳、己○○、丁○○其等佯稱其資金充足,欲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萬元邀集20股,用以投資經營佳鑫理容院,其並已認購10股,該佳鑫理容院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自同年12月25日起,每月可各給付每人1 萬元紅利金,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各認購4 股、2 股、2 股,而各交付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而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先向黃呂素珠以每月6 萬元之代價,租得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永安路房屋),再向乙○○即全翔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表示委託裝潢工作,又向其等表示其夫為醫生,且本身於高雄地區擁有多筆不動產,然需借用65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乙○○不疑有他,遂於92年12月26日出借65萬元予被告,並如期完成總工程款為226 萬5,074 元之裝潢工程。然被告僅從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中,拿出35萬元予乙○○作為工程款,其餘則以無法兌現總計為84萬3700元之支票作為搪塞,並僅給付葉秀鳳、己○○、丁○○等人每月一萬元之紅利各二次,即避不見面,將所詐得款項逕自挪用。嗣葉秀鳳、己○○、乙○○、丁○○等人遍尋不著被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訪,始知該理容院早在93年3 月即已未支付房租而頂讓他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陳淑芬之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㈡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己○○、葉秀鳳及告訴人陳淑芬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4 至5 頁、第46至49頁);㈢卷附被害人乙○○出具之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參見偵查卷第50頁)、請款金額明細表(參見偵查卷51至53頁)、借據2 紙(參見偵查卷54至55頁)、本票2 紙(參見偵查卷第56頁)、遭退票之支票4 紙(參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等為主要依據,執此推論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投資協議書3 紙、借據2 紙、本票2 紙、支票4 紙為其所簽訂、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㈠伊確係要開理容院,原先係與乙○○講好一起出資,由乙○○負責裝潢,後因乙○○不想投資,伊才再找陳淑芬之夫丙○○,由渠等找朋友共投資6 股,又找葉秀鳳投資

4 股,每股15萬元,約定每股每月紅利1 萬元,但伊僅有收到葉秀鳳交付之股金60萬,陳淑芬則並未交付股金;㈡上開30萬元借據、本票係乙○○幫忙找人借伊所簽立,35 萬 元借據、本票則係乙○○原先欲投資支付之裝潢費,後乙○○不想投資,要伊簽立當作是伊欠乙○○的錢;30萬元則是支付建築師之費用,乙○○幫忙伊借的;㈢該理容院確有進行裝潢完工,是後來陳淑芬沒有交付股金,且其資金短缺,所以沒有錢交付乙○○裝潢費,後該店交由乙○○頂讓給庚○○,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先行出資、裝潢該理容院之事實:

⒈查被告於92年11月20日、28日分別與證人葉秀鳳、告訴人丁

○○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證人葉秀鳳投資該理容院4 股(股金60萬元);而告訴人丁○○則投資2 股(股金30萬元),被告並另交與告訴人丁○○擬妥之投資協議書,委由告訴人陳淑芬另覓友人投資4 股(股金60萬元),嗣告訴人丁○○於該投資協議書上書寫證人己○○姓名資料,而被告已收受葉秀鳳股金60萬元,並有給付葉秀鳳2 期紅利共8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證人葉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投資協議書3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自92年3 、4 月間,即以押金20萬元、每月租金

6 萬元向證人戊○○承租永安路房屋(以證人戊○○配偶黃呂素珠名義為出租人)欲經營理容院,而因該房屋須經打牆、整修始得經營,被告並與證人戊○○約定由戊○○出資30萬元打牆,該30萬元以承租之前數月房租抵扣,至92年7 、

8 月始須繳付租金,被告有繳交房屋押金20萬元,並自92年

7 、8 月開始繳付每月6 萬元之租金至93年2 月,亦據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戊○○所寄發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 紙存卷足參,而被告租用之永安路房屋,為經營理容院之用,於92年7 月左右開始裝潢,迄至92年10、11左右完工,於裝潢過程中,被告已支付證人乙○○35萬元之裝潢費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亦堪認定。

⒊據上,被告就該理容院之籌備,起於92年3 、4 月間即已開

始,迄至92年11月間被告邀集告訴人丁○○、證人葉秀鳳入股投資之際,該永安路房屋業已裝潢完工,且被告業自行支出約79萬元至85萬元之款項(包括永安路房屋押金20萬元、92年7 、8 月至92年11月房屋租金約24萬至30萬元、裝潢費用35萬元),而迨至93年3 月為止,被告則總計支出約有10

