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瑋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菊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瑋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菊美)之實際負責人謝進億(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86年間與利比亞MELTING ESTABLISHMENT 公司(下稱MELTING 公司)生意往來,其明知MELTING 公司係利比亞軍方為發展飛彈所成立之掩護公司,竟自87年6 月間起至起至89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止,以整廠輸出名義將脫蠟、鑄造工廠所需之機器設備及飛毛腿飛彈推進器系統組件等管制物品運往利比亞,協助該公司發展飛彈。期間其於88年5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國際公司以空運運送,貨名填載「AUTO SPARE PARTS 」、申報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85,744 元,並運往馬爾他國,嗣於英國等候轉運時,遭英國海關以運輸飛毛腿飛彈配件遭查扣;迨88年6 月間謝進億復將MELTING 公司提供液體火箭推進高壓渦輪幫浦驅動系統之圖樣,委託另不知情之「千奇公司」開模製作模具鑄件100 件,迨千奇公司交付3 件樣品後,謝進億擔心以貨櫃運送恐再遭查獲,遂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公司員工許哲銘(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以隨身攜帶之方式,於89年3 月15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I617 號班機,經香港、米蘭再轉義大利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利比亞,於抵達利比亞時因簽證問題無法入境交貨,許哲銘爰將上開管制物品再運回台灣交還謝進億,謝進億旋於同年
4 月5 日同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531 班機,再度攜帶上開3 件管制物品出境,於翌(6)日 經由瑞士蘇黎士機場轉機前往利比亞時,遭瑞士警方查獲,同時扣得上開管制物品。因認被告瑋巨公司違反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拘役或罰金刑者之追訴權時效為1年。
三、查被告瑋巨公司被訴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進億於87年6 月間至87年4 月間將飛毛腿飛彈推進器系統組件等管制物品輸往管制地區之利比亞,應依貿易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法人部分即被告瑋巨公司科以罰金刑,則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 年。惟本件被告瑋巨公司部分,係於94年2 月14日、15日始由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上開檢察署分別於2 月14日、15日收文並分別以94他字第462 號、94年他字第301 號偵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改分94年度偵字第10218 號偵查,有偵查卷所附資料可憑,是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距離被告犯罪成立時早逾1年之追訴期間,是被告瑋巨公司部分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