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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易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四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蕭新達)與王志強、戴世崗(後二人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無店名檳榔攤,先推由戴世崗駕駛汽車靠近佯裝購買檳榔誘出被害人李美雲,再以問路為由分散其注意,王志強則在旁幫腔,嗣由被告甲○○下車趁機進入該檳榔攤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得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本件公訴人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姓名為蕭新達,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案審理,然鈞院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就起訴書誤寫之蕭新達判處無罪;惟該起訴書之被告姓名蕭新達既屬誤寫,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於查明蕭新達係被告甲○○之誤繕後,當庭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之姓名欄予以更正,或法院於判決時逕行更正,於理由內說明即可,毋庸對未曾犯案之蕭新達為無罪之判決。是本件起訴之真正對象應為同案被告王志強指認之甲○○,起訴效力應及於甲○○,法院自應對被告甲○○予以審判,鈞院漏未就被告甲○○為判決,爰請求就被告甲○○此竊盜罪嫌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再者,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與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者,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惟此僅限於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該冒名者而言,如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乃係被冒名之人,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以被冒名之人起訴,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此等見解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依前開判決結論均以如實際行為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過,縱係以他人名義提起公訴,因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係該實際於偵查庭訊中訊過問之人,則得以補正或更名方式逕為判決,然若於偵查中從未經過檢察官訊問,則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指為被告年籍之人為起訴之對象,此時,則無從依補正或更名方式而為判決,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無罪之判決,另實際行為人則認為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甲○○或蕭新達到庭,卷內亦無二人之警詢筆錄或任何足資識別之文書資料,本難憑認定檢察官究係針對何人(抑或有無)進行偵查。且觀諸本件起訴書被告欄中記載之被告姓名為「蕭新達」,年籍則為「男,二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起訴書一份可稽,足見上開人別資料均指向蕭新達,而無一與甲○○有關。又參酌同案共犯王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針對附有「蕭新達」照片之口卡片指認該人為其共犯,致檢察官因此依據蕭新達之年籍資料提起公訴,益見檢察官實際以為被告及起訴之對象,確為蕭新達,而非甲○○。綜上,本件檢察官實際指為被告之人為蕭新達,蕭新達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嗣檢查官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訴訟繫屬關係即已消滅。至於甲○○部分則自始未經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聲請補充判決之餘地。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並無公訴人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9-13