5 萬元至111 萬元之款項(前開金額、92年12月至93年2 月房屋租金18萬元,證人葉秀鳳紅利8 萬元)等情,甚為明確。由此以觀,被告於邀集告訴人丁○○、證人葉秀鳳投資該理容院前,業已自行投入資金約79萬元至85萬元(此尚不包含該理容院內部之設備採購之花費)以承租房屋及裝潢,顯見被告當初確有經營該理容院之意,而非先向告訴人丁○○、證人葉秀鳳佯稱投資復為掩飾始承租永安路房屋甚明。

㈡被告事後未能償付證人乙○○之裝潢費用及證人葉秀鳳之出

資,係因未獲取告訴人丁○○之投資股金90萬元,經濟狀況惡化所致,而非有何詐欺行為: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丁○○並未交付投資股金90萬元一節,尚堪採信:

⑴告訴人陳淑芬指述前後不一:

被告雖直言有邀告訴人投資該店2 股,並由告訴人另覓友人投資4 股等情,但堅稱告訴人丁○○並未交付90萬元之股金,且亦不知告訴人丁○○究竟係向何人募集其他4 股資金。而稽之告訴人陳淑芬之指述過程及內容,先係於提出告訴狀及警詢時僅表示有投資被告30萬元,股金係在渠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 弄○ 號6 樓之住處交付由渠交付被告,被告有給2 個月紅利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共加入6 股,錢是丙○○交給被告,如何交付要問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除渠所投資支之2股,另外4 股投資者分別為友人己○○2 股、王玉銘1 股及另1 股則係一個朋友的名字寫什麼忘了,投資協議書是渠幫己○○代寫,王玉銘是自己寫,投資股金是該3 人交給渠,再由丙○○分2 、3 次交給被告云云;是觀諸告訴人陳淑芬所述情節,不啻就投資股金如何交付一節,前後陳述已有出入,且先僅提及自己出資30萬元而未指陳有其他出資者,後又突然提出有其他投資者出資共60萬元亦已交付被告,但就出資者為何人一節,忽又提出己○○投資

2 股,另有一名友人名為「王玉銘」及忘記以何人名義出資各1 股,「王玉銘」之部分「王玉銘」有自己簽立投資協,核與卷附投資協議書記載為己○○投資4 股之事證明顯有違,而衡諸而每股15萬元之款項,數額非小,果若告訴人丁○○確有自友人處收取每股15萬元,共計60萬元之股金交付被告,豈有忘記究係何人出資、出資若干、於提出告訴時及最初警詢時僅訴以投資30萬元之理?從而告訴人丁○○所言已難遽信。

⑵證人丙○○所述亦與事證未合:

次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有將90萬元之股金陸續交付被告,然經辯護人質以如何交付一節,則答稱係依照裝潢進度以現今陸續交付被告云云;惟查該理容院之裝潢於92年10月、11月間即已完工,被告與告訴人陳淑芬、己○○簽立投資協議書之時間則係於92年11月20日,業如前述,是於簽立投資協議書時,該理容院之裝潢應已完成,證人丙○○如何依照裝潢進度交付投資股金甚有疑義,該等證詞即堪存疑;況被告與證人丙○○間素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被告經常向證人丙○○調借現金,於本件投資協議前即已積欠證人丙○○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陸續有還款至告訴人陳淑芬之帳戶等情,分別經被告、告訴人陳淑芬及證人丙○○陳述屬實,而證人丙○○就雙方之金錢往來、債務金額、被告還款之數額亦均未能明確指陳,可見渠等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頗為複雜,則證人丙○○所指稱交付之資金,究屬被告之前向其調度借用?抑或專屬本件投資股金?甚或以先前被告積欠金額充作投資股金?亦實難由證人丙○○片面之指述而為認定。

⑶投資協議書之簽訂及紅利之給付均未能推斷告訴人陳淑芬有交付股金之事實:

告訴人丁○○及證人丙○○雖一再執以:若非以交付股金何以被告會簽約、給付紅利云云,然由卷附之投資協議書以觀,並未就股金交付有所記載,而衡諸一般契約之簽立與履行本屬二事,尚難以簽立契約即推論有交付股金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給付告訴人陳淑芬紅利一節,觀諸告訴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稱:給付之紅利被告會由「會錢」扣掉,證人丙○○則稱:被告紅利有給足,但是分次給云云,2 人所述亦有出入,況被告前即積欠證人丙○○達數百萬元之譜,即便被告確有給付所謂紅利與告訴人陳淑芬、證人丙○○,實無法排除被告給付該款項係供作安撫渠等以延緩前債催討之用意,亦難據此推斷告訴人陳淑芬、證人丙○○確有交付90萬元股金之事實。

⑷證人己○○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陳淑芬有無交付股金與被告:

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交付告訴人陳淑芬15元為委託投資生意,但究竟投資何種生意、合夥人為何人則均稱不清楚、完全委由告訴人陳淑芬處理,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是縱或證人己○○有交付告訴人15萬元,然亦無從證明告訴人陳淑芬確有將筆金額投資、交付被告。

⑸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丁○○、證人丙○○並未交付股金

等情,尚堪採信,是被告既未能如預期取得告訴人丁○○之90萬元投資股金,對於其日後之金錢周轉、償債能力自當有所影響。

⒉被告事後未能償付證人乙○○之裝潢費用及證人葉秀鳳之投資股金,應屬契約給付不能之民事糾紛: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⑵查被告雖坦承事後因債務困窘而未能經營該理容院,亦無

法償付證人乙○○之裝潢費用及證人葉秀鳳之出資;然查,被告既於92年3 、4 月即以向證人戊○○承租該處已給付押金20萬元,而自證人乙○○於92年7 月間開始裝潢迄至93年2 月間,被告亦按月給付6 萬元之租金,則被告若果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需如此大費周章,先於數月前承租房屋,給付20萬元押金,再委請證人乙○○裝潢,復自行支付35萬元及期間房租,而迄至92年11月被告邀集證人葉秀鳳入股投資之際,被告即已自行支出約79至85萬元之款項(此尚不包括該理容院內部設備之支出)?況直至93年3 月被告財務困窘而未能給付房租及支票跳票後,被告不但未將該店另行出租他人,甚且同意證人戊○○解除租約,而任由證人乙○○另覓證人庚○○繼續經營該理容院等情,亦據證人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在在徵顯被告確係為經營理容院而委請證人乙○○裝潢該店,後邀集葉秀鳳入股投資,被告辯稱係因未能如預期獲取告訴人丁○○投資股金而影響其償債能力,當可採信。

⒊被告對外誇稱其經濟狀況,依一般健全之社會交易觀念,尚難苛論其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末者,被告或雖有對外宣稱其夫為醫生,經濟狀況良好等情,然衡諸一般健全之社會交易觀念,一般人於社會交往上,誇稱自身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之情所在多有,交易相對人自當對此採取謹慎態度,若非他人有具體出示何財產、身份地位之證明且足認該具體事項為雙方交易之重要訊息,究難憑恃他人自身誇飾此一模糊印象作為評估交易風險之要項,是縱使被告有誇稱其家境富裕一情,亦難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⒋此外,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施以何詐術或自始即係基於不

法之意圖,則揆諸前述,縱事後因被告自身之經濟、財務問題而未能償還裝潢費用、葉秀鳳入股資金,實亦屬契約給付不能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論以詐欺之刑責。

㈢至被告有無另向證人乙○○借款65萬元,尚難認定:

查證人乙○○固指陳被告委請渠裝潢該理容院,於裝潢過程曾給付35萬元以支付最初該理容院之打牆、水泥工程費用,尚餘30幾萬元由渠代為墊付,而嗣後之裝潢費用,則因被告稱財務困難,改以他人開立之支票共4 張給付裝潢費用,另被告又向其借款65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各2 紙,後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被告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並提出支票4 張、本票及借據各2 紙,以指陳被告有詐欺之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姑不論證人乙○○先前有意與被告合夥開立理容院,本件係因告訴人丁○○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房屋裝潢情形始傳訊證人乙○○作證,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提及被告未給付裝潢費用一情,未曾表示65萬元係被告向渠另外借款之事,而徵諸當時該理容院之裝潢工程已完成,被告又僅支付證人乙○○現金35萬元之情形下,其餘裝潢費用均以支票支付,證人乙○○為一工程設計師,有無可能於裝潢費用尚餘1 百餘萬元未獲付款之際,再另行借款65萬元予被告,已堪存疑;且稽之卷附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各2 張,簽立日期均載以92年12月26日,本票兌付日期同載以93年6 月30日,該借據、本票開立日期、兌付日期既均載以同一日,何以須分開簽立2 張借據、支票?足徵該等借據、本票應係為支付特定款項所開立,參以證人乙○○提出之請款金額明細(參見偵查卷第52頁)上載證人乙○○代墊之裝潢工程款為32萬元、18萬元、15萬元,總計為65萬元,亦與證人乙○○所稱被告所欠款項數額相同;從上,被告辯稱該借據、本票各2 張,一者係為給付證人乙○○墊付之打牆費用,一者係為支付建築師費用由證人乙○○代為向他人借款等語,尚有可採之處。從而,被告有無另向證人乙○○借款65萬元既無從證